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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73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支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交付支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 16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6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票為無因證券,且該支票發票人為岡美隆國際商行,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自受有該票款債權之損害」云云,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應負賠償該紙票款即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之責。惟查,系爭支票乃由再審被告乙○○本人簽發而借予再審原告使用,並非第三人所簽發,該支票之發票人「岡美隆國際商行」實係再審被告乙○○獨資經營之商號,且已因再審被告故意退票而無法兌現,此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再審被告何有票款債權損害之可言?法院若調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社后辦事處甲存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申請文件,亦得明瞭上情,然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為任何調查,全憑主觀臆斷再審被告受有系爭票款債權之損害,並據以判命再審原告賠償,殊有違誤,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一項所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額超過25萬6千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以所發現為「證物」者為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者,無非係指㈠再審被告乙○○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及㈡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然查,前者並非屬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而後者之開戶申請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再審原告不能證明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亦無「發現」之可言。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文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以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者,為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為要件,若並非證物而僅係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縱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未經斟酌,亦與該條文之規定不合。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係前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證物或調查證據方法,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自不得據為本條文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乙○○就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並不爭執,卻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乙節,縱然屬實,亦非屬「證物」之漏未斟酌,其據以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至再審原告所指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社后辦事處甲存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就此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全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566號判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梁 玉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裁判案由:交付支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