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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95號再審原告 乙○○

甲○○再審被告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92年度再易字第191號確定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確定判決、93年度再字第143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92年度再易字第191號確定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確定判決、93年度再字第143號確定判決及裁定,均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2萬7千零67元,給付再審原告甲○○28萬5千4百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上開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於日治時代訂立之「鬮分字」契約,就公業財產之處分並未約定,故於本省光復後,始訂立祭祀公業黃兆慶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並經多次修訂。鑑於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意,於管理規章第6條第(3)項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而所謂財產之處分,即「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

(二)本公業早年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地價補償費4千萬元,公業全體派下為分配徵收補償費,於80年4月7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徵收補償費「一半按房份分配,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惟另房派下黃哲雄於84年間起訴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146 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關於土地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經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確定,故「一半按人數分配之決議」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即溯及失其效力,該既判力對再審被告自有拘束效力。而再審被告前於88年5 月16日召開第五屆第十九次管理及監察聯席會議,以已取得公業全體派下員642人中480人表示同意出售公業土地,經出售公業土地後,於90年12月20日第六屆第二次管監委員會議,決議分配出售土地價金1億2千萬元於全體派下員,仍援用上開業經判決無效之「一半按派下人數分配」之決議分配,自屬無效。

(三)查公業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其權利義務,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應依習慣定其權義,故於「鬮分字的公業」之公同共有關係,各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派下權),則應依房份定之(即潛在應有部分)。本公業決議分配之1億2千萬元,係公業出賣公同共有物,仍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分配予全體派下員,此乃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行為,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各公同共有人固有之權利義務,自不得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予以變更。雖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曾多次參與管監委員會議,表示同意其主張之分配方法,即對再審原告有效,不得再主張無效云云,惟再審原告雖多次參與會議,然均表示不同意,且再審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亦無再審原告表示同意之記載及簽署,再審原告自不受拘束。本公業既屬「鬮分字的公業」,依台灣民事習慣,其派下員對於所屬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再審原告乙○○之房份為144分之1,再審原告甲○○之房份為160分之1,依上開房份計算,再審被告應依再審聲請所載金額再分別給付再審原告二人。

(四)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146 號判決就「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確認無效既已確定,則向後受理同一事件之法院即應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及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全體,原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91 號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43號判決及裁定,均未說明不受既判力拘束之理由,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情形,構成再審事由。

(五)本公業訂有「四大房鬮分字」之契約,則分配公業財產依法即應依「四大房鬮分字」之約定,始符合民法第828 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91號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10 號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43 號判決及裁定均未予斟酌「四大房鬮分字」及「分配租谷之收據」,即係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係指該提起之事由業經法院斟酌並說明其無再審理由,始有適用,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0 號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43號判決既未說明何以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20日閱讀管理規章時,始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系爭管理規章第3 條、第4條,於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一)依系爭管理規章第3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員之權責,及第4條規定監察委員之職權,管監委員會並無處分公業財產之決議權,亦無「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權,復無權就公業財產為任何方式分割、分配之決議,更無處分及分配公業財產之執行權,故本件管監委員會所為「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及該委員會分配公業財產之作為,顯屬越權行為,不生效力。

(二)雖系爭管理規章第6條第3款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然此逾越系爭管理規章第3條、第4條規定之職權範圍,應屬無效。

參、證據:提出管理規章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壹、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91號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2年12月5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卷第47頁),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情形,先後向本院提起二次再審之訴,已由本院先後於93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30日以92年度再易字第191號判決及9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判決駁回確定,業據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43 號事件中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91號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貳、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43號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43 號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係以:

(a)本院88年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就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

決議確認無效,該判決既已確定,法院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但前開再審判決就此並未加以說明不受拘束之理由,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b)本公業於日治時代昭和四年訂有「鬮分字契約」,並有四大房分配租谷之收據,故就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828 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前開契約方屬合法,前開再審判決未予斟酌「鬮分字契約」「分配租谷之收據」等証物,顯有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及漏未斟酌証物之再審事由。

(c)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提起之事由經法院斟酌並說明其無再審理由,始有適用,前開再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

(d)伊於93年12月20日閱讀管理規章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証物,應可受有利之判決,應認有再審事由。

三、惟查,就(a)(b)之再審事由,已據再審原告分別於本院

92 年再易字第192號、93年再易字第110 號、93年再易字第

143 號再審之訴中提出,並經本院92年再易字第192 號判決理由表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管理規章第6 條第三款所謂處分,亦兼及派下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而認定祭祀公業得依管理規章第6 條第三款所定程序,決定出售公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縱有錯誤,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範疇,揆之上開說明,尚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再審原告請求分配之一億二千萬元價金,係經由祭祀公業於88年1月3日召開之第五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決議,‧‧‧於90年12月20日召開第六屆第二次管理監察委員會決議發放,與另案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涉,尚難認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同一再審事由復經本院93年再易字第110 號再審判決理由表明「‧‧‧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違反本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91 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未盡詳實,亦僅係理由不備,揆之前揭說明,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可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對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以漏未斟酌『本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確定判決』『鬮分字契約及四大房分配租谷之收據』之『証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然綜觀再審原告於93年7月19日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仍據同一再審事由為爭執,揆之前開規定,顯難認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合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顯係就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而難認合法,此部分已據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43號再審裁定於理由欄三內詳加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再執同一事由,對本院93 年度再易字第143號確定之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未合。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3年12月20日閱讀管理規章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a)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之理由,但同條但書規定,當事人所指之證物必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又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b)經查,再審原告所稱之管理規章早於原確定判決即已提出,其中第3條、第4條係規定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之權責,第6條第3款係就公業財產之處分加以規定,兩者顯然不同,就公業財產之處分既已於系爭管理規章第6條第3款加以規定,縱前開再審判決及裁定未斟酌管理規章第3、4條之規定,亦不足以影響前開再審判決及裁定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主張有再審事由,殊無足取。

參、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一部為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分配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