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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 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錦祝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再審原告與甲○○等四人間因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