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再審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鍾熙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再審 被 告 甲○○
乙○○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正本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閱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參(影本見本院卷宣示判決筆錄前),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指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頁、第四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載「第二審終局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理由:」,而「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乃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誤載為「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院卷第四頁),再審原告嗣於準備書㈠狀更正為「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原告再審起訴狀第四頁第七行及第六頁第五行均誤載為第四百九十六條,謹併聲明更正)::」,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範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審被告辯稱不同意再審原告訴訟標的之變更云云,尚無可採。
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史欽泰,惟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李鍾熙,有行政院聘函、經濟部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李鍾熙,即無不符。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所為給付減縮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其中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違約金)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均已斟酌,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件買賣之買受
人係以三紙支票交付出賣人鄒乾榮為支付買賣價款之方法,而三紙支票均獲兌現在案,故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因買賣價款債務而對於出賣人鄒乾榮所負擔新的票據債務,既經履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之反面解釋,買賣價款債務因而歸於消滅,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於裁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亦定有明文。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亦已陳述:「故在法律上應發生鄒乾榮已收受面額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且受領該票款之效果(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正面),斯時再審原告雖未明白指出係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後之法律效果,惟依其陳述之事實,應認再審原告即係指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後之法律效果。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判斷謝豊政是否為清償其對鄒乾榮之買賣價金債務,而負擔票據債務,僅屬判決不備理由而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蓋本件買受人謝豊政交付之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
竹東分行、票號Y0000000、發票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三十八萬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票號Y0000000、發票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付款人交通銀行新竹分行、票號HB0000000、發票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均指定被繼承人鄒乾榮為受款人,並經兌付在案,亦經前訴訟程序原審向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交通銀行新竹分行調閱上開支票影本查明屬實(見新竹地院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再審被告就其中第一張二十二萬元及第二張三十八萬元支票已兌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第三張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及價款。再審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經受款人鄒乾榮以其印鑑章背書轉讓代書黃燕枝,黃燕枝委託竹東農會代收兌領在案,即可認定鄒乾榮確已受領面額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之支票及票款之事實,再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足以認定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已清償買賣價款即鄒乾榮已受領買賣價款等事實云云。然本件原買受人謝豊政為清償其對鄒乾榮之買賣價金債務中之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而負擔票據債務即簽發同額支票且載明受款人「鄒乾榮」,該紙支票復經鄒乾榮背書後由黃燕枝兌領,苟謝豊政簽發載受款人為鄒乾榮之支票交付鄒乾榮,鄒乾榮背書後交付黃燕枝,黃燕枝於屆期提示兌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固得認鄒乾榮已受領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票款之事實。然本件支票交付之情形,非如前述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之前提,即本件支票交付情形非單純如再審原告所稱,係謝豊政簽發載受款人為鄒乾榮之支票交付鄒乾榮,鄒乾榮背書後交付黃燕枝,黃燕枝於期屆提示兌領云云。據證人即代書黃燕枝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到庭證稱:「 (〔提示支票影本〕是否這張一百一十萬(按應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支票?)鄒張傳妹的二筆是給這張一百一十萬(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支票,錢是給鄒乾榮,我代收的,鄒乾榮蓋章的,因買方怕過戶有問題,所以雙方都要委託我代收,由我保管。」、「(請問證人給付五十萬元部分是付支票還是現金?)是付現金,鄒乾榮急著要錢用,資料未齊全尚無法過戶,買方同意我們只能給五十萬元。買賣雙方都同意先給付五十萬元。」,有黃燕枝筆錄在卷可參(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一○頁)。另黃文河(為再審原告行政管理組長,八十七年退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亦證稱:「::我委託黃代書保管,以地主辦理過戶進度的狀況給付,::」(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是再審原告雖欲交付系爭支票予鄒乾榮,然恐支票交付鄒乾榮,鄒乾榮兌領後不履行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系爭買賣尾款之支付以賣方所有資料齊全予買方申報增值稅為前提,詳後述),故將支票交付黃燕枝,且僅同意黃燕枝交付其中五十萬元予鄒乾榮或鄒乾榮之繼承人(黃燕枝是否確將此五十萬元交付鄒乾榮或鄒乾榮之繼承人,詳後述),至其餘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則迄未由黃燕枝交付予鄒乾榮或鄒乾榮之繼承人,亦有黃燕枝所稱:「::其餘六十一萬多元尚未給付,仍在我保管中。」、「:::餘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我於上次開庭後應被上訴人要求已經匯給被上訴人了。」(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一三頁),即黃燕枝就系爭支票票款其中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非但始終未給付鄒乾榮或鄒乾榮之繼承人,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作證後返還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稱:「因黃燕枝將兌領的票款中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交給再審原告::,則既已返還買賣價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再審原告當然減縮該部分價款,而請求返還價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支付同額違約金::」(本院卷第六頁),益證黃燕枝始終未將系爭支票中之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給付鄒乾榮或鄒乾榮之繼承人。
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本買賣之價格每甲新臺幣貳佰萬元整::⒊尾款於賣方所
有資料齊全予買方申報增值稅(申報日起參個月內付清尾款)::甲方(謝豊政)支付乙方(鄒乾榮)買賣價格金新臺幣::元」(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時,主張:「::事實及理由:惟鄒乾榮僅將三二二-一地號土地過戶,其餘二筆土地迄未辦理過戶手續。::::終知被告等人為鄒乾榮之合法繼承人。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之繕本確知被告等於收受本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七四二-一地號、七四二-二地號等二筆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並使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原告申辯過戶。如被告等逾上開期限不履行,原告將另以準備書狀長期催告履行,並聲明如被告等逾期不履行即同時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部分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返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載:「::如被告等逾上開期限不履行,原告同時以本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部分之意思表示,屆期不另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以下),足證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逾期未備第七四二-一地號、第七四二-二地號土地過戶所需文件等為由解除契約,賣方即鄒乾榮既未將所有資料備齊全,依前述買賣契約尾款給付之約定,買方即謝豊政原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此足證黃燕枝前述「::因買方怕過戶有問題,所以雙方都要委託我代收,由我保管。」、「(請問證人給付五十萬元部分是付支票還是現金?)是付現金,鄒乾榮急著要錢用,資料未齊全尚無法過戶,買方同意我們只能給五十萬元。買賣雙方都同意先給付五十萬元。」之證言,係屬真正。
依前述資料,本件買賣確無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適用,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
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二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陳述「故在法律上應發生鄒乾榮已收受面額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且受領該票款之效果。」,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是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按「依
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即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第二審卷內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東地所登浩字第○九二○○○六七六五號函及所附新竹縣警察局寶山鄉戶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鄒乾榮印鑑證明(見第二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此外尚有第一審卷內交通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交所發字第九一○三六○○一九八號函及所附票號HB三○二八七八、發票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受款人鄒乾榮、付款人交通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正、背面影本(見第一審卷七三頁、七四頁)及第二審卷內竹東地區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東農信字第九二一九八七號函及其附件(見第二審卷一四五至一五一頁)。」,有再審原告之準備書㈠狀及筆錄附卷足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八十四頁)。然該等證物其中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卷宗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二審(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二○八頁之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段㈡,即原確定判決第十四頁-附於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證物,非屬事實。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之證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段、第三段雖未載明已經斟酌,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段已載「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正面),是確定判決亦已斟酌該確定判決卷宗內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之證物,並認「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