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
再 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再 審被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尤碧海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再審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不服之陳述。」,若第一審判決未經裁判之事項,即不得據以聲明不服,而為第二審上訴之客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第二審上訴,係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即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請求廢棄改判。而上述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原告聲明項下明確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回復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寬度七十五公分、深度五十五公分,內均包含各十五公分厚度(如附圖二斷面圖所示)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又於理由欄第一段記載上開訴之聲明乃係變更後之聲明,復於理由欄第二段重申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即係該判決裁判之範圍。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即再審被告)之訴後,再審被告所提第二審上訴,其所為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一地號土地內,回復如附圖紅色所示甲至乙長度三十九公尺,乙至丙長度四.五公尺,丁至戊長度三.五公尺,以上寬度均為七十五公分、深度均為五十五公分,內均包含各十五公分厚度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聲明欄)。此項上訴聲明明顯與其於第一審所為判決之聲明迥然不同,而第一審判決係就判決附圖所示
甲、乙、丙、丁連線水溝之應否回復原狀而為裁判,而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則係請求將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及丁、戊連線水溝回復原狀。上述第二審聲明求為判決事項,第一審根本未經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所未裁判事項,殊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餘地。乃原確定判決竟依從再審被告不當之聲明,予以審理裁判,並為其勝訴之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
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將前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即請求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連線水溝回復原狀)再度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一號土地內回復如附圖一紅色
甲、乙、丙點及丁、戊點所示連線寬度七十五公分、深度五十五公分,均包含各十五公分之內面混凝土水泥結構引水建造物。」,第一審法院就此已請求之事項竟未為判決,反而就再審被告未請求之事項(即變更聲明前原請求回復甲、乙、
丙、丁連線水溝之聲明)予以判決,且其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中所載原告聲明事項所載「被告應將..回復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見原審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八行及第八頁六、七行),經查該判決附圖根本無甲、乙、丙、丁字樣,僅有A、B、C、D、E之標示,顯見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原告之聲明亦即法院應行裁判之範圍,由於與附圖所載標示不符而陷於不明確,從而形成對於不明確事項而為判決之重大瑕疵。原審法官發覺上開瑕疵,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函知兩造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現場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於同年八月五日作成複丈成果圖檢送原審,該院復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進行「言詞辯論」,惟第一審法院自無權於二審繫屬中復就本件繼續審理,且按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權限,僅至第一審訴訟終結為止,如有特別委任,亦僅於代為提起上訴為止,其後訴訟代理權即已消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即明,范振星律師與宋嘉明律師之第一審訴訟代理權,至此均已消滅,該二律師在未另行接受委任之情形下均已按時到場會勘(其中宋嘉明律師複委任羅紀雄律師到場會勘,而非由再審原告具名委任羅紀雄律師),均不生代理之效力,原審竟於言詞辯論後隨即於翌日(十日)作成更正裁定,並以上開複丈成果圖作為裁定附圖,取代第一審判決所附內容、標示均不相同之附圖。第一審法院並於同日另以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鈞院遂以上開更正裁定及其附圖所變更之第一審判決作為其審理之標的,並於判決時完全引用上開複丈成果圖作為第二審判決之附圖。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發覺第一審判決附圖之標示與其事實欄、理由欄所援引記載之標示完全不符,又發覺第一審判決係就再審被告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對於已請求事項反而漏未判決等重大瑕疵時,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始稱適法,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顯然錯誤。
⒊原審判決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
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合,即該錯誤一望而知,且不待調查即可知之者始可,惟上開第一審法院之更正裁定,將原判決事實欄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與被告方面之陳述中有關「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之記載,全部更正為「本更正裁定附圖所示
甲、乙、丙及丁、戊所示連線」;又將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三行及第二項第二點關於「如附圖一所示甲、丙、戊連線之水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更正裁定附圖所示A、戊連線之水路」,第一項第七行、第八行及第二項以下關於「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更正裁定附圖所示甲、
乙、丙、丁、戊連線」。依上述更正之內容觀之,其更正之文字達數十處之多,且均非誤寫、誤算均能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而係更正前與更正後無論長度、起迄點、位置均互不相同之水溝標的物,尤有甚者,更正裁定所附之附圖與更正前原判決之附圖並非同一,且更正裁定之附圖並非判決前業已存在,而係第一判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後繫屬於第二審期間,第一審法院始囑託地政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依據再審被告之指界重行測量而成,與不待調查一望可知、更正前後標的物必須同一之顯然誤寫、誤算之更正要件不符。係原審對於再審被告已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聲請補充判決之範圍,乃原審對於再審被告之補充判決聲請,竟予駁回,自亦屬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㈡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徵收程序又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不可能擅自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開設系爭小給水路;倘如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小給水路為其所開設,則無異無權占用再審原告之私有土地,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縱予填平水溝,再審被告亦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請求法律之保護,而主張回復原狀。並主張若再審被告需在再審原告之土地上開設水路,應由再審被告另行提出申請,並知會再審原告同意或經徵收程序始有權使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況再審被告如在私人土地上實際建造溝渠時,均會在該私人土地登記謄本或登記簿加以登記註明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然觀之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並無此項記載,再審被告究依何種權源得以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上設置水路?益足證明再審被告確未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有任何溝渠,退萬步言,縱認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或甲、乙、丙及丁、戊連線之水路確為再審被告所建造,亦屬再審被告無權占有再審原告土地,侵害再審原告土地所有權,則再審原告縱有填廢水溝之事實,亦屬排除侵害之正當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可言。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準用之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足見:為發展農田水利事業,上開明文規定農田水利會就原先已提供為水利公益目的使用之土地,得照舊使用,惟另以豁免土地稅之方式,彌補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準此,被上訴人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早已設施系爭給水路供作水利灌溉使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下之所有權能,必須受到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甚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六頁第七行至十六行)。依原確定判決上述理由所引前開通則之規定,農田水利會需用工程用地時,必須具有下列各種情形之一:㈠先向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承租或承購。㈡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㈢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㈣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本件情形,再審被告並未與再審原告或前所有權人有任何協議,再審被告亦未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而本件水溝用地又非公有土地,故與上開㈠㈡㈢之情形不符,至於第㈣種情形,原確定判決認為:原告已提供為水利公益目的使用之土地,得以豁免土地稅之方式彌補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後予以照舊使用。惟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系爭水溝乃係再審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依耕作上之實際需要所暫時開設之非固定性排水溝,而非原先已提供為水利公益目的使用之土地,自無從適用上開組織通則之規定照舊使用之餘地(見上揭答辯狀第七頁末四行)。退萬步言之,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確係原先已提供為水利公益目的使用之土地,然再審被告亦從未依據上開規定為再審原告辦理土地稅之豁免。再審原告於接獲確定判決正本後翻箱倒櫃,始發現六十一年度第一期系爭土地田賦實物通知單,再審被告使用再審原告之土地後,桃園縣政府仍按全筆土地課稅,並未就水溝用地部分為絲毫之免稅補償。再審原告現已發現該項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自足動搖原判決所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甪之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
之上訴為有理由,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而其請求回復之水溝長度四十七公尺、寬度七十五公分,其面積為三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萬二千三百元,惟再審被告起訴時以長度三十九點六公尺、寬度四十公分計算,但將四十「公分」誤為四十「公尺」,以致將訴訟標的價額誤為一百九十萬零八百元,並依此價額計算並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萬二千三百元,則再審被告依據其自己因過失所誤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百九十萬八百元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二萬餘元及三萬餘元,較之其應繳之正確數額裁判費四六五元及六九七元,超出約六十倍之多,超繳之裁判費,乃係由於再審被告之過失所致,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法院自應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再審被告負擔。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鎮○○○段四四─
一號土地內回復如附圖紅色所示寬度七十公分、高度(即深度)八十公分、長度三十九‧六公尺,內均包含各十五公分厚度(均以實測為準)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嗣依實測結果更正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一號土地內回復如附圖紅色甲、乙、丙點及丁、戊點所示連線,寬度七十五公分、深度五十五公分,均包含各十五公分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上訴聲明則請求如同上開更正聲明,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發現第一審判決事實項下有關原告(即再審被告)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一號土地內回復如附圖紅色甲、乙、丙、丁連線,寬度七十五公分、深度五十五公分,內均包含各十五公分厚度(如附圖二斷面圖所示)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第一審法院此項原告(即再審被告)聲明之記載,顯與同一判決准許原告「更正聲明」之理由不符,而有顯然之錯誤。再審被告乃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第一審原案卷因隨上訴而移送第二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從審查原判決究係脫漏裁判抑為誤寫,乃向第二審法院調取原第一審案卷,以憑審核,並通知前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兩造原訴訟代理人會同原鑑定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鑑測,以明真相。並由鑑定人作成複丈成果圖(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憑辦。原第一審法院認原判決有顯然之誤寫,並非脫漏裁判,乃裁定更正判決,同時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再審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未提抗告,而告確定。
㈡因再審被告同時聲請補充判決,原第一審法院乃通知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
事人所委任之原兩造訴訟代理人會同原鑑定人赴現場表示意見。本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羅紀雄律師亦坦承受原第一審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宋嘉明律師之複委任到場瞭解。而第一審法院此項通知原訴訟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亦僅供為補充或更正裁判之參考。最後第一審法院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外並另為更正判決之裁定,並依原判決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記載於更正裁定之當事人欄,即難謂「當事人於訴訟未合法代理」。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自亦難謂合。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原請求之土地標的為四四─一號土地,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為:甲、乙、丙點及丁、戊點之連線,寬度七十五公分,深度五十五公分,內均包含各十五公分厚度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上開更正上訴聲明除補充甲至乙長度三十九公尺,乙至丙長度四‧五公尺,丁至戊長度三‧五公尺外,其餘甲、乙、丙點及丁、戊點之連線,及其寬度、深度、厚度均無變動,即不變原訴訟標的,僅補充其長度之陳述,以求請求土地之標的更為明確,俾免爭議,自為法之所許。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有未合。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前訴訟程
序再審原告敗訴,原第二審法院乃判決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於法自無不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第二審法院核定為四萬二千三百元(詳如原第二審判決第十八頁)。起訴時再審被告將訴訟標的土地寬度公分之單位誤以公尺計算,以致發生裁判費計算之誤差。再審原告於前一訴訟程序中對此亦從未表示異議,自應以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標準,亦經原第二審法院明確裁判確認在案,再審原告自應以此標準計算裁判費,負擔其訴訟費用。將來法院亦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循此標準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自不發生再審問題,再審原告執此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將座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一號土地內回復如附圖紅色所示寬度七十公分、高度(即深度)八十公分、長度三十九‧六公尺,內均包含各十五公分厚度(均以實測為準)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嗣依實測結果更正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一號土地內回復如附圖紅色甲、乙、丙點及
丁、戊點所示連線,寬度七十五公分、深度五十五公分,均包含各十五公分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見原審卷第五、八十七頁),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惟於事實欄聲明誤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一號土地內回復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寬度七十五公分、深度五十五公分,內均包含各十五公分之厚度(如附圖二斷面圖所示)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見原審卷第五、八十七、九十一、二二一─二二九頁),且原審判決所裁判甲乙丙丁連線範圍,即再審被告更正聲明內之甲乙丙點及丁戊點連線加上聲明範圍外之丙丁連線,此有該判決附圖及再審被告更正聲明狀附圖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第九十一頁)可參比對參按,其中原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未聲明之丙至丁段建造物應予回復原狀部分之裁判乃訴外裁判。原審於其判決宣判後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函知兩造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現場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於同年八月五日作成複丈成果圖檢送原審,惟按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權限,僅至第一審訴訟終結為止,如有特別委任,亦僅於代為提起上訴為止,其後訴訟代理權即已消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即明,范振星律師與宋嘉明律師之第一審訴訟代理權,至此均已消滅,該二律師在未另行接受委任之情形下按時到場會勘(其中宋嘉明律師複委任羅紀雄律師到場會勘,而非由再審原告具名委任羅紀雄律師),均不生代理之效力,故原審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期日為訊問兩造(非言詞辯論),並於翌日(十日)作成更正裁定,並以上開複丈成果圖作為裁定附圖,取代第一審判決之附圖,於法固有未合。惟再審被告於上訴後上訴聲明仍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將座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一號土地內回復如附圖紅色甲、乙、丙及丁、戊連線,寬度七十五公分、深度五十五公分,內均包含各十五公分厚度(如附圖二斷面圖所示)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見確定判決卷第七頁),並未就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之上開訴外裁判部分予以上訴,故訴外裁判部分非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未就更正裁定(原訴外裁判更正為非訴外裁判)糾正,尚無不合。而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現場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於同年八月五日作成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測量人員依其職權所測量之公文書,不因到場之律師未受當事人委任而影響其測量圖之成果,況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提出民事準備㈤狀援用並附上上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之複丈成果圖繕本,並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確定判決卷第
一二五、一二六頁),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調查時對該測量圖並無異議,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辯論,故本院調查證據後,廢棄原審判決(未援用原審判決錯誤論斷及瑕疵程序),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自非不得以上開測量圖作為判決附圖,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原審更正後之錯誤裁定及附圖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徵收程序又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不可能擅自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開設系爭小給水路;倘如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小給水路為其所開設,則無異無權占用再審原告之私有土地,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縱予填平水溝,再審被告亦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請求法律之保護,而主張回復原狀。並主張若再審被告需在再審原告之土地上開設水路,應由再審被告另行提出申請,並知會再審原告同意或經徵收程序始有權使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況再審被告如在私人土地上實際建造溝渠時,均會在該私人土地登記謄本或登記簿加以登記註明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然觀之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並無此項記載,再審被告究依何種權源得以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上設置水路?益足證明再審被告確未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有任何溝渠,退萬步言,縱認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或甲、
乙、丙及丁、戊連線之水路確為再審被告所建造,亦屬再審被告無權占有再審原告土地,侵害再審原告土地所有權,則再審原告縱有填廢水溝之事實,亦屬排除侵害之正當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可言。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準用之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一之㈠㈡說明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甲─乙─丙─丁─戊連線之小給水路原為政府興建石門水庫時經石門管理局規劃構築,嗣經再審被告重行水泥整修如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引水建造物一節,並經證人陳進浪等人證稱屬實,故被上訴人抗辯係自行施作溝渠云云,已無足採,嗣認定為再審原告予以毀損挖除並填平,致系爭給水路遭填廢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八至十二頁),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前開所指摘之事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不當,惟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置喙,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依該條款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再審理由,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原告(即再審被告)已提供為水利公益目的使用之土地,得以豁免土地稅之方式彌補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後予以照舊使用。惟再審被告亦從未依據上開規定為再審原告辦理土地稅之豁免。且再審原告於接獲確定判決正本後翻箱倒櫃,始發現六十一年度第一期系爭土地田賦實物通知單,再審被告使用再審原告之土地後,桃園縣政府仍按全筆土地課稅,並未就水溝用地部分為絲毫之免稅補償。再審原告現已發現該項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自足動搖原判決所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稱有繳納土地田賦,此為其明知,其自可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予以抗辯,並聲請函詢相關單位即明,自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有間,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就農田水利會就原先已提供為水利公益目的使用之土地,得照舊使用,惟另以豁免土地稅之方式,彌補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見判決第十六頁),則有無豁免土地稅之方式彌補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係屬另一法律問題,與再審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無涉,故縱經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稅單證據,且如經斟酌,自足動搖原判決而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云云,非有理由而無足採。
七、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本院乃判決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於法自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第二審法院核定為四萬二千三百元(見確定判決第十八頁)。起訴時再審被告誤將訴訟標的土地寬度公分之單位誤以公尺計算,以致發生裁判費計算之誤差,分別自行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各二萬一千元、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再審被告若有溢繳裁判費,係依法聲請得否退費之另一問題,原確定判決僅諭知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再審被告亦已陳明係誤算致溢繳裁判費,再審原告自應以原確定判決核定之標準計算裁判費,負擔其訴訟費用,則若兩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循此標準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當不發生再審原告須負擔再審被告溢繳之訴訟費用額問題,再審原告執此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五、十三款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