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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管款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七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裁判案由:給付保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