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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0號

再 審 原告 乙○○○

甲○○再 審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芳烈再 審 被告 丁○○

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㈤所提出之再審被告最主要之詐騙而為侵權行為之證據為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昌昱公司歷次各筆借款、還款情形詳細明細表」竟然把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四百零二元更改為一千七百九十九萬四百零二元以行詐騙,如謂其無詐騙之故意其誰能信?但原審對於再審原告此一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判決理由內卻隻字未提而漏未斟酌。原審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主要乃是依據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清償會款事件因調查局鑑定再審原告乙○○○筆跡為真正因而認為保證契約文書為真正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審於是乃依相同之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姑且先不論再審原告乙○○○之簽名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而極易模仿,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清償會款事件於函請調查局鑑定筆跡之前即曾先函請憲兵學校鑑定,憲兵學校即因再審原告乙○○○之簽名並無任何特殊之特徵而無法做出確定的鑑定,尤其是再審原告曾在原審準備程序開庭時向承審法官提出合會保證契約於每一頁與每一頁之間的接合處均未蓋有合印,明顯違反銀行商業上契約之慣習,且契約首頁之連帶保證人之姓名亦由銀行人員自寫而非由各連帶保證人個別簽名,因此該契約顯然係屬偽造,再審原告當庭所提出之這些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對之於判決理由卻亦隻字未提而漏未斟酌。又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清償會款事件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後,再審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曾派員前來再審原告被假扣押之房屋欲予以查封拍賣以取得其所請求獲勝訴判決之金錢,但經再審原告聘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予以警告後即不敢再做查封拍賣的行為,且自八十三年判決確定後至今均未曾憑此一確定之勝訴判決向再審原告為任何請求,尤其到最後還自動向法院撤銷假扣押,如其非自知理虧則豈有於獲得請求金錢之勝訴判決後會有如此之做法之理?而因原審之承審法官於開庭時只有向再審被告詢問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清償會款事件,而未向再審原告關於此一判決事件有任何之詢問,再審被告亦未有任何之表示,再審原告萬萬想不到原審會以此為主要理由而為判決,再加上此一存證信函以及先前所提及之憲兵學校之鑑定文件均存放在律師處,致再審原告未能及時加以提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以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清償會款事件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後,再審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曾派員前來再審原告被假扣押之房屋欲予以查封拍賣以取得其所請求獲勝訴判決之金錢,但經再審原告聘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予以警告後即不敢再做查封拍賣的行為,尤其到最後還自動向法院撤銷假扣押,如非自知理虧豈會如此?該八十四年間存證信函及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憲兵學校之鑑定文件均存放在律師處,致再審原告未能及時提出云云。惟系爭存證信函係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委託律師所製作,且僅係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債權之回函,而憲兵學校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和物字第○○一一號函係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清償會款事件,法院囑託憲兵學校為鑑定之結果,為再審原告所自陳,且內容亦僅記載:「乙○○○筆跡鑑定案因特徵不足,難獲肯定結論:::」等語,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有該證物存在,且再審原告對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爭執,殊無足取,其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昌昱公司歷次各筆借款、還款情形詳細明細表」竟然把借款總額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四百零二元更改為一千七百九十九萬四百零二元以行詐騙,而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清償會款事件於函請調查局鑑定筆跡之前即曾先函請憲兵學校鑑定,憲兵學校即因再審原告乙○○○之簽名並無任何特殊之特徵而無法做出確定的鑑定,尤其是再審原告曾在原審準備程序開庭時向承審法官提出合會保證契約於每一頁與每一頁之間的接合處均未蓋有合印,明顯違反銀行商業上契約之慣習,且契約首頁之連帶保證人之姓名亦由銀行人員自寫而非由各連帶保證人個別簽名,因此該契約顯然係屬偽造云云。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具體妥當性有所爭議,但究屬事實上之主觀論爭及證據取捨之爭執,即難謂有已聲明之證據未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之再審事由,要與前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財產權訴訟之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