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黃慧萍律師許純琪律師再 審被 告 新發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言詞辯論主義為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最基本保障,不應任意剝奪,逕予敗訴判決致人民遭受程序及實體之重大不利益。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四號、二三九七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須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調查且調閱原審之卷證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言,如再審法院須調閱原確定判決卷證始能查知是否具再審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之情形,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就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之訴程序中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就下列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乙節(詳后),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該等證據係為證明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第十條第九項之二個月終止權條款並無違法無效之問題:
1、本件合約第一條規定。
2、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公貳第0000000000號函。
3、公平會第五八七號決議。
4、公平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貳字第九○一三八九八一○○號函所示公平會第五二九次決議之公聽會紀錄說明。
5、公平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貳字第九○一三八九八一○○號函示公平會第五二九次決議第一點之決議。
6、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平會信函。(上述再審事由,屬再審原告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另由本
院以判決為之。)
(二)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公平會第五八七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公平會第五八七次決議係因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間遭再審被告檢舉於國內油品自由化初期限制加油站終止契約權利一案,該會於第五八七次決議作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結論,而本件合約於八十九年簽訂時所明訂之二個月終止權,既為該決議所稱現有事證之一,是公平會業已明確認同本件合約中該約款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否則自不致為上開決議,故依公平會第五八七次決議自不致認定該二個月終止權之約款無效,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此應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乃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詎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公平會第五八七號決議之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未以隻字片語予以交代,即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原再審確定判決自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三)原再審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顯有錯誤,惟其所指摘者均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合約終止權及橫招等物品可否原物返還等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並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構成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重要核心條件,卻直接援引該條文所規定之「無效」法律效果,此當然構成其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違法情形,因法院於適用某一法條時,如未能適用該法條之重要構成要件,而直接套用該法條之法律效果,此當然構成適用該法條之顯然錯誤情形,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之前引再審事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合約終止權等事實錯誤及取捨失當等語,故原再審確定判決顯然拒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核心要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就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審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原再審確定判決自應構成消極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再審之目的,本為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爰增訂上開規定予以限制。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公平會第五八七次決議之重要證物,及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詳如上述一之(二)、(三)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上述一之(一)之再審事由,屬再審原告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另由本院以判決為之),惟再審原告所提上述一之(二)、(三)之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於該起訴狀中所載之理由第二、㈡、3項,及第一項所述相同,均係以「漏未審酌公平會第五八七次決議之重要證物」及「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有錯誤」(見該起訴狀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三至九頁),為再審事由,且就上開部分,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三、二分別認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合約書、公平會函、公平會決議、物品滅失之書狀等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對於合約書及公平會0000000000函已加以斟酌……,並於斟酌上開證據後於判決理由欄八記載: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依前揭說明,並非未經斟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顯有錯誤,且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二八0條等情形,惟其所指摘者均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合約終止權及橫招等物品可否原物返還等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並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而認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再審確定判決全卷(含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五三二號),查核屬實,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既經原再審確定判決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訴,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