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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文芳即逸達工程行間給付工料費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應徵裁判費玖仟零玖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鄭 威 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裁判案由:給付工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