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參 加 人 甲○○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以下同)1,036,3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為領取。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3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
國宅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縱參加人給付予再審被告之房地價金係由再審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原承購人仍係參加人,系爭收款債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發生等為由。惟系爭配售權出售後,因該配售權所生之一切權利或利益即均發生轉讓之效果,原確定判決此項理由似有誤會。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先位之聲明部分尚有下列再審之事由:
⑴本件事實經過為參加人於民國87年6月間獲再審被告優先
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住宅之權利,當時房屋尚未登記,連再審被告亦無所有權狀,遑論參加人。因參加人不擬承購,欲將此優先配售之承購權以收取權利金之方或轉售他人,乃與訴外人曹素寬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稱買賣契約),約定由曹素寬支付權利金750,000元予參加人,權利金分成前期款650,000元及尾款100,000元,有雙方訂立之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第⑵款、第⑷款之約定可按,足證參加人確係收取權利金,將獲配之專案住宅承購權出售。嗣曹素寬將其對參加人之權利轉讓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曾檢附權利買賣契約,通知再審被告,則嗣後再審被告因出售該國宅而溢收之1,036,341元(以下稱系爭溢收款),即應由再審原告領取。
⑵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行明載:「可見參加人所擬出售者
為權利買賣」,同頁第6行以下復記載:「益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雖名為不動產買賣,惟實際為權利金買賣」等字樣,可知原確定判決不否認系爭買賣為權利買賣,而非不動產買賣賣。依史尚寬先生所著債法總論一書之見解可知,權利之出售本即含有權利現實之轉讓,當然發生權利讓與之效力;且權利轉讓之結果亦將使債權所伴隨之利益均一同移轉。再審原告既為權利買賣之買受人,取得權利人之地位,而享有該權利,乃當然之理。再者,系爭權利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亦已提示再審被告,已生通知再審被告之效力,而生轉讓之效果,該權利之主體已由參加人變更為再審原告,有關之權利自應由再審原告享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權利買賣及移轉之規定,仍認系爭溢收款之請領權,因於權利買賣之當時,尚未發生,縱然權利已移轉,仍不能由再審原告取得,即有未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
㈢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顯有錯誤:
系爭買賣契約係專案住宅承購權之買賣,係權利之出售,本即含有權利現實之轉讓,當然生權利讓與之效力,且權利轉讓之結果,亦使債權所伴隨之利益均一同移轉,已如前述,此效果實有類似於權利之概括承受,再審原告因而在前訴訟程序之陳述有「概括承受」之字眼,此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純指當事人一方將其契約上之權義,概括讓與他人承受之情形不同。不能僅因再審原告陳述有概括承受等字眼,將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侷限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契約承擔,而必經再審被告承認始生權利受讓之效果。蓋再審原告起訴係依權利買賣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關係,係權利買賣及權利讓與,如前述,其於判決書第18頁第3行稱:「足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非單純的債權讓與,而係契約之承擔」,並謂:「況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契約承擔,上訴人僅將系爭買賣契約提示被上訴人‧‧‧可見上開契約承擔,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又直指本件為契約承擔,必經再審被告承認,而置再審原告係依權利買賣及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之事實於不顧,亦未說明何以權利買賣會變成契約承擔,並即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有關契約承擔之判例,即顯有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並不否認系爭買賣為權利買賣,卻未適用民法
第348條第2項權利買賣及第294條、第297條權利讓與之規定,而影響於判決:
原確定判決已認買賣契約確係專案住承購權之買賣,並非不動產買賣如前述,而權利之出售,當然發生權利讓與之效力,亦如前述,再審原告為系爭權利買賣之買受人,自能取得權利人之地位,而享有權利人之權利,即為當然之理。又系爭權利買賣契約,業經再審原告提示再審被告,已生通知再審被告之效力,而生轉讓之結果,從而權利之主體已由參加人變更為再審原告,有關之權利應由再審原告享有,其理甚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權利買賣及移轉之規定,仍認系爭溢收款之請領權,於權利買賣當時尚未發生,縱然權利已移轉,仍不能由再審原告取得,顯有未適用法規,而影響於判決之違法。
⑶再審原告為權利買受人應取得權利主體之地位,而得享有請領溢收款之權利,亦有實務見解為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記載:「查被上訴人(相同於本件再審原告)與參加人(相同於本件參加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為參加人承購權利之買賣。則於該契約生效後,參加人原有承購人之權利,即應由被上訴人概括取得,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該契約時,系爭溢收款請求權雖尚未發生,惟該契約當事人既有承購權買賣之基礎, 則有關參加人將來可取得之買受人地位、資格,以及參加人基於買受人地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溢收款,自應概括移轉予被上訴人,不因契約標的中有將來發生之權利而礙契約效力」等語。本件情形與之並無不同,再審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者既同屬買賣專案住宅承購權之契約,則於該契約生效後,有關參加人取得之買受人地位、資格,以及參加人基於買受人地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溢收款之權利,自應移轉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未在合約中禁止參加人將買方權利讓與他人,故參加人將其買方之權利為讓與行為即屬有效,再審原告已成專案住宅配售承購人,應由再審原告行使權利。嗣系爭土地溢收款確已發生,再審原告基於受讓參加人之買方一切權利,自有受領土地溢收款之權利,並已提出原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為債權與之通知,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溢收款給付再審原告。
證據:提出原確定判決書、史尚寬先生著作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訴,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有未適用民法第384條第2項及第294條、第297條規定之違法,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則有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顯有錯誤,及未適用民法第384條第2項、第294條、第297條規定,且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有違等違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起訴狀記載為第2款,顯然出於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判決如事實欄所載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若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再字第170及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在案。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本於權利買賣及代位權之規定為先位請求,復本於債權移轉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備位請求。
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係以:參加人獲配再審被告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中之系爭房地,經再審被告通知,於民國87年6月5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然早於同年5月6日即與基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訂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權利金75萬元,嗣於同年7月8日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與訴外人曹素寬訂立買賣契約,曹素寬復於90年2月20日將該權利讓與再審原告。參加人與曹素寬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名為不動產買賣,實為權利金買賣,由曹素寬概括承受參加人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惟參加人與曹素寬之買賣契約書於88年1月29日後附條款約明:「本房地係基河一期專案住宅,故市政府若有一切工程款項追加或退還,均為新所有權人張滎棨(按即再審原告)之權利及義務,原所有人甲○○(按即參加人)應無條件配合領款等相關事宜,絕無拖欠,主張」等語,系爭溢收款之性質非前述工程款項,揆諸代理參加人訂約之王藝蓉之證詞,足認系爭溢收款應不在該後附條款之範圍內,且再審被告於88年7月26日始決定退還系爭溢收款予原承購人,於88年1月29日簽立後附條款時,系爭溢收款尚未發生,訂約當事人如何能預見溢款請求權之發生?再審原告依據權利買賣,無由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溢收款。又參加人於再審原告起訴前曾向再審被告請求領取系爭溢收款,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且參加人與曹素寬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溢收款,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參加人之溢收款請求權。再者,系爭房地係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是向再審被告承購系爭房地者為參加人,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價金支付義務,再審原告概括承受之,並非單純的債權讓與,而係契約之承擔,非經再審被告承認,對於再審被告不生效力,再審原告僅向再審被告提示買賣契約,而參加人又否認有債權讓與情事,不能認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且再審被告於知悉參加人與曹素寬之買賣後,並未以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承購人而訂立買賣契約,亦足認參加人與曹素寬之買賣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本於債權移轉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溢收款,亦有未合。末查系爭溢收款為原來專案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再審被告依法應行返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審原告本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有未合等語,為其論據,有該判決可按。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參加人簽定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是
系爭房地之原承購人為參加人,非再審原告,此乃前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實,縱然錯誤,與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尚有不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此項認定有誤為由,據為再審理由,自無可取。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參加人與曹素寬之買賣契約為權利金買賣,
曹素寬概括承參加人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當其時,系爭溢收款尚未生,應不在其買賣範圍內,嗣曹復寬復將該權利讓與再審原告等語,乃就參加人與曹素寬間之內部關係為論斷,至於各該人等與再審被告之關係,原確定判決則認定再審被告與參加人簽定專案住宅買賣契約,參加人為原承購人,其向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亦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再審原告概括承受參加人對再審被告之權利及義務,為契約之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未經再審被告承認前,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以:權利轉讓可使債權所伴隨之利益均一同移轉,伊為權利買賣之買受人,並已通知再審被告,有關之權利應由伊享有云云,純據其內部關係以為論斷,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先位聲明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足取。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參加人簽定專案住宅買賣契約,參加
人向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亦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而認再審原告乃概括承受參加人對再審被告之權利及義務,為契約之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而未經再審被告承認,對再審被告自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再審原告謂:參加人與曹素寬之買賣契約係專案住宅承購權之買賣,當然生權利讓與之效力,亦使債權所伴隨之利益均一同移轉,其效果類似於權利之概括承受,伊因而在前訴訟程序陳述有「概括承受」之字眼,此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純指當事人一方將其契約上之權義,概括讓與他人承受之情形不同,原確定判決因其陳述有概括承受等字眼,將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侷限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契約承擔,而認必經再審被告承認始生權利受讓之效果,其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有關契約承擔之判例即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解。其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據權利買賣所發生之債權讓與效果,適用民法第348條第2項權利買賣及第294條、第297條權利讓與之規定為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亦有未合。至其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並無不同,該判決認權利買受人應取得權利主體之地位而得享有請領溢收款之權利,此實務見解足以為據乙節,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未編為判例,原確定判決見解就令與其相岐,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