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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八號

再審 原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森再審 被告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永照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第一、二審判決全部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

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在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㈡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情事。訴外人

許伯彥與再審原告成立合夥契約,共同合夥經營會計師業務,並於合夥契約中就合夥利益分配為分配比例之約定。再審原告因不確定許伯彥業務量多寡,為避免合夥初期之風險,始於合夥約定書中為前三年依淨業務收入金額比率分配利益之約定,許伯彥依據約定書之約定,係屬就合夥利益分配成數另行特別約定之合夥人,本屬就契約約定文義所為之真意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僅依約定書第三條前段數語,竟曲解許伯彥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即合併前三年),並非再審原告之合夥人。

㈢許伯彥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已是再審原告之合夥會計師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係再審被告就委任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事務與再審原告簽訂委任書,而財務簽證、稅務簽證、季報等均屬再審原告之合夥業務,既然在委任書末受任人欄下載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合夥會計師許伯彥、林寬照署名於後,足徵許伯彥、林寬照係以本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名義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其效力直接及於再審原告,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六百七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判例及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許伯彥、林寬照二人於另案中向再審原告請求合夥損益分配所提出之書狀與證物

,亦可證許伯彥與再審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委任書之內容已履行之事實及所附證物有漏未斟酌及不適用法規之事實陳述。

㈤再審原告由十六位會計師共同執行會計師業務,所以再審原告之每一位會計師必

須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接受客戶委任,如同營利事業,必須以公司名稱對外營業一樣,而且所為簽證業務之查核報告書,會計師之主管機關亦強制規定以向主管機關登錄核准之事務所名稱為之,以為對第三人之責任。關於合夥人對於合夥團體須依合夥之法律規定負連帶責任等,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而認定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許伯彥及林寬照二人之間,有違背會計師法第九條、第十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六百七十一條、六百七十七條、六百七十九條規定、且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催討本件應收款項,除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委由律師雙掛號

信函催討及告知許伯彥、林寬照二人已退夥離職,請勿將款項交付渠等二人,否則不生清償效力。再審原告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連同對帳單再次由律師以雙掛號催討未果,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該法院受理在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並誤認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委由永然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催討報酬款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惟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催討上開款項,並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事證未予審酌而有誤判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提起再審之期間。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茲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審酌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認定許伯彥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並非再審原告之合夥

人,即再審原告於事實欄陳述㈠及㈤部分,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與許伯彥簽訂之約定書,認定許伯彥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僅為合併執業,此部分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而適用法規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執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部分作為再審理由,顯與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許伯彥、林寬照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不及於

再審原告,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所訂立之委任書末載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及在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委任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上,再審原告均無任何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事實行為存在,認定再審原告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前揭事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委任書之內容已履行之事實及所附證物有漏

未斟酌及不適用法規事實之陳述云云。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許伯彥、林寬照二人於另案中向再審原告請求合夥損益分配暨委任書已履行之事實等證物,已於確定判決中提出(再審原告主張係原證七、八、九、被證十五),依前揭判例要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委由永然

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催討報酬款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惟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催討上開款項,兩者相差一年時間,致生心證推論偏差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確定判決就此項事實之認定縱有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均係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不服,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執前揭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