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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仁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條約定,一般違約係指未依「門市改善通知書」通知改善事項確實改善,經開立「門市異常改善單」者,如業已改善者,即不構成一般違約。再審被告開立之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門市改善通知單」所訂改善期限為同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門市改善通知單」所訂改善期限為三日,伊均已確實改善缺失,再審被告乃未開立「門市異常改善單」,而無一般違約事由。至再審被告開立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門市改善通知單」內容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未依規定傳輸日商資料,限不得再犯,否則依規定辦理」,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門市改善通知單」則未載明漏未傳輸何日之營業資料,惟伊否認通知單之真正,且伊已提出訂貨單、傳輸日商資料,其內容亦不實,就此亦無一般違約之情。詎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上開四次之違約事由,雖不構成重大違約,但已構成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可歸責事由,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據,而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裁判。再者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於有該條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違約事由時,須伊於契約生效一年內或一年以上終止契約者,再審被告方有請求違約金之適用,本件係再審被告終止契約,原確定判決竟以前揭約定作為再審被告抵銷違約金之依據,且未依系爭契約附屬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認定,將委任報酬經營金誤為委任經營金,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伊已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訂貨單,及同年九月九日、十日之傳輸日商資料表,顯見伊有傳輸營業資料,足證再審被告開立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日「門市改善通知單」所載內容不實,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本院再審之訴聲明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同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根據私法自治原則所訂,為裁判法源基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約定,竟認定其有一般違約情形,且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又錯用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而准許再審被告所為違約金抵銷抗辯;另未按系爭契約附屬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誤認委任報酬經營金為委任經營金,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是再審原告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契約條款錯誤,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否認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日「門市改善通知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復已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九日、十日訂貨單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日之傳輸日商資料表,果伊未傳輸營業資料,何以當日訂貨,再審被告得當日送貨,足證再審被告開立之「門市改善通知單」內容確屬不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證物等語。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將該二日「門市改善通知單」送請調查局鑑定,確認與再審原告之

筆跡應出於同一人,該二日通知單上既有再審原告之簽名,自難否定其形式之真正。且該通知單係再審原告在當班人員欄內簽認而無保留,故再審原告確有該一般違約事由。原確定判決復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傳輸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無違約事由,並於理由欄第九項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顯無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該等證物漏未斟酌。

㈡又本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門市改善通知單」內容為「貴門市八月二十九日未

依規定傳輸日商資料,經多次告知仍未改善,限不得再犯,否則依規定辦理」,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內容則為「貴門市未依公司規定傳輸營業資料」,再審原告於其上簽名確認,未予附記其他事由,顯見對於該通知單內容並未否認;而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及營業日報表上並無傳輸日期之記錄,更不足證明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屬契約約定傳輸,而無該通知單所載違約事由之存在。況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門市改善通知單」記載:「湯城門市」商店有欠品過多、貨架陳列商品過於凌亂、商品未按帳陳列等語;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則記載:有欠品嚴重情況等情,所載缺失均屬再審原告方面事由,自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該二次違約行為,雖不構成重大違約,但再審原告違約後未立即改善,而再審被告公司乃係為滿足顧客即時需求之便利商店,再審原告屢有欠品過多之情,將影響門市之銷售利益,再審被告認兩造間各自忠實履行系爭契約之信任度已不存在,難以遂行該契約表目的,殊無繼為存續之必要,縱然再審原告無嗣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日之違約事由,再審被告亦非不得依系爭契約終止契約。是原確定判決縱有漏未審酌該等證物,然經審酌後,再審原告亦未必獲得有利之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要件不符。

五、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