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超群,已改由苑竣唐接任(見本院卷1宗第1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7條及第48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查其追加前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歧異,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上訴人請求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日訂定勞動契約書,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支付被上訴人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如被上訴人未任職滿2年即自請離職,依該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全額歸還上開簽約金。查被上訴人自92年2月10日起連續5日未出勤,復未於同年2月17日上班後提出合於事後補辦請假之事由,顯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於92年2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由於本件契約條款中關於「乙方自請離職」之約定,解釋上應包含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經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故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曠職經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有未任職滿2年之情形,則其受領上開簽約金之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存在,爰依上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㈡之訴及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5,714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支付之簽約金乃上訴人延攬被上訴人至其公司工作之代價,其用意係為補償被上訴人離開原公司所損失之年資及股票,依照兩造所訂勞動契約書關於「返還簽約金之條件僅限於被上訴人自請離職」等內容觀之,本件契約之終止既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簽約金之義務。且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既已將被上訴人須返還簽約金之條件限定在「被上訴人自請離職」,則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書關於「契約終止係由上訴人提出時,被上訴人無須返還簽約金」之約定,並不包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形,顯無理由。其次,因被上訴人為公司光電業務主導者,為推展公司業務,平日上班不須打卡,請假僅須報備即可。被上訴人於春節過後公司業務較為清閒時請假,對公司業務不致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曾委由助理代為請假之事實,事後未附理由不准被上訴人請假,造成被上訴人在形式上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顯然違反其對員工之「照顧義務」,上訴人欲藉機解雇被上訴人節省薪水支出,乃以故意不准假方式造成被上訴人曠職,進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於春節過後公司業務較為清閒時請假,對公司業務不致造成重大影響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定:有「重大事由」需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之必要,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8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此外,縱退萬步言認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係屬有據,由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餘5個半月即滿2年,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全數簽約金顯屬過高,求予酌減。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獎金等共計44萬2,144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2項應返還簽約金等事實,無非以其提出勞動契約書1件、被上訴人出勤表、上訴人工作規則節本、開除公告1紙、移交清冊、存證信函1件、顧問聘任契約、延期同意申請書1紙、存證信函1件為論據,(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8頁至第6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已受領簽約金。惟該簽約金依兩造90年5月28日所簽立顧問聘任契約書第7條:「乙方(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15日前,需正式受僱於甲方,成為甲方員工,並於本契約簽訂後2年內不得片面終止,至於
甲、乙雙方僱傭關係之權利義務,則以新約另訂立之」。第8條:「若因可歸責於乙方而未能履行前條約定,乙方應全額歸返簽約金」,是此簽約金除係提供顧問服務之代價外,同時亦屬違約金,以擔保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5日前簽約受僱為員工,並保證2年內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嗣簽訂正式契約之期限被上訴人申請延至90年8月1日(見原審卷第59頁),且果於90年8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於簽訂勞動契約為正式員工之義務,已無違反。所餘者僅係是否於2年內片面終止契約而已。查兩造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2項、3項既明白約定:「㈡乙方(被上訴人)於到職後,需於甲方任職滿2年,其間若乙方自請離職乙方應全額歸還簽約金。㈢若上述期間之契約終止係甲方(即上訴人)提出,則乙方無須歸簽約金,亦無權要求甲方任何名目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5頁)。是此違約金違約事由之應僅限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任職未滿2年即自請離職,至無疑義。至勞動契約書第9條第2項:「甲、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甲方相關管理制度所列免職情節或其他相關法令而需立即終止契約者,不受前項預告期限及損害賠償之限制。」意在規範若有相當於須立即終止契約之事由時,得不受勞基法預告期限及損害賠償之限制。與本條違約金約定係在擔保被上訴人須任職滿2年,不得片面終止契約意義及目的不同,憑此尚無可解釋為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退還簽約金。
六、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92年2月10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天以上,即於同年2月14日公告解僱(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雖以曾請假為辯,並舉證人盧莉萍為證;然證人盧莉萍僅證稱:因為伊要送的公事很多,不確定假條是否在裡面,伊並未接獲被上訴人之電話,有無透過第三人指示轉交假條,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2宗第30頁),並無法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已請假。惟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6條第5款,僅係上訴人於發覺後30日內,得不經預告而予以解僱而已(見原審卷第15頁),微論上訴人逕行解僱時,被上訴人其時人尚在國外(15日回國見原審卷第
44、45頁護照影本),縱令被上訴人請假未獲准許(見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似應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7日曾上班(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被上訴人其時並無自請離職之意。是以被上訴人雖有連續曠工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自請離職有異,何能逕認為被上訴人違約,而要求退還簽約金。至於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雖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報酬約20萬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尚欠19萬餘元之獎金未付,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01頁),尚非全屬無稽,自不能逕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況上訴人早於92年2月14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無由被上訴人再終止契約之餘地。亦難憑前開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認為被上訴人違約,而得請求退還簽約金。至於移交清冊雖於簽約金欄下註記「尚未交回」。此充其量僅係事實之記載,尚不能憑以認有被上訴人自認有繳回簽約金之義務,尤難憑以推認被上訴人承認違約而欲退還簽約金。是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2項請求退還簽約金,應屬無據。
七、次查,被上訴人係依顧問聘任契約及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1項而受領簽約金,原非無法律原因,被上訴人亦未違反前揭顧問聘任契約第8條及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而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退還簽約金亦為契約所明載。是被上訴人繼續保有該簽約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簽約金,亦屬無稽。
八、再者,上訴人追加以民法第489條及第227條為依據,請求退還簽約金,按民法第48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考其法意,僱傭契約既定有期限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期限利益,惟僱傭契約,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每以受雇人之身體或專技為基礎,倘因情事變更致使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繼續契約將有失公平或生不當結果,自應容許當事人於期限前終止僱傭契約,是必有重大事由方許期限屆滿前終止,則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須此項重大事由係一方所生,且可歸責於該一方而生者,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6條第5款規定,僅係得不經預告而解僱,並非即應終止契約,上訴人是否終止契約,仍有裁量餘地,顯見僅係通常事故,況是否容許被上訴人請假亦屬上訴人之權限,何能僅因被上訴人曠職3日即認係「重大事由」。縱令上訴人因經營困境須員工共體時艱(參原審卷第42頁),惟依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3項觀之:被上訴人於2年內若自動請辭,則須退還簽約金,而上訴人片面提出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任何費用,雙方原不對等。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回國未有機會陳述意見之際即於92年2月14日終止契約,並辦退勞保(見原審卷第46頁),似難謂係為共體時艱所致。何能謂僅因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天即認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目的不達或對上訴人將顯失公平?殊難認係「重大事由」。況本條規定之損害與前述「重大事由」之終止契約,必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簽約時所付之簽約金並非被上訴人因「曠職」致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蓋勞動契約之「終止」除兩造特別約定並無溯及之效力。抑且兩造約定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無須退還簽約金,何能於以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時,反而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89條請求退還簽約金,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請假未准,遭上訴人認係曠職3日以上而終止勞動契約,即上訴人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被上訴人原先並未拒絕服勞務,其所應服之勞務亦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揭約定或規定請求退還簽約金及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8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亦非法所許,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