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張國政訴 訟 代理人 程兆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3日起擔任被上訴人飛航人員,並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承諾正式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後,應在長榮公司任職滿7年方可自請離職,如未達7年即自請離職,即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上訴人乙○○於89年10月13日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並擔任被上訴人波音767機型副機長,詎於91年7月3日即違反上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為由自請離職,上訴人乙○○、甲○○自應依上開約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於9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甲○○給付上開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3,800,000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乙○○、甲○○就伊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僅對於伊敗訴部分中之訓練津貼156,000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長榮公司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乙○○、甲○○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6,000元。
二、上訴人乙○○、甲○○則以:兩造於88年12月22日簽立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3條第2款「服務年限:乙方(上訴人乙○○)自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正式受僱成為甲方(被上訴人)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於甲方7年」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乙○○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機長之薪資調整應依被上訴人飛航人員薪資結構規定辦理,依該薪資結構規定,被上訴人應逐年對上訴人乙○○辦理技術考核並調升職級,上訴人乙○○之月薪亦會隨之提高。惟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8日以景氣不佳為由宣布無期限凍結上開技術考核,致上訴人乙○○不能經由技術考核取得職級晉升及薪資增加,上訴人乙○○對該凍結雖表示不同意,然未獲被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既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上訴人乙○○於91年7月3日自請離職乃依勞基法規定行使權利,自毋庸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於90年度因911事件致公司經營呈虧損狀態,然自84年起至90年止之累計盈餘扣除90年度之虧損外,尚有盈餘2,150,000,000元,可見90年度之虧損並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經營;再被上訴人自91年2月起即轉虧為盈,91年1月至4月之累計營收達1,830,000,000元,年度稅後盈餘為12.48億,每股稅後盈餘為0.56元,然被上訴人仍以景氣不佳為由繼續停辦上開技術考核,顯然缺乏正當性。又縱令被上訴人基於經營困難必須採取凍結技術考核處理,但對於不同意之勞工應以資遣方式令員工離職,故上訴人乙○○自請離職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無何違約責任。此外,縱認上訴人乙○○、甲○○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然上訴人乙○○任職被上訴人之前,即已取得美國北達科塔大學航空科學學士證書、Embry-Riddle航空大學航空科學碩士證書、同所航空安全系統證書,並取得美國商用飛行員執照(CPL),故上訴人乙○○僅需再接受機型轉換課程訓練即可駕駛波音767機型飛機,被上訴人為管理方便而對上訴人乙○○施予之進階飛行訓練實屬多餘,上訴人乙○○毋庸給付此部分訓練費用。又關於機型轉換訓練費用依國外報價僅美金一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0餘萬元,另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訓練機師此部分所需費用亦僅647,547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訓練費用多屬公司本身固定設備及人員,並未另外支付租金及鐘點費。復參酌上訴人乙○○擔任副機長所受領之年薪不過1,500,000元,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甲○○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89年10月13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波音767型飛機副機長,並邀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承諾自89年10月13日正式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後,應在被上訴人任滿7年方可自請離職,如未達7年即自請離職,應賠償違約金3,800,000元。上訴人乙○○工作至91年7月3日即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為由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已於91年9月26日催告上訴人乙○○、甲○○給付上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訓練及服務合約書、辭職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勞調字第94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並為上訴人乙○○、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基於自由意志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接受其訓練,並約定服務年限,尚非獨占事業所訂定,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其因年度經營虧損,全球航空景氣不佳,不得不凍結員工年度調升,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報酬之情事,上訴人乙○○對其減薪方案及凍結晉升部分,均經同意,其殊無違約之可言,其依上開合約書第6條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及全部訓練費用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雖原則上得隨時預告自請離職,為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再者勞雇雙方如已就最低工作期限為約定,且此約定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契約係屬合法有效。查兩造於88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3條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約定:「服務年限:乙方(即上訴人乙○○)自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正式受僱成為甲方(即被上訴人)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於甲方7年」、「若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乙方須賠償甲方違約金:乙方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甲乙雙方同意違約賠償金額,共計參佰捌拾萬元整」(原法院92年度北勞調字第94號卷第6頁、第7頁)。上訴人乙○○於88年12月23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分別施予機型轉換訓練及進階飛行訓練,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乙○○支出訓練費用提供訓練;再上訴人乙○○所從事之飛航駕駛工作,必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方可執行駕駛工作,且因各型航機之差異性,取得駕駛某一機型航機資格之機師,非必當然即得駕駛其他機型之航機,須依航空人員給證管理規則,另行考取執照,此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3年1月9日標準一字第09200383700號函(原審卷第209頁、第210頁)敘甚明,故上訴人乙○○係屬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被上訴人不能於招募後可立刻使該新召募人員駕駛飛機加入營運行列;又被上訴人為大型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多,各種機型之機隊龐大,且各航機之起航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復基於飛航安全上之考慮,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在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其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故被上訴人為能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則如允許機師可任意離職,除使被上訴人公司為招考及訓練新進人員必須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有效經營外,更將造成被上訴人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故被上訴人為維持各種客運及貨運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自有必要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再斟酌被上訴人對於自始即由其所訓練之機師(即接受地面基礎訓練課程、初階飛行訓練、進階飛行訓練及機型轉換訓練)之最低服務期限係要求15年;僅接受機型轉換訓練者之最低服務期限為4年,此有被上訴人與其員工所訂訓練及合約書在卷(原審卷第128頁、第146頁)可考,而上訴人乙○○係接受進階飛行訓練及轉型轉換訓練,此有前揭上訴人乙○○所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及機型轉換訓練費用表(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7頁)附卷足憑,足見被上訴人所要求簽訂之最低服務7年之限制,並未超過必要限度,上訴人乙○○本於自由意志簽立之前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即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
㈡次按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
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雇主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如已變更原來勞動條件而致勞工受不利益時,應審酌此項變更是否有顯公平之狀況。再按實務上勞動契約多屬長期不定期契約,勞雇雙方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客觀上並不能預見契約全程變化而預先安排未來之契約內容,而隨著時間之經過,企業之經營環境均會有所變化,故具有繼續性質之勞動契約,其勞動條件之變動乃無可避免,且現階段團體協約不受重視,則以工作規則之變更來因應勞動條件之變化,乃自然之舉。為兼顧勞工利益及企業經營必要性,考量工作規則對勞工之不利益變更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應斟酌該變更對雇主之經營必要性及合理性、及因不利益變更導致勞工不利益之程度綜合判斷。如此方能在勞工利益與企業經營間尋求一合理之平衡點,就長期、整體之眼光觀之,較能符合勞資雙方之共同利益。查上訴人乙○○受僱被上訴人公司關於薪資之約定為:「完訓後自首次任務起,以副機長任用,每月除本薪、生活津貼、職務津貼外,可支領保證飛行時數‧‧‧,「薪資給付依據為JAN/01/1999生效之薪資結構」,並於兩造簽立之書面上記載依上開薪資結構規定計算第1年至第6年每月所得之薪資額,此有上訴人乙○○88年11月19日立具之薪資約定書(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薪資待遇係依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公布之薪資結構一覽表(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該表為雇主訂定並公布之薪資標準及計算方法,屬勞基法第70條所規定之工作規則。次查上開一覽表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培訓或自學飛行之培訓副機長完成航路訓練(機型轉換訓練)者可擔任NF1副機長,擔任NF1副機長滿1年,無重大過失且經技術考核通過者,可擔任NF2副機長,擔任NF2副機長滿2年,無重大過失且經技術考核通過可擔任NF3副機長,依此方式晉升至NF8副機長,而每晉升1職級,每月薪資增加約7,000元至9,000元不等,且被上訴人公司於所僱機師滿1年後均會舉辦上開技術考核,惟其於90年10月8日公布自90年10月1日起凍結上開技術考核,待公司財務狀況改進後再予恢復,有被上訴人公司90年10月8日公告在卷(原審卷第42頁、第91頁)可查,此項措施自會影響上訴人乙○○因通過技術考核而升級加薪之權益,但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為上開公布後,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未立即表示異議,迄於91年1月9日始對上開變更表示反對,有被上訴人公司訊問函及上訴人乙○○回函各乙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堪認上訴人乙○○對於上開工作規則之變更已為同意。又查因90年9月1日發生美國世貿大樓遭受恐怖分子攻擊即所謂911事件,及國際保險公司因此聯名發出7天取消責任兵險通知書(含乘客、貨運及第3人),自90年10月1日起無論國際或國內線每一乘客及機體每一航段需加收責任兵險保費,造成航空票價上漲,致客戶搭機及載貨意願大幅滑落(原審卷第341頁之航空業經營與管理乙文參照),終致被上訴人公司90年9月至12月航班較原來預定減少214班(原審卷第81頁之減班情形統計表),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9月7日重大訊息說明會上亦公布90年度財務預測稅前淨額較預期短少33億餘元(原審卷第78頁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被上訴人公司90年度全年淨損亦確實達到3,174,21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0年及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損益表(原審卷第80頁)附卷可考。另自911事件發生後,先後有比利時航空、瑞士航空及加拿大航空公司宣布關閉(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之新聞報導),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9月之後確實面臨相當大之經營變故,自有必要在經營上進行調整。又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凍結上開技術考核,對上訴人乙○○之影響為其職級之晉升將較原來遲延1年致影響其每月薪資,已如前述,此應在上訴人乙○○可忍受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上開凍結技術考核之工作規則修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屬可取。被上訴人公司既得為上開凍結技術考核之工作規則變更,上訴人乙○○雖因此變更致喪失晉升職級及工資增加之機會,但因上訴人乙○○並無職級晉升之情況,被上訴人當僅需依原職級給付上訴人乙○○工資,並無義務依上訴人乙○○如通過技術考核晉升後之職級給付工資,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並執為離職之理由,自非正當,殊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公司90年度確因911事件受有鉅額虧損,自有調整
其營業之必要,而非以歷年累計盈餘為唯一考量基準,則被上訴人不將累計盈餘計入計算盈餘或虧損,於理並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日起凍結技術考核,惟至90年12月20日始公告全體員工減薪10%,而上訴人乙○○對此亦表示同意,此有上開公告(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乙○○同意函(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證,故凍結技術考核應較減薪方案為被上訴人處理公司上開經營變故之優先有效措施,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取消減薪方案,亦應併將凍結技術考核予以恢復。又被上訴人公司91年1月至4月之營業收入,雖較90年及89年之同期為高,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營收明細表(原審卷第107頁),惟被上訴人公司91年4月間之財務預測全年淨利及每股盈餘仍不到89年度2分之1,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師核閱財務預測表乙份在卷(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可稽,且911事件造成航空業業績大幅滑落,已如前述,迄上訴人乙○○91年7月間離職時距離911事件發生僅約10個月時間,客戶信心是否已經全面恢復尚未可知。況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使為同期受訓之學員其到任時間亦未必相同,此有上訴人乙○○陳情函(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公司所僱機師任滿
1 年之期間並非每人相同,倘被上訴人公司定於91年4月間恢復技術考核,仍有任職未滿1年之機師受影響,亦非公平之道,況被上訴人亦因91年度營運好轉,即於91年10月份恢復上述技術考核,此有時程表乙份附卷(原審卷第229頁)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所為上述工作規則之變更,尚屬正當。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縱需以凍結技術考核度過911事
件之經營困難,但對於不同意之員工,被上訴人應以資遣方式辦理,上訴人乙○○在此情況下自請離職,並無違約可言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1條係規定雇主在該條各款規定之情況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要求雇主在該條各款規定之情況有義務資遣員工,被上訴人並未資遣上訴人乙○○,則上訴人乙○○即使在被上訴人得資遣員工但未資遣之情況下離職,仍無礙其違約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乙○○如於任滿7年之前即自請離職,應賠償違約金3,800,000元核此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確已施予進階飛行訓練及機型轉換訓練,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自需支出費用方可對上訴人乙○○施予上開訓練,而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為上訴人乙○○施予訓練,自係期待上訴人乙○○能依上開訓練及服務合約之約定至少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滿7年,始符合其為經營需要而訓練上訴人乙○○所投入之成本,惟因上訴人乙○○期前離職不再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致被上訴人喪失上訴人乙○○繼續為其提供勞務之利益,而此所失利益之價值應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乙○○支付之訓練費用相當。上訴人乙○○未任滿7年無正當理由即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復已證明其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乙○○自應依上開訓練及服務合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上訴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次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乙○○之進階飛行訓練及機型轉換訓練之課程如附表所載,關於進階飛行訓練支付之費用為1,446,402元,關於機型轉換訓練費用為1,511,505 元共2,957,907元(1,446,402+1,511,505=2,957,907)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給與訴外人遠東航空公司模擬機租賃合約報價單被上訴人與日本Lequios Airlines Company Limited之B767TRAINING AGREEMENT契約書、訓練設備及相關設備出租價格表、申議書、航員薪資一覽表及薪資明細表、航空訓練中心設備租用辦法、訓練設備及相關設備出租價格表、代訓立榮航空公司訓練費用收費依據明細、模擬機損益平衡分析表、88年度訓練利潤中心資產負債表、航員薪資一覽表、薪資明細表、航段燃油用量及費用分析表、成本明細、財產目錄、訓練機起降費率表及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各乙份、統一發票3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0年11月5日(90)航醫字第574號函、燃油費用發票6份 、被上訴人支出費用明細、機務本部維修耗料請款科目對照表、租機費用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89年9月6日正站會(89)字第0013926號函、機場費用明細表(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98頁、第312頁至第320頁、第328頁、第332頁、第166頁、第246頁、第247頁、第298頁、第320頁、第322頁至第327頁、第94頁、第11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0 4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考,另上訴人乙○○所駕駛模擬機階段,所需訓練費用,比照中華航空公司訓練其機師駕駛同屬雙引擎廣體機型之空中巴士AB6型飛機,所需訓練費用為647,547元,此有中華航空公司2004年3月15日20 04PS/PL00184號函(原審第286頁、第287頁)在卷可考,又上訴人乙○○於離職時之職級為副機長NF2,每月薪資為119,625元、副機長NF1每月薪資為109,875元,凡此均為審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範圍。又查上訴人乙○○於上述受訓期間,每月薪資為26,000元共6個月計156,000元,此有航員薪資一覽表附卷(原審卷第312頁)可考,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信屬實在,本件上訴人乙○○於受訓期間係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訓練,並未對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任何勞務,則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乙○○受訓期間之津貼,係補助其生活所需,並非上訴人乙○○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報酬性質,從而上訴人乙○○所領此部分之津貼應計入上訴人乙○○離職造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3,113,907元(2,957,907+156,000=3,113,907)。再查我國上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僅是核發該證書可從事該特定機型駕駛之基本資格,不能以此即認超逾該管理規則所為之訓練均非屬必要。為讓僅具基礎飛行能力之飛航駕駛員能順利由螺旋槳引擎飛行轉換成噴射引擎飛行,各知名航空業者不惜投入龐大訓練成本予以更緊密周延之飛行訓練,如進階飛行訓練,以義大利航空及德國漢莎航空為例,其訓練時程約為5至6個月,目前我國國內各航空業亦有相類似之訓練安排,實為我國飛每安全更謹慎把關,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3年1月9日標準一字第09200383700號函(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附卷可稽,再者中華航空公司就領有CPL執照機師於進入特定機種之機型轉換訓練前,亦會先行施予APQ訓練,此有中華航空公司訓練課程(原審卷第384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所施予進階飛行訓練並非多餘,且上訴人乙○○亦確實受有此部分訓練,此部分亦應列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而計算違約金,爰審酌前揭上述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達3,113,907元,即為約定損害賠償總額3,800,000元之82%(3,113,907÷3,800,000 =0.82),扣除上訴人乙○○已受僱被上訴人約1年9個月,約達約定最低服務期限7年之22%,被上訴人得請求為3,800, 000元之64%,再斟酌中華航空公司訓練機師與上訴人乙○○駕駛之波音767型飛機同屬雙引擎廣體機型之空中巴士AB6型飛機之轉換訓練至模擬階段,所需訓練費用為647,547元,與前揭機型轉換訓練費用為1,511,505元,被上訴人支出此項費用為中華航空公司所支出者兩倍有餘,顯屬過高,衡酌上述一切情況,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本院認應酌減至1,800,000元(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3,800,0 00元,1,800,000元約占其所請求者47.4%)為宜,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訓練及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自上訴人乙○○、甲○○應負給付遲延日(即被上訴人送達催告函翌日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0,00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超過1,700,000元本息以上在100,000元本息範圍內應准許部分,原審疏未審酌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