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時金被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張祖恩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呂昱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先後擔任司機及檔案處理人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上訴人建議公平對待而與主管科科長林燕華發生爭執,竟遭被上訴人誣指為毆打主管,並以此為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毆打主管之行為,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午遭同大樓(被上訴人環境督察總隊辦公大樓)辦公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員工二十餘人圍毆,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撓骨骨折及頭部外傷,自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在上訴人醫療期間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竟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為上開終止,此項終止自不合法,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辦公室以辦公座椅打破其主管科科長林燕華辦公室玻璃,並毀損該科電腦、電話等公有財物,並於同日在被上訴人環境督察總隊辦公大樓(位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九七號一樓)大廳公然毆打林燕華致傷,已構成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上訴人所主張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遭土地測量局員工二十餘人圍毆受傷,非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無礙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解僱權之行使。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因罹患精神疾病始有上開毆打主管及毀損公物之行為,然上訴人不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上開暴力行為,上訴人亦因精神疾病於該日上午六時許持滅火器毀損設在上開辦公大樓五樓之土地測量局辦公室物品;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鐵鎚、螺絲起子強力破壞土地測量局五樓辦公室開關電力設備;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在被上訴人上開辦公大樓停車場持機車鎖破壞被上訴人機關員工林瑞堂之汽車;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持鐵鎚及螺絲起子砸毀土地測量局四、五樓辦公室玻璃及花瓶;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折斷被上訴人機關上開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自動起降桿;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及苗栗市一夜間刺破三百餘輛汽車輪胎。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主管對其不能指揮監督,且其他同事亦不願與之共事,擾亂被上訴人機關職場秩序,亦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上訴人所稱應給予精神病患工作權保障部分,因上訴人所為已屬違反社會人格違常行為,自不在保障精神病患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機關,先後擔任司機及檔案處理人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上訴人毆打主管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環署秘字第0九二00四二六八九號函、通知書、被上訴人機關函稿及被上訴人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簽呈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並無毆打主管之行為,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午遭同大樓辦公之土地測量局員工二十餘人圍毆,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撓骨骨折及頭部外傷,自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在上訴人醫療期間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竟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為上開終止,此項終止自不合法,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五款之情事。茲分述如次。
三、關於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㈠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對於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侮辱,係指故意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所謂暴行,係指故意實施強暴之行為於他人之身體。
㈡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毆打其主管科科長林燕華
之後腦,致林燕華受有頭部外傷及疑似腦震盪現象,此業據證人林燕華到場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四
四、五十、七二頁);證人李妙亦證稱:「我當天剛好輪值在做服務台,就是警衛對面的服務台,...我聽到林科長說『你要做什麼?』引起我的注意,我轉身過去,看到上訴人用手打林科長的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復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呈、值班紀錄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簽呈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查(見原審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六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八號偵查卷,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下稱黎明派出所)受偵訊時亦自承:「(你為何要打林燕華?)林燕華欺人太甚,所以用右手手掌打林燕華後腦。」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三五頁)。堪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有毆打其主管科科長林燕華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毆打主管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就讀高中時,即出現多疑及怪異行為,且會由窗戶偷窺他人,自七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因精神分裂症持續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門診追蹤四年,但未住院,期間經三軍總醫院鑑定而未服兵役,藥物在家人督促下服用並完成高中學業,但之後因交通及醫療費用問題未再持續門診追蹤,家屬自行到藥房買相同藥物服用,但近一、二年未規則服藥,並會在電話中或返家時告訴家人其遭竊聽及跟蹤,並拿名單予家人稱如其死亡即是遭名單上之人所害,迄於九十二年六月雖遭被上訴人解僱,但仍持續到其原工作單位打卡,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有數日不知去向,之後經拘提到案,遭以毀棄損壞罪名起訴,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精神鑑定後認定為心神喪失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遂進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經為恭醫院診斷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病,妄想型,過去及現在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此有為恭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為恭醫字第九三00四三九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恭醫字第九三00九四一號函及附件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台中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派員訪查上訴人後,亦認為上訴人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且有妄想、疑心及明顯傷害他人之症狀,有訪視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堪認上訴人上開毆打其主管林燕華之行為,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所造成,難認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有對上訴人施以暴行之故意,自與勞基法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故意行為為限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上訴人對其主管施暴為由終止而不存在,並無可採。
四、關於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部分: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係因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允許雇主得解僱勞工。然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係屬於其單方地決定勞動關係之內容,若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地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賦予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認該權利之行使,且憲法第十五條已明文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即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應認在法律上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即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故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現有之工作職位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
㈡查,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除有上開毆打林燕華頭部致傷之行為外,尚
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辦公室以辦公座椅打破其主管科科長林燕華辦公室玻璃,並毀損該科電腦、電話等公有財物,此業經證人林燕華、施勝鈞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四四頁、四六至四七頁),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核與林燕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黎明派出所受訊問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之偵訊筆錄),復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呈、值班紀錄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簽呈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為證(見原審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六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因認為訴外人土地測量局利用衛星將其鎖定,遂持滅火器至與被上訴人機關所在上開相同大樓之土地測量局五樓辦公室,先用滅火器底部撞開辦公室大門,再敲破檔案室玻璃門及電腦設備,並用手掀掉檔案室辦公桌之電腦,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黎明派出所受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剪報資料、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測政室字第0九二0000七一一號函、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測政字第0九二000七五七四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六頁、第三四頁反面、第九七頁);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持鐵鎚、螺絲起子進入土地測量局五樓辦公室強力破壞開關電力,有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督察總隊值日(頁)記事表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在被上訴人機關所在大樓停車場持機車鎖破壞被上訴人機關員工林瑞堂之汽車,有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督察總隊記事表乙份及照片四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一六0至一六二頁);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持鐵鎚及螺絲起子砸毀土地測量局四、五樓辦公室玻璃及花瓶,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督察總隊值日(夜)記事表乙份及照片四張(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折斷被上訴人機關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自動起降桿,有被上訴人督察總隊政風科工作日誌乙份及照片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及苗栗市一夜間刺破三百餘輛汽車輪胎,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剪報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八、一三
九六六、一一七八六號、調偵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為上開行為,不僅使其本身不能依約提供勞務,並破壞職場公物,造成與其共事之人員人心惶惶,經常處於不安全之狀態,已嚴重影響士氣及經營績效,甚至土地測量局人員亦投書要求被上訴人機關制止上訴人行為,有投書信件及被上訴人署長批示簽呈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一0一至一0四頁),足證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已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㈢再查,上訴人甫遭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且需要長期穩定及規則之治
療,但因上訴人缺乏病識性(意識自己為病人),故要求上訴人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實有困難(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之為恭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00四三九號函後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自難期待上訴人可治癒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再參酌上訴人所患之精神分裂症復具有攻擊性。堪認雇主已不能透過系爭勞動契約達到其所欲達成之客觀上經濟目的,且上訴人之情況亦不適於再安排到被上訴人機關其他單位任職,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係屬違法云云,因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均不以書面訂定為必要,縱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亦無礙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可以其有精神疾病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按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六條係規定不能以其為精神病病人而予以歧視、虐待或非法利用。對於已康復之病人,不能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僱用或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以上訴人罹患或曾罹患精神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係以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經影響被上訴人職場秩序、破壞被上訴人職場運作、對於所任工作顯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復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午方遭同大樓辦公之土地測量局員工二十餘人毆打,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撓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職業災害,尚在醫療期間內,依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既規定雇主應就勞工所遭遇之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是因勞工所從事之職業活動係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握、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該危險。因此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自應與勞工所從事之勞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工作本身僅是災害傷病之「機會原因」時,則不能視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其遭土地測量局人員毆打成傷。但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其受僱被上訴人機關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遭土地測量局人員毆打,僅能認為係機會原因,自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後已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