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零叁佰玖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四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前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88年8月12日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伊分3期給付上訴人簽約金新台幣 (下同)1,800,000元,而上訴人應服務至少18個月,若每月業績未達市佔率萬分之3 ,則該月服務期限順延,嗣於89年6月20日雙方修正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修正契約)第18條約定為「合約期間改為89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若於合約期間未作滿100億,未作滿部份每億退還12,000元予群益證券,並視同離職解約」。然上訴人之業績至90年1月止僅有26億7696萬元,顯無法於90年5月31日前達成100億元業績,依約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簽約金878,765元 (計算式:﹝100億-26.00000000億﹞x12000=878765),故伊提議如兩造提前於90年1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上訴人僅須償還125,000元之簽約金,然伊之經理人柯儀瑤擬具簽呈經核准 ,並於90年1月18日依上訴人指示傳真與上訴人之姊姊後,上訴人並未同意伊簽呈中所擬之提前終止條件,復未前來伊公司上班,亦未依工作規則請假,伊乃於90年10月15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註銷上訴人業務員登記。惟前開提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方案既未經兩造達成合意,上訴人依系爭修正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自應返還簽約金878,765元 ,惟因上訴人於89年度可領取年終獎金120,000元、90年1月1日至17日可領取薪資34,000元,89年6月份之業績獎金1,597元及90年1 月份之業績獎金931元共計2,528元,89年12月份之應發金額1,846元,伊均與之主張抵銷,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20,391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6年4月6日起任職於富邦證券公司,被上訴人應允不低於富邦證券公司出具之條件聘僱伊,兩造乃於88年8月12日簽訂制式契約,為免引起其他同仁不快 ,故未將被上訴人應允之條件訂入契約。然伊到職後,被上訴人並未遵循辦理應允之條件,上訴人幾經交涉未果,且被上訴人變本加厲在工作上百般刁難,嗣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10日派協理許振宗與伊協商離職,要伊次日不必上班,並扣發於90年1月15日應發之年終獎金及89年12月獎金,協商時 ,許振宗雖應允處理客戶之退傭及簽約金180萬元不應列入薪資所得,並更正為傭金支出等,然伊見同年月18日被上訴人經理柯儀瑤所擬之簽呈未如協商內容所言,乃拒絕辦理離職手續,並要求繼續上班,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退伊之勞健保,伊表示若協議不成需繼續上班至約滿,但遭被上訴人拒絕。
被上訴人既片面阻止伊工作且收回工作所需之物,並去除勞健保等員工依法應有之待遇,且未依約定折讓伊客戶手續費,致伊未能完成約定之業績,顯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即阻止伊完成100億元毛業績),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伊自無庸退還系爭之簽約金云云,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8月12日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嗣於89年6月20日雙方修正該契約第18條約定為 「合約期間改為89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一年為期 ,業績依實際達成毛業積計算 (含集中與OTC),合約期間作滿一百億毛業績,乙方(指上訴人)即可自由離職,不須返還甲方(指被上訴人)簽約金,若於合約期間未作滿100億 ,未作滿部份每億退還12,00 0元予群益證券,並視同離職解約」 ,而上訴人之業績至90年1 月止僅有26億7696萬元,依約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簽約金878,765元 ,故被上訴人提議兩造提前於90年1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上訴人僅須償還125,000元之簽約金,然因部分協商內容未訂入簽呈 ,故系爭僱傭契約未經兩造於90年1 月17日合意終止等情,有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8頁、41頁)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修正案(見原審卷9頁、42頁)、89年6月份起至90年1月份止營業員所屬客戶成交金額表(見原審卷149-156頁)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本訴部分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其終止時間為何?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及其終止時間部分: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 (75)台內勞字第393675號針對 「勞動契約可約定勞工派赴國外受訓後之服務期限」乙事,函釋內容為「查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意而成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派赴國外受訓之勞工返回後,須繼續為該事業單位服務若干期限,自無不可;惟於指派時,宜先徵得該勞工之同意,其約定服務之期限,應基於公平合理由勞資雙方之自由意願,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之。惟如係技術生契約,仍應受勞動基準法有關技術生規定之限制。」,肯認勞資雙方得於勞動契約內,於特定情況下,約定勞工合理之最低服務年限,以限制勞工對該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又雇主為能降低人事之流動、確保成本支出之回收與獲利、提升生產技術等因素,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對企業經營利益之維護具有正面功能,尤其在雇主挹注大量資源培植勞工,或利用補償措施以換取勞工一定期間不離職承諾等,將更具有必要性,只要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之期間具有合理性,勞資雙方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有效,對勞工應有拘束力。
2查兩造於88年8月12日所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係屬不定
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再觀諸兩造是日所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第18條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分三期給付乙方(指上訴人)簽約金壹佰捌拾萬元整;首期伍拾萬元簽約時給付,到職後再給付伍拾萬元,餘捌拾萬元到職滿三個月給付。若乙方未到職,應加倍賠償甲方首期之簽約金。另乙方同意為甲方服務之最低期限為十八個月,並承諾每月業績達成市佔率萬分之三,若有未達成上述目標時,服務期限依未達成目標之月數自動順延。若乙方於最低服務期限內(包含自動延長之部分)提出離職申請者,應全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簽約金。」等情 (見原審卷8頁),實為兩造就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亦即上訴人每月業績應達市佔率萬分之三,且已達約定業績之月數應滿18個月後才得以離職。至兩造再於89年6 月20日修正前開契約第18條約定為「合約期間改為89年6月1 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一年為期,業績依實際達成毛業積計算(含集中與OTC),合約期間作滿一百億毛業績,乙方 (指上訴人)即可自由離職,不須返還甲方簽約金,若於合約期間未作滿100億 ,未作滿部份每億退還12,000元予群益證券,並視同離職解約」等情(見原審卷9頁) ,亦即上訴人若已達成業績100億元即可自由離職,若於約定期限之90年5月31日,上訴人之業績不論是否達成100億元 ,上訴人均應離職,僅約定上訴人應就未達業績部分每億元退還12,000元簽約金,核其性質,應係針對前開有關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之修正,並由上訴人行使系爭僱傭契約之終止權並先行預告甚明。準此,系爭僱傭契約因兩造於89年 6月20日簽訂之修正勞動契約,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第2項規定預告並行使終止權,而於90年5月31日終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於90年5月31日終止 ,為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僱傭契約中有關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18
個月及嗣後修正之系爭僱傭契約期限至90年5 月31日等約定,均不當限制上訴人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之契約終止權,因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有關最低服務年資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已如前述。
次以,上訴人自陳其原任職富邦證券公司,因工作認真業績優良,被上訴人為擴展業績,派人向上訴人遊說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等語(見原審卷72頁);且證券業收入之主要來源在於營業員與其客戶群帶來業績之手續費收入,扣除證券商之折讓與營業員薪資獎金報酬、成本攤提等其淨利等語(見本院卷一72、73頁);再依兩造於89年6 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修正契約書所載:「參、辦法:……㈢客戶來源:全為乙方帶業投靠,…。」等語(見原審卷9 頁),故系爭僱傭契約乃緣於上訴人擁有固定證券買賣之下單客戶,由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之簽約金予上訴人 ,使上訴人所擁有之客戶轉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買賣證券,以便增加證券成交之手續費收益,亦即上訴人所屬客戶證券成交金額之多寡及達成與否,實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準此,系爭僱傭契約有關上訴人每月業績應達市佔率萬分之三,且已達約定業績之月數應達18個月後才得以離職,及上訴人至90年5月31日業績未作滿100億元,每億元退還簽約金並視同離職等約定,均與兩造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業績多寡給付簽約金之目的有關,且應為上訴人簽約時所得預見,並經以書面達成協議,上訴人復未就該約定之不合理處舉證證明,實難認兩造以該業績之達成與否及簽約金之退還,作為兩造約定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及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條件,有何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僱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89年6月20日簽訂系
爭修正契約書,而預告終止,並於89年5月31日預告期限屆至而告終止。
㈡被上訴人依89年6 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修正契約請求上訴人退還簽約金,有無理由部分:
1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係對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僱傭契約於88年8 月12日所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第18條即約定:「……。若乙方(指上訴人)於最低服務期限內(包含自動延長之部分)提出離職申請者,應全額返還甲方(指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簽約金。
」等語(見原審卷8頁),又兩造於89年6月20日修正前開契約第18條約定為「……,若於合約期間未作滿100億 ,未作滿部份每億退還12,000元予群益證券,並視同離職解約」等(見原審卷9頁) ,是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之債務於系爭僱傭契約於88年8月18日簽訂時即已發生 ,兩造僅再於89年6 月20日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簽約金之債務,另行約定上訴人至90年5月31日未達成100億元業績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按每億元12,000元退還簽約金,該「至90年5月31日上訴人未達成100億元業績」之不確定事實,核屬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之履行期限,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係停止條件,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倘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未屆至,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 ,以業績每億元折讓7萬元手續費予上訴人客戶,影響客戶與上訴人之交易意願,造成上訴人業績滑落,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至90年5 月31日止作滿100億元業績 ,上訴人無須返還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並無每億元折讓 7萬元手續費予上訴人客戶之約定等語。爰就兩造有無手續費折讓之約定審究如下: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修正契約書記載:「參、辦法:……㈡獎金與客戶折讓每億獎金6500元,因應7月取消彈性費率建議案:每億7萬元歸戶乙方(指上訴人)業務錯帳部份100%全為乙方吸收 ,自獎金按月扣除,符合公平原則以上獎金(十五日)與折讓(五日)按月核發」等語 (見原審卷9頁),依該修正契約書之排列方式,即於㈡項下針對「獎金」與「客戶折讓」之事項為約定,至該項下所為之記載,其中有關獎金部分,為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即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每月完成之業績每億元給付上訴人6500元,且上訴人業務錯帳部份均應由為上訴人吸收,而自獎金按月扣除;另有每億7萬元歸戶之約定 ,再參諸該項下分別記載獎金與折讓之核發日期 ,應可認兩造就客戶之手續費有每億元7萬元歸戶之約定至明,否則何須另就折讓之日期約定之。被上訴人以前開約定所載,係指兩造已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取消「彈性費率建議案」:「即每億七萬元歸戶,乙方業務錯帳部分100%全為乙方吸收,自獎金按月扣除。」,主張縱使上訴人部分客戶之手續費折讓曾以每億退七萬元計算,亦於89年7月起亦已取消云云 ,核與前開系爭修正契約書所載文意明顯不符,自不足採。
⑵次查,證人柯儀瑤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被證五號
手稿〈見原審卷58頁,即證人柯儀瑤按上訴人客戶成交量每億元按7萬元計算退傭之計算紙〉,有無見過?) 有,上面比較淡的部分是我的筆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跟甲○○協商的時候有無談到客戶退傭處理及簽約金不列入所得應更正扣繳憑單的問題?)當初被告(指上訴人)有提到這些問題,可是協商的結論就如簽呈所示,退傭的部分有考慮在內,所以達成簽呈所載賠償的協議,至於扣繳憑單我則是表示會請總公司儘量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配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二點為何在簽呈裡面都沒有提到?)扣繳憑單因為最後並沒有達成明確的結論,所以沒有記載在簽呈裡面,至於退傭是有考慮在簽呈協商的結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被證五號手稿〈見原審卷58頁〉,與原告〈指被上訴人〉庭提準備狀所附證物比對,請證人表示意見?)這張手稿是在兩人協商之前寫的,應該是被告向我反應客戶退傭問題時我所寫的,這張手稿的用途是什麼我不記得。」、「(上訴人問:被證五號手稿是不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與證人討論退傭計算方式所製作的?上面的金額是如何得來的?是不是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修正案第二條每億元七萬元計算的?)應該是被告提出退傭的問題,我就依照原證二號勞動契約修正案約定方式計算。」等語(見原審卷135-139頁) ,是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中山分公司經理之柯儀瑤依系爭修正契約書之約定,亦認兩造有每億元7萬元折讓之約定並進而計算 ,且有關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折讓手續費予上訴人所屬客戶之損失,亦經證人柯儀瑤計算於其所簽請上訴人於90年1 月17日離職時僅須返還業績未能達成之賠償125,000元之數額中 ,故依被上訴人所屬經理級主管人員對系爭修正契約書之解讀,及事後兩造協議賠償數額之產生經過,應認有關上訴人所屬客戶每成交一億元 ,由被上訴人折讓7萬元予上訴人之客戶,應屬兩造合意約定之事項甚明。
3按證券經紀商所訂定之手續費費率(或折讓)標準,得自行
依一定費率收取後,再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劃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此觀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94條第2項後段自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有關證券買賣之客戶,尤以交易量大者,其決定在何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其中有關手續費之折讓比例,實有絕對之影響,其進而影響協助成交之營業員依成交金額計算業績之多寡。查兩造就系爭僱傭契約既已約定上訴人所屬客戶之手續費有每億元7萬元之歸戶折讓 ,惟被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履行,顯然對上訴人可否於預定時間內達成約定之業績,影響重大,故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折讓上訴人所屬客戶,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上訴人至90年 5月31日達成100億元業績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則有關預期以前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履行期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揆諸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101條第2項之規定,因由受利益之被上訴人阻止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該履行期視為未到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以業績不足部分按每億元12,500元計算之簽約金。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間有關客戶手續費之退讓致其無法達成約定之100億元業績,而無返還簽約金之義務,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間有關客戶手續費之退讓致其無法達成約定之100億元業績 ,並使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之清償期未屆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720,39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0,391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爭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強勢收回伊工作之設備及工作證,拒絕伊上班,並於90年10月15日以伊離職為由,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伊業務員登記,足見至少在90年10月15日以前,應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註:逾此期間者,應仍認有僱傭關係,伊保留請求賠償之一切權利),且依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89年度年終獎金12萬元、89年第4季獎金與當年度年節贈品補助5萬元、89年6 月至
90 年12月份未領之業績獎金55,502元、90年1月份至同年10月15日之薪資57萬元、90年端午節獎金為1萬2千元、同年中秋節獎金為4萬元 、自9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不能執行業務之業績獎金331,367元 ,被上訴人未依允諾發給之每月2萬元之停車費、交際費計51萬元,以上總計1,688,869元(明細見原審卷356頁),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簽約金180萬元,屬業務支出,並非伊之薪資,兩造亦曾合意簽約金之支付,不能令伊負擔所得稅,惟被上訴人將之列入伊之薪資所得,應予更正其所開具之扣繳憑單內所載伊之所得數額,或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僱傭契約關係,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88,869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更正開立伊88年度扣繳憑單給付金額為313,854元,更正89年度扣繳憑單給付金額為1,244,264,如不更正,則應給付伊568,000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88,869元本息 ;㈣被上訴人應更正開立伊88年度扣繳憑單給付金額為313,854元,更正89年度扣繳憑單給付金額為1,244,264,如不更正,則應給付伊568,000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0年1月18日起即未上班 ,亦未請假,自已構成曠職,故自90年1月18日起曠職後至90年5月31日系爭僱傭契約期間屆滿日止,上訴人對伊並無薪資或業績獎金之請求權。兩造之僱傭關係既於90年5月31日消滅 ,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 、第32條之規定,上訴人於90年6月起服務期間屆滿後 ,亦無節慶獎金、績效獎金或薪資之請求權。而上訴人於89年度可領取年終獎金120,000元、90年1月1日至17日可領取薪資34,000元,89年6月份之業績獎金1,597元及90年1月份之業績獎金981元 ,伊已主張與上訴人應返還之前開簽約金互相抵銷,至上訴人請求之89年7月份至12月份之業績獎金,伊皆已按每億元業績以6,500元計算之,扣除所得稅後,全數匯入上訴人於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戶,至於季獎金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伊亦未核
准上訴人89年第4季季獎金。且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年節贈品補助之規定,亦未承諾補助上訴人交際費及停車費,至上訴人所收受之簽約金係屬所得稅法上之薪資所得,兩造亦未就簽約金扣稅問題特別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扣繳憑單薪資所得額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1查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因上訴人預告行使終止權而於90
年5月31日消滅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15日以上訴人離職為
由,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上訴人業務員登記,足見至少在90年10月15日以前,應認兩造僱佣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證券商業務人員登記表(見原審卷60頁)為證。惟查,系爭僱傭契約已於同年5 月31日因上訴人之預告而終止,已如前述。另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又業務人員辭職、解僱或解任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上開單位為註銷登記,分別為89年10月5 日修正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 、同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為主管機關為管理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所訂立之行政命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註銷登記,係依循前開行政命令而為,尚難憑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至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為被上訴人註銷其營業員登記前無法至其他證券商任職乙事,此涉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前開行政命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問題,要與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繼續存在無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90年10月15日始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上訴人業務員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僱傭契約繼續存在,要不足採。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1系爭僱傭契約既因上訴人預告行使終止權而於90年5 月31
日消滅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後之90年6月份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薪資及業績獎金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要屬無據。
2有關90年1月1日至90年5月31之薪資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 月17
日止之薪資34,000元,為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月18日起至90年5月31
止按月6萬元之薪資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語。上訴人並以其於90年1月18日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上班,收回上訴人工作上所需之物,並辦理上訴人勞健保之退保事宜,幾經上訴人聯絡均不得要領,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等語。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另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復為民法第243條、第235條所明定。故受僱人應於提出給付後為雇主拒絕受領,或雇主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受雇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時,雇用人始因遲延受領勞務而負有給付報酬之責。查①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10日派協理許振宗與上訴人協商離職,上訴人並預定於90年1 月17日離職等情,嗣因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經理柯儀瑤所傳真之簽呈未如協商內容所言後,拒絕辦理離職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簽呈報告簽辦稿一紙可憑 (見原審卷20-21頁),是上訴人擬於90年1 月17日離職乙事因未經兩造合意,系爭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核非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預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受領遲延之責,自應就其已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已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②證人陳春嬌到場證稱:「(法官:提示原告(指被上訴人)原證五號原告離職手續清單,有無看過?)有看過,九十年年初的時候,被告(指上訴人)沒有來上班,他也沒有辦理離職手續,但是他的辦公室裡面有一些物品沒有清理,所以人事部門主動通知我他沒有來上班了,必須要辦理離職手續,我們沒有動他辦公室裡面的東西,當時有一部筆記型電腦跟一些文具沒有辦理交接,所以我做了這份清單,被告有將近一個月時間沒有來上班,照理講,如果三天沒有來上班,要以曠職論,我們辦公室營業廳很小,所以他有沒有來上班,大家都會知道。我們分公司是總務兼人事經辦,當時是鄭嘉文,是他告訴我要做這些清單,甲○○沒有告訴我他不來上班,我只知道他很久沒有來上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對於被告留置在辦公室的傢俱,是如何處理?)農曆過年前封關的隔一天,我們在做大掃除,甲○○叫他的朋友來整理,把東西搬走,我們都沒有動到他辦公室裡的東西,包括沙發、茶几、一些文件,整個辦公室都搬空,只剩下壹張桌子那是公司的。」等語 (見原審卷121-122頁);又證人鄭嘉文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五號離職清單,有無看過?)有,清單上面第一行到第三行基本資料是我寫的,因為甲○○沒有來公司交接,總公司人事室經辦蕭素玲依照規定要我們人事部門提出這樣的清單,時間大概是在九十年一月前後,甲○○有超過三天沒有來上班,……甲○○並沒有親自到公司交接,我只有清點筆記型電腦,因為那是公司的財產。」、「(被告問:證人怎麼知道我連續三天沒有來上班?)總公司有問,我就問分公司的人甲○○有沒有來上班,他們說好像好幾天沒有來,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他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140-141頁);另證人柯儀瑤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一〈即原審卷20、21頁之被上訴人簽呈報告簽辦稿〉右上角上面有傳真給陳小姐的記載,證人並有簽名,註明一月十八日,是否當時甲○○仍在公司工作?)一月十八日甲○○是否還在公司任職,我已經不記得,因為簽呈有理面註明如果簽准的話,要影印壹份給甲○○,甲○○表示他有授權他姐姐處理,所以指示我傳真給他姐姐壹份,他姐姐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依照這樣的情況判斷,當時甲○○應該已經不再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甲○○在簽呈之後,有沒有主動要回來上班?)我記得沒有聽到被告有這樣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136-137、140頁);又證人陳品璇(即陳美惠)到庭證稱: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之後即未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語 (見原審卷270頁),是依前開四位證人所述,上訴人自90年1 月19日起即未再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至明。至有關90年1 月18日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尚未獲悉離職簽呈之內容,自然照常到公司上班,且當日發現辦公室內包括私人物品,均被清除收走,為此找經理柯儀瑤處理,經理要求上訴人依公司簽呈條件離職,上訴人表示未看到簽呈內容不能同意,雙方爭執不下,遂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簽呈內容傳真與上訴人姊姊處理等情。然查,90年1月17日為兩造預定上訴人離職之日 ,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0年元月份上班行事曆所載(見原審卷169頁),90年1月18日為大掃除日,則上訴人既已預定於90年1月17日離職 ,則是否會於翌日之大掃除日上班,要非無疑,又證人陳春娥亦證稱上訴人於封關日隔一日即90年1月18日 (參前開行事曆)叫朋友來整理東西並搬走等語,如前所述,實難認上訴人於是日有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況且再自證人柯儀瑤到庭所證:「(被告問:證人是在什麼時候把簽呈交給我看的?)我不記得了。甲○○姐姐的傳真號碼他到底是當面告訴我的還是用其他方式告訴我的,我不清楚,甲○○因為不用打卡,所以我也不確定他當時是否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36-139頁) ,及前述有關其傳真系爭離職簽呈經過並據以推測上訴人於90年1 月18日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證詞觀之,若如上訴人所言因與證人柯儀瑤間因閱覽離職簽呈內容之事發生爭執後,始由證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傳真予上訴人之姐,則證人應不至於忘記此緣由,亦不應對傳真當日上訴人是否在被上訴人公司一事未能確定,尤其上訴人若在公司,證人柯儀瑤即可依系爭離職簽呈說明所載(見原審卷20頁)影印一份當面交付上訴人收執即可,衡諸常情,實無將離職簽呈再透過他人轉知之必要。又證人陳品璇雖證稱:90年1月18日是公司最後一天上班 ,我在離開公司時電梯口有看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 ,惟此僅能證明證人在下班時有看到被上訴人,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當日一早即到公司上班,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月18日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云云,要不足採。③上訴人再主張係被上訴人拒絕其上班云云。惟查,A、系爭離職簽呈雖載有「該員(指上訴人)近一季來業績下降甚速,已造成公司負擔,故擬儘速處理,以降低成本..」等語(見原審卷20頁),惟此係兩造協調上訴人離職乙事,被上訴人方面之緣由,且上訴人亦曾與被上訴人就離職乙事進行協商,又上訴人進行協商之條件,包括放棄89年度之年終獎金暨89年12月份之業績獎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草擬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59頁),故有關職離職簽呈上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所加註之意見及被上訴人未按時核發獎金等,均屬兩造進行協議緣由及條件,尚不因事後未達成協議,而可充作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憑據。B、員工離職手續清單(見原審卷70頁)上雖載上訴人離職日期為90年1月18日 ,惟觀諸其上右上角填表日期欄僅記載90年,其餘月、日均空白,再參諸證人陳嘉文、陳春娥前開所證,該離職手續清單係上訴人多日未上班後始填載等語,均已如前述,故該員工離職手續清單應非90年1月18日所製作 ,況且該員工離職手續清單係被上訴人內部之文件,亦非可作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依據;又該員工離職手續清單既非90年1月18日所製作 ,上訴人持該清單主張90年1月18日即收回業務職別證 、業務員登記證致其無法工作,亦屬無據。C、又有關雇主為勞工加、退勞工保險事宜,僅為雇主就勞動契約所負之附屬義務,雇主所為退保縱與實際僱傭關係不符,僅生勞工就此所受損害向雇主請求賠償問題,亦非可據為雇主拒絕勞工提供勞務之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上班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90年1 月18日起,其已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遭拒絕,或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其提供勞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請求自90年1 月18日至90年5月31日止按月6萬元計算之薪資,即屬無據。
3有關請求業績獎金部分(請求明細見原審卷355頁):
⑴上訴人請求89年6月份業績獎金差額1,597元,為被上訴
人所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上訴人請求89年9 月份業績獎金差額22,528元及同年10
月份業績獎金差額28,444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9月份應發之業績獎金為41,080元扣除所得稅後應為38,615元 ,惟被上訴人僅發業績獎金18,552元及進步獎金22,528元,另有業績獎金22,528元未發,另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份應發之業績獎金為28,444元,惟被上訴人僅發進步獎金28,444元,另有業績獎金284,44元未發等語 (見原審卷355頁兩造業績獎金對照表),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前開差額之給付項目為進步獎金之薪資表為憑(見原審卷359、360頁),故兩造爭執者乃此部分之差額是否為上訴人之進步獎金。查上訴人已領取89年8月份之進步獎金5,000元(見前開獎金對照表),為兩造所不爭,再觀諸89年7、8月份之上訴人所屬客戶成交金額表所載 (見原審卷150、151頁),上訴人於89年7、8月份之業績分別358,951,690元及697, 724,459元,是上訴人於89年8月份之業績的確有長足之進步,另上訴人於89年9、10 之業績則為分別為632, 001,913元、437,603,338元 (見原審卷152、153頁),均難認有進步之餘地,上訴人就89年9、10月份應無能取得進步獎金之餘地 ,是上訴人單憑被上訴人薪資表給付項目之誤繕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89年9、10月之業績獎金差額,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請求89年11月份業績獎金差額972元 ,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差額,無非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上訴人89年11月營業員獎金計算表所載當月上訴人可得業績獎金為13,221元(見原審卷48頁),惟其僅領得12,249元為其依據。然查,上訴人不否認89年11月之業績為188,448,171元(見原審卷154頁上訴人所屬客戶成交金額表),且業績計算方式為每億元6500元等情,則89年11月計算業績所得應為12,249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6500=122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依兩造約定,89年11月份之業績獎金僅為12,249元,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獎金計算表既有誤算,尚不得為上訴人請求差額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請求90年1-5月份業績獎金部分 ,被上訴人僅自
認90年1 月1至17日之業績獎金931元,惟否認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查上訴人自90年1 月18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亦未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90年1 月18日至90年5 月31日之業績獎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年1 月1月至1月17日之業績獎金931元,洵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請求,要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89年6月份至90年5月份之業績獎金計為2,528元。
4上訴人請求89年度年終獎金12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5上訴人請求給付自88年10月起至90年10月15日止,共25又
2分之1個月之交際費、停車費,共計51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請求,係由訴外人詹啟揚、侯肇宏、孫天山等人代表被上訴人允諾等情,然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僱傭契約亦未見有此約定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6上訴人請求89年第4季之季獎金及贈品補助5萬元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僱傭契約書之記載,均未見有季獎金或贈品補助之約定,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發放或曾核准給付上訴人89年第4 季之季獎金或年節贈品之補助,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7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月1日至年
月17日止之薪資34,000元、89年6月份業績獎金差額1, 597元、90年1月1月至1月17日之業績獎金931元、89年度年終獎金12萬元,共計156,528元(其計算式為:34000+1597+931+120000=156528)。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扣繳憑單蹄薪資所得額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88年度、89年度之扣繳憑單中分別列入100萬元、80萬元之簽約金 ,致上訴人需繳納所得稅 ,然該180萬元簽約金係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原有客戶群能隨上訴人帶業投靠,透過上訴人代收轉付支付客戶約180萬元之交際費用 ,且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指示請銷貨人開立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之憑證,並將相關費用支出憑證繳交回被上訴人公司,核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支付客戶之業務支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券業依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給付營業員之簽約金係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又證券商支付客戶之業務支出或退佣,如屬營利事業之銷貨折讓性質,應免併計員工之薪資所得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九二00五二二六七號函可佐(見原審卷309頁)可佐。次查 ,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8條及修正後契約書所載(已於前述,見原審卷8、9頁),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分3期給付180萬元簽約金後,於上訴人未依約到職,或每月業績達成市佔率萬分之3未達18個月 ,或自89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業績未達100億元時,上訴人對該簽約金始負返還之責,故依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有關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之條件雖均與其業績有關 ,然並未見系爭180萬元簽約金係由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所屬之客戶充作交際費之約定,況且依上訴人僅一再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挖角之條件不能低於原服務之富邦證券公司,並選擇離家較近之被上訴人位於松仁路之總公司為上班地點,使其離開自88年1月至同年8月保守估計待遇為430餘萬元之富邦證券公司暨於該公司當年度可領取之200萬元以上之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一73頁),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書內 ,除有關系爭180萬元之簽約金外,對上訴人而言並未見其他特別優厚之條件,故系爭180萬元簽約金,若非屬上訴人個人所得 ,實與一般被挖角人員受有較為優厚利益之常情有別,而上訴人就其將簽約金交付其所屬客戶充作交際費用,並由受領者開立統一發票交被上訴人作為抵扣稅額之依據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180萬元之簽約金 ,依前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示意旨,自應列入上訴人於年度之薪資所得 。又被上訴人所給付系爭180萬元簽約金之首期50萬元係88年8 月12日簽約時給付,其他期則分別於到職後及到職後滿3個月分次給付 ,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為交際費用之業務支出,已如前述,縱使其給付日期早於上訴人到職日期,亦不影響該簽約金係勞務對價之性質。又查,上訴人於88年8月1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僱傭契約時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該首期簽約金50萬元時,僅實際交付47萬元,並為上訴人當場收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若如上訴人所言系爭180萬元簽約金係屬業務支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列入上訴人薪資所得,上訴人應可當場反應兩造間約定之條件,並加註於系爭僱傭契約內以使兩造權益明確,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收受該47萬元提出異議,且上訴人對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曾將該3萬元之差額補足 ,亦未據其舉證證明,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簽約金之稅額亦與前開所主張系爭簽約金係屬業務支付相矛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180萬元簽約金之所得稅,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系爭180萬元簽約金為業務支出且為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所得稅部分,均不足採,至上訴人請求90年1月之在職薪資及業績獎金 、89年6月份業績獎金差額、89年度年終獎金部分,為可採 ,至其餘薪資、獎金部分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5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1年1月11日(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收受繕本,送達證書見原審8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