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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人 己○○

戊○○庚○○子○○壬○○丁○○乙○○丙○○甲○○辛○○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壬○○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壬○○部分,由被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乙○○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己○○、戊○○、庚○○、子○○、丁○○、丙○○、甲○○、辛○○、癸○○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係上訴人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辦理退休。伊等退休金計算基數、退休補償金計算基數則分別如附表一「退休金計算基數」欄、「退休補償金計算基數」欄所示。上訴人在計付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之日平均工資時,未將伊等退休當月之節料獎金及全勤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內,致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之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各短少如附表二「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短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上訴人在計付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月平均工資時 ,亦未將伊等退休前6個月平均節料獎金及全勤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內,致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各短少如附表二「退休金短付金額」欄、「退休補償金短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上訴人之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6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加計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張月卿、張愛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張月卿、張愛珠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給付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均非屬工資,故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節料獎金,係伊依「味王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員工之季節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發放予員工,上開辦法第3條已明載:「本辦法規定之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之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卹金及其他各種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且伊給予員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亦較勞基法所訂之標準優厚,上開辦法既屬有效,本件節料獎金自不應計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又伊核發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時,已將全勤獎金計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之中,且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亦同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若再將全勤獎金計入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之中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即為重複計算,不應准許。再者,被上訴人己○○、戊○○於退休時係分別擔任伊公司稽核室經理及食品事業部之營業部經理,而關於經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之性質,故伊於與被上訴人己○○、戊○○終止委任關係時,本無支付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必要,然伊仍依公司所定之各項工作規則、辦法計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己○○、戊○○,則其等嗣後再主張節料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中以計算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云云,實屬無據。又伊除給予被上訴人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外,尚給予退休補償金,以彌補節料獎金因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而未能計入平均工資之差額,本件被上訴人既均已領取退休補償金,則其等再行請求應將節料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中,亦有違上開辦法訂定可領取退休補償金之理由,而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子○○、壬○○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天數僅分別為23.5日、20.5日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係上訴人員工,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辦理退休。伊等之退休金基數、特休假未休天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節料獎金 、全勤獎金並分別如附表一「退休金計算基數」、「特休假未休天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節料獎金」 、「全勤獎金」各欄所示內容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依其所訂「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季節節約燃物料獎金辦法」發放之節料獎金,應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再者,上訴人所發給之全勤獎金,亦應列入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中,以作為退休金、退休補償金之基準,被上訴人子○○特別休假未休假天數為30天,被上訴人乙○○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固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所稱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名稱相同,依該條款之規定,本應將系爭節料獎金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不予將之納入工資之範疇。惟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故關於工資之認定,既不以給付名稱如何為斷,亦不以雇主給付時內心主觀意思為據,而應以給付內容是否實質上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並依一般交易觀念為上開性質之判斷。查上訴人公司節料獎金之演進為:上訴人於74年訂立上訴人公司總公司員工季節績效獎金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績效獎金係依據每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金額,分為營業收入績效獎金及稅前純益狀況績效獎金,各係以達成年度各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預算額為目標,當達成率為百分之百時,各發給新台幣(下同)1,000元,如超過或未達成時,按達成率比例增減。75年將名稱更正為季節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計算標準則無更動。78年修正適用人員範圍。83年將名稱更正為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此有上開相關辦法在卷(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雖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係以本公司現有資本額、生產設備、製造技術、銷售額組織及人員編列為基準,依據各生產單位及營業所之前月份節料獎金總額除人數所得之金額當為總公司每月份節料獎金。」將該項給付改為概括之規定,惟由該辦法之沿革觀察,實質上應係以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之績效獎金性質,而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之實質有異。另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如有未出勤之工作日數,按所定標準比率扣減計算核發,係按出勤狀況比例核發,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息息相關,此項給付應可認係勞動之對價,不因該辦法第3條片面規定:「本辦法規定之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員工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恤金及其他各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即謂非屬工資,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節約燃料物料獎金應納入「核准退休當月前6個月內所得薪資」,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本公司之延長

工時加班...以及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之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之範圍規定如下:職員部分:薪給、生活津貼及伙食費等3項目」,就特別休假不休假內容,雖已明文未包括全勤獎金。惟按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內容如何,應以勞動對價種類為定,凡此均應納入薪資內容,上訴人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固將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容,僅侷限於「薪給」、「生活津貼」及「伙食費」3項目,排除其他具有勞動對價性質之工資種類(如全勤獎金、具績效性質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惟依首揭判例意旨,是否應納入工資範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查系爭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實質上既為績效獎金,理由已具前述,其具有勞動之代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核與工資之本義相符,上開管理辦法逕予排除,於法殊有未合,況上訴人對於系爭節約燃料物料獎金應納入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內,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節約燃料物料獎金應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內計算,洵為可採。至依上訴人公司職員出勤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職員未曾有遲到、早退、事假、病假(不含公傷病假)、曠職、擅離職守等紀錄者按月給付500元之全勤獎金。但全月份出勤紀錄累計有遲到、早退、事假、病假或曠職者,其全勤獎金扣減。即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形為要件,則得此獎金之勞工與具有遲到、早退或缺勤情形之勞工相比,至少從量的方面言,所提供的勞務是較多的,在此意義下,此項給付自屬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復為經常性給付,乃工資之範疇,不因上訴人公司於該辦法第1條稱其為獎勵目的,即遽認其為恩惠性給與。又依上訴人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亦規定:「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核准當月前6個月內所得薪資總額除6(包括本俸、固定津貼、加給、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而不休假薪資為準...」,可見上訴人在核放員工退休金中,亦將全勤獎金、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納入「核准退休當月前6個月內所得薪資」,惟按資方所給付之名目為何,只要是以勞動對價之工資種類,均應納入薪資內容,上訴人所訂上開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12條將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容僅侷限於「薪給、生活津貼、及伙食費等」3項,排除其他具有勞動對價性質之工資種類如全勤獎金等,於法即有未合,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8921842500號函(原審卷第70頁)謂:「事業單位按月發給員工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基此員工延長工時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不得將全勤獎金排除於工資之外」,足見上訴人縱認將全勤獎金納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有重覆及不公平現象而將之排除,依上述說明,全勤獎金仍應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

㈢依上訴人公司所訂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凡

年度內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得按其年終薪津額計算發給不休假獎金」,上訴人乃於次年1月25日1次給付不休假獎金予被上訴人,惟因上半年退休者其平均工資將較高,下半年退休者較低,員工均選擇上半年度退休,上訴人公司為防此弊端,乃訂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特別休假申請排定辦法」(原審卷第48頁)以為因應,而該辦法第7條規定:「特別休假不休假薪(工)資之列入平均工資事項,於勞基法未明確規定以前,核算退休金時,暫以全年度特別休假日數除以12為每月應得之特別休假日數,並按其比例計算薪(工)資,列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公司計算員工退休金時,即以該退休當月之薪資除以30,乘以得休假之特別休假日數,再除以12為特別休假之平均工資,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子○○特別休假未休假僅有23.5日,其得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雖有30日,本件計算平均工資時仍以23.5日計算,以求其貫,至被上訴人子○○雖提出其退休補償金支領表(本院卷第111頁)在卷佐證,尚不足以證明係以30日計算平均工資,自難遽信,至被上訴人壬○○特別休假日數為25日(此經其更正,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其計算平均工資應以25日計算之。

㈣末依上訴人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規定:「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核准退休當月前6個月內所得薪資除6...

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為準,其服務年資在15年內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超過15年部分,每逾1年發給

1.3個基數之退休金,退休金合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各年資之剩餘部分,未滿1年者,得按月數比例計算之,但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查被上訴人之退休日期、退休金計算基數如附表一、二所示,惟退休金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準,該平均工資,應包括退休前6個月之節料獎金,及包括全勤獎金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則上訴人短付之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至被上訴人乙○○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應為43.65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並有被上訴人退休金金額差異比較表(本院卷第130頁)在卷佐證,信屬實在,則被上訴人乙○○計算退休金基數應為43.65個,殊無疑義,附此敘明。

㈤依上訴人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5項規定:「除第4

項退休金外,按退休人員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予0.24基數之退休金,最高以6基數為限,其未滿1年部分,按月數比例計算之,最高以6個基數為限」,查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均核發6個基數之退休補償金,惟退休補償金之平均工資不含系爭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內不含全勤獎金,此經被上訴人受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規定並未明定退休補償金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及內容如何,且退休補償金為一般公司、企業界所無,並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固應適用上訴人公司員工人事管理規則及上訴人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惟上開規則將系爭節約燃料物料獎金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且將全勤獎金不包於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內,而本件計算被上訴人等退休金之依據即平均工資應包括系爭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全勤獎金亦應包括在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內,理由已見前述,退休補償金亦屬退休金之一種,內容、目的相同,則退休補償金之平均工資自應與退休金為同一解釋,殊無相異之理,倘上訴人公司認此過於優厚員工,亦得以修改退休補償金規定或與員工協議,不宜任意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

㈥末者,按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等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期退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要之,被上訴人分別請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同附表利息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及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被上訴人壬○○超過181,128元、被上訴人乙○○超過214,107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命供擔保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