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之2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岳洋律師

姚宗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競業禁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31日起進入伊公司(合併前為勝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園公司)擔任工程二部工程師,職務為有機電發光顯示器(即OLED)保護層(PASSIVATION)及封裝之研究,則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運用職務上所得享有之實驗機會與設備,累積相關經驗與成果,確可以自伊處獲取營業機密。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諾在僱傭契約消滅後一年內不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工作。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離職後,竟旋即赴訴外人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公司)任職,擔任之職務內容亦為OLED保護層及封裝之研究,並以其自己與統寶公司之名義發表論文「Diamond-like Carbon Flims as Passivation

Lay er for Top-Emission AMOLED」(以類鑽碳技術作為主動式OLED保護層,以下簡稱系爭論文),論文其中不少概念與統計數據來自於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所製作之研發工作報告、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工程月報表等資料;且統寶公司係以研發、製售低溫多晶矽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即低溫之TFT)及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即OLED)及其模組為其營業項目,而伊本即在研發OLED,因此統寶公司實為伊業務上之競爭對手。被上訴人此舉不啻將其在伊公司任職時所得之相關OLED從業經驗帶至統寶公司,致使伊之正當營業利益受有損害,業已違反僱傭契約第五條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與伊任職之統寶公司於伊離職時非屬於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因上訴人公司係被歸類為OLED(即被動OLED)廠商,而統寶公司係被歸類為LTPS廠商(主要營業項目:LTPS TFT-LCD、主動式OLED目前仍在發展階段),是上訴人公司與統寶公司以產業別來區分是屬於不同產業別,又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下稱OLED)依驅動方式,可概分為主動矩陣式OLED(即AMOLED)及被動矩陣式OLED(即PMOLED),兩者技術完全不同,上訴人公司係從事被動式OLED之研發,而統寶公司所研發之技術係主動式OLED,且主動式OLED之競爭對手不是被動式OLED,而是低溫多晶矽TFT-LCD,上訴人公司係於被上訴人90年12月7日離職後,始擬介入與統寶公司所進行開發之主動式OLED相同之技術領域,自屬於非營業相同之公司,無競業情事可言。又主動式OLED與被動式OLED之保護層封裝不同,被動式OLED之封裝技術不能用於主動式OLED。再,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統寶公司所任職務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況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31日起進入上訴人公司(合併前為勝園公司)擔任工程二部工程師,兩造並簽訂僱傭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諾在僱傭契約消滅後一年內不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勝園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工作,若違反者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日離職後,即赴統寶公司任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僱傭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日離職後即進入與伊公司處於競業地位之統寶公司任職,並從事與在伊公司任職期間相同之工作,已違反僱傭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揭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原係與勝園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在該公司任職,嗣上訴人公司與勝園公司合併,且以上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業於原審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原告,並經原審查明准許在案,是關於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仍應以與被上訴人存有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勝園公司所存相關情狀與審酌基礎(以下關於勝園公司之論斷均以上訴人表示)。從而,本件爭執重點厥為: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前揭契約第五條約定義務之情事,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給付違約金?茲分述如后: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89號、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於與甲方(即上訴人)存在僱傭契約期間內,乙方絕對不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甲方營業項目內容相同之工作;本條款之約定於乙方與甲方間僱傭契約之效力因存續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或因其他任何原因而消滅後一年內仍具拘束力,乙方若違反本條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整。」,是上開內容包括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在內,堪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主要理由為:該條款乃對於他人之工作權所作之限制,是其適用範圍,依學術及實務之見解,須符合如下要件,始為有效: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企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損失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實。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須再符合兩項如下之要件:⑹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而約定,且⑺違約金應合理。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限制被上訴人競業所欲保護之利益為何?及該項利益之保護是否正當?且上訴人單方面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就業自由,本身卻未負擔任何相對之義務,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不均衡,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於統寶公司所任職務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等語。經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有機電發光顯示器(OLED)之研究開發,為光電科技業界公認之事實(詳後述),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公司從事被動式OLED之研究開發,不論係主動式或被動式之研發,均屬有機電發光顯示器領域,本件競業禁止之目的(欲保護之利益)即為避免上訴人公司所享有之OLED領域研發之成果被其他公司所取得利用,使得該其他公司縮短研發期間,迅速成為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對手。而被動式與主動式OLED,其發光層有機發光材料與封裝保護層技術之研發原理如無二致,且被上訴人若明知勝園公司將自91年正式展開主動式全彩OLED之技術研發,在90年12月7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旋即轉赴統寶公司任職,將其於上訴人公司研發實驗之被動式OLED封裝保護層研發原理移植至統寶公司繼續應用,如此將對於剛起步進行主動式全彩OLED研發之上訴人公司而言,自會喪失研發優勢,難謂上訴人無主張其所欲保護之利益存在。次查,上開僱傭契約第五條係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從事任何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內容相同之工作,並未明訂須以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依此可知,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係從事OLED之研發工作,嗣其離職後仍擔任與之相同性質之工作內容,自有違反競業禁止情事。經查,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4頁),惟勝園公司實以OLED研發為其營業事項,是被上訴人若於離職後赴統寶公司任職之營業項目,自不應全以登記事項所載為準,而應輔以客觀上該公司實際營業內容為客觀事實之認定。本件統寶公司若係為TFT、

LCD、STN等顯示器材料等之研發,上訴人公司即無指摘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可能與必要,且若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立即從事OLED以外之顯示器技術研發,亦難謂其有違反前揭競業禁止條款,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條款,即認對被上訴人轉職之職業限制範圍極大,已逾必要之程度。又上開約定之限制,僅在限制其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內容相同之工作,目的顯在於保護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與研發優勢,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之同業不公平競爭,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過當之處,本件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公司以OLED研發為營業項目,且契約條款係被上訴人自願簽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其拘束,況被上訴人為化學系所碩士,經歷與專長主要為「有機電激光顯示器(即OLED)開發」以及「液晶顯示器材料開發」二項,有求職履歷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可知其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一年內,並非不得從事TFT、LCD等液晶顯示器材料等之研發或從事化學工業之工程師以謀生計,縱無約定補償措施,亦無危及其經濟生存能力。再,系爭競業限制地區雖未明文約定,依常理應僅限台灣地區(本國),非可據此推論所限制之區域係包括全世界。末,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期間僅有一年,並非甚長,用意係保護上訴人公司之OLED研發優勢,衡情尚屬合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在OLED專案研發部門任職,運用職務上所得享有之實驗機會與設備,於受僱期間累積之經驗與成果,係其於上訴人公司所任職位,自雇主(上訴人)處可獲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且未逾合理之範疇,致對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造成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精神,亦無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情事,洵屬合法有效。

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日離職後即轉赴統寶

公司任職從事OLED保護層之研究,並發表關於主動式OLED封裝與保護膜技術之論文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論文(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2頁)。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以產業別區分,上訴人公司係被歸類為被動式OLED廠商,統寶公司係被歸類為LTPS廠商(主動式OLED仍在研發階段),屬不同產別;又被動式OLED與主動式OLED之驅動方式不同,二者在技術上完全相異,且分別屬不同之技術領域;況主動式OLED之競爭對手不是被動式OLED,而是低溫多晶矽TFT-LCD;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擬介入與統寶公司所進行開發之主動式OLED相同之技術領域,另主動式OLED與被動式OLED之保護層封裝技術亦不同,故二家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相同,自無競業可言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確以研發、生產有機電發光顯示器(OLED

)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事實,業據提出⑴上訴人公司網頁介紹:主要業務即有機發光平面顯示器(OLED)、模組暨原材料之研究、開發、設計、銷售(原證三),⑵業界資料報導(原證三、七)即勝園公司確以研製生產OLED為業務,計畫在民國91年度第二季量產,投資金額已達1000萬美元,⑶甲○○之出差申請表、出差差旅費報核表中當中有「OLED專案」、「部門:OLED」之記載,即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係上訴人公司OLED部門之從業人員,屢次為OLED研發專案而出差進行噴塗、蒸鍍等之實驗,⑷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勝華公司民國90年、91年之年報(原證八),即顯示上訴人公司積極從事OLED之業務,⑸原審被證十四:網頁資料(電子時報報導)、原審被證十九號:次世代平面顯示器產品及生產技術發展策略研究第004頁「㈡OLED廠商發展現況:...⑹勝園科技:公司的主要資金來自於台灣STN大廠勝華科技,現階段仍未正式量產,僅針對相關技術進行開發,但是為了及早佈局主動OLED也積極與工研院進行技術移轉」;2002光電工業綜論第012頁:「㈢OLED產業發展概況:①OLED方面:...()勝園科技:為勝華電子轉投資,初期將以中小尺寸,應用於汽車用顯示器與行動電話。2002年與工研院電子所合作發展主動式OLED...」,第17頁國內廠商OLED量產規劃現況,勝園科技名列其中;「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技術與市場趨勢研討會」第020頁至021頁顯示勝園科技自2000年至2001年間設OLED實驗量產線;2000年國際華人有機發光二極體研討會論文集第023頁。⑹中時電子報中時科技資訊網頁,摘錄2003年6月6日工商時報(原證十八):工研院電子研究所與勝園科技合作開發完成十吋OLED面板,工研院並將此技術移轉予勝園科技⑺92年7月23日經濟日報光電展專刊(原證十九),即顯示勝園科技係光電產業中游面板廠商中從事OLED研發之業者,⑻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為被動式OLED元件之保護層及封裝研究領域(原審卷一第292頁)為證,堪認上訴人公司本即以研發OLED為其所營事業屬實。

㈢次查,無論係主動式或被動式OLED,其共同特徵(原理)為

伴隨著少量載子而發光,優點為所使用之有機化合物材料(載子)屬於自發光材質,不同於一般液晶顯示面板,要在後方加上背光源,因此OLED可以大幅降低耗電,加上厚度薄,對於影像訊號的反應速度快。僅不過係因電流驅動方式區分,而有主動式或被動式OLED之區別。而OLED顯示器之製作,不論其為被動式或主動式(主要差別在於電路驅動方式),由於其有機材料非常容易受水氣影響而縮短顯示器壽命,故而OLED之「保護層及封裝」製程與技術維繫產品是否能商品化為其使用壽命之重要關鍵。故即便是主動式有機電發光顯示器發光層,亦需要擁有精良之「保護層及封裝」製程與技術加以覆蓋保護,免受水氣浸襲。此觀諸被上訴人發表之論文「用類鑽碳膜作為向上發光主動式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的保護膜」(見原審附件六二、原證九)中論及:「有機發光二極體元件(OLED)因其中有機材料對水氣非常敏感,所以封裝或保護膜技術是關鍵技術。傳統上有機發光二極體元件的封裝是用金屬蓋或玻璃蓋來保護元件,因其是簡單且有效可以防止水氣與氧氣入侵破壞元件的方式。然而封裝蓋技術對向上發光的有機發光二極體元件,特別是主動式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不適合。近年來,保護膜技術被開發作為改進OLED的封裝。」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公司研發之(被動式)OLED封裝保護層之相關實驗,與上揭於統寶公司任職時發表之論文相較,結論吻合。顯示被動式OLED封裝保護層之研發技術與主動式OLED之封裝保護層研發之原理原則相同。因⑴被上訴人自90年起任職於勝園公司期間,即開始進行OLED之『保護層及封裝』研究及開發,早期(90年初),OLED之『保護層及封裝』業界普遍使用『封裝蓋』之手法進行封裝,期間被上訴人亦針對該方式進行一連串之實驗,此由原審起訴狀附件四至附件六、附件八、附件十至附件十一、附件十三及附件二十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勝園公司歷時約半年時間對於封裝蓋之製作及相關乾燥材料研究等,俾以了解、掌握封裝蓋製作要領。⑵第二階段,漸漸由傳統『封裝蓋』方式轉為『薄膜封裝』以有效隔絕水氣;『薄膜封裝』的技術方式包括了:①利用高分子材料噴塗(由原審起訴狀附件九、附件一二、附件一五、附件二一;附件二

三、附件二六至附件二七、附件三三、附件四二、附件四九等可知被上訴人於勝園公司歷時約半年時間係針對高分子材料噴塗之製作及研究等)。②利用有機物/無機物方式進行保護膜蒸鍍(由原審起訴狀附件一八、附件一九、附件二二、附件二八;附件三一、附件三四、附件三五、附件三七、附件三九、附件四三至附件四五、附件五五等可知被上訴人係對於保護膜蒸鍍之製作及研究等)。③利用濺鍍方式(化學氣量沉積方式)進行薄膜封裝(由附件五四、附件五六、附件五七至附件六十等可證被上訴人係針對濺鍍方式進行保護膜封裝之製作及研究)。⑶當一系列研究告段落時,被上訴人於90年9月份工程報告已針對其接近一年之研究做出具體結論:以PC+SiNx結構實驗,其最佳膜厚結構為2000A,其水氣滲透數據為0.8703g/m2. day(被上訴人發表之論文『Diamond-like CarbonFilms as Passivation Layer forTopEmission AMOLED』公佈之數據為0.88g/m2.day)。(參見原審起訴狀附件六三)。茲被上訴人既陳稱於勝園公司,係從事被動式OLED封裝保護層技術之研發,而依據被上訴人於勝園公司研發作業實驗報告顯示,被動式OLED封裝保護層技術,原是用封裝蓋(金屬蓋或玻璃蓋)保護發光元件,後來發展用薄膜封裝之方式效果奇佳;而被上訴人任職統寶公司期間所發表之論文「用類鑽碳膜作為向上發光主動式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的保護膜」,亦顯示主動式OLED封裝保護層技術,係由封裝蓋發展為化學保護膜薄膜封裝,顯示被動式OLED封裝保護層之研發技術與主動式OLED之封裝保護層研發之原理原則相同。

㈣縱使被上訴人於統寶公司係從事主動式有機電發光顯示器發

光層之研究,然而主動式有機電發光顯示器發光層,同樣要面臨其內有機材料與元件如何避免遭受水氣浸襲而受潮,導致使用壽命減損,被上訴人仍有從事保護膜或封裝技術之研發以保護主動式有機電發光顯示器發光層,此觀諸被上訴人前開發表論文:「在這篇論文中,是探討類鑽碳膜作為向上發光主動式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的保護膜的可行性。對於某薄膜結構要作為向上發光主動式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的保護膜而言,阻水能力與光穿透度的特性是兩項重要基本指標,這是因為在向上發光主動式有機發光二極體元件中,發光是透過透明陰極與保護膜而到觀賞者的眼睛。為了研究類鑽碳膜的基本特性,在本實驗使用矽晶圓與PC膜作為基板。

本實驗中,厚度的校正是利用將類鑽碳膜用PECVD長在矽晶圓上,而量測透水度與光穿透度的方式,是將DLC膜鍍於0.2mm厚的PC膜上。為了防止熱破壞,鍍類鑽碳膜時的基板溫度控制在85℃以下。調整鍍膜參數可得到不同性質的DLC膜。

結論:本篇探討類鑽碳膜作為發光主動式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的保護膜,且類碳鑽是用低溫電漿化學氣相沉積技術所製作。許多DLC膜獨特的性質如高硬度、低透水度、高可見光穿透度與高熱導使鑽碳膜是一種優良的薄膜而可作為發光主動式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的保護膜。」,即可知被上訴人自勝園公司離職後於統寶公司職務內係持續從事OLED保護層或封裝技術之研究,而被動式OLED封裝保護層之研發技術與主動式OLED者原理共通,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勝園公司或統寶公司之研發職務內容,並無不同。況且,被上訴人發表之前開論文,係其自上訴人公司跳槽後於統寶公司任內所發表,而被上訴人本身資歷尚淺,並無力自行開設所謂實驗室以自力取得元件或有機材料進行PC+SiNx之相關試驗,如無之前在上訴人公司,經由上訴人公司提供相關出差實驗之任務並提供OLED元件或有機材料,被上訴人何能取得大量實驗數據,以為後來從事前開論文實驗成果之基礎。同理,被上訴人無力自行開設所謂實驗室以自力取得元件或有機材料進行實驗,如非其於統寶公司任內獲得統寶公司之奧援提供軟硬體設備,被上訴人又何能進行論文實驗。據此可證,被上訴人於統寶公司任內,仍有從事OLED之保護膜、封裝等技術之研發之業務,而違反系爭僱佣契約第五條之競業禁止義務甚明。

㈤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研

院)就本件進行技術鑑定,依其鑑定意見,堪認被上訴人自勝園公司離職後於統寶公司職務內持續從事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OLED)保護層或封裝技術之研究,與被上訴人在勝園公司任職期間研發職務內容相同,爰分述如后:

⒈查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OLED)封裝蓋、薄膜蒸鍍均屬OL

ED保護層及封裝技術之一種,目的皆為避免因外在環境中之氧氣、水氣進入元件之有機發光層,使有機材料發生氧化、裂解而產生變質、發光性不佳之風險,致降低元件之發光效率與元件壽命。由於OLED之中,有機發光層對於水氣的存在最為敏感,因此保護層與封裝技術之研發主要在於保護該有機發光層防水之需求且為必要。至於主動式基板與被動式基板部分,則由於其遇水導致不亮之機率較低,故而其必要性相對降低(參鑑定報告第66頁第1段1至3行、第3段所述)。

由上述鑑定意見可知,OLED保護層及封裝技術係針對保護有機發光層防水而研發,並非用以保護主動式或被動式基板。又,封裝蓋技術係將元件密封於低水穿透性之密閉室中,並可在密閉室中加入可除去或吸收水分之材料如氧化鈣等;薄膜蒸鍍技術則是直接在元件上方鍍上低透水性之材料,如:SiOx(氧化矽)、SiNx(氮化矽)、DLC(類鑽碳)等,二者相較,薄膜蒸鍍方式具有簡易、輕盈及體積小之優點,而後者(薄膜蒸鍍)係為技術不斷進步下所產生之OLED保護層及封裝技術(參鑑定報告第66頁第1段3至7行、第2段所述)。而經台灣經研院分析被上訴人於勝園公司任職之職務報告、實驗資料等,已認定被上訴人係於勝園公司(按:鑑定報告誤植為勝華公司,下同)進行有關「封裝蓋、薄膜封裝、保護層蒸鍍」等技術開發工作,均屬OLED保護層及封裝技術開發之用:(見鑑定報告第8頁),因:⑴被上訴人於勝園公司所進行有關封裝蓋之工作主要著重於OLED元件封裝蓋的設計評估與置備,及吸濕材料的選擇與開發,藉以降低元件中水氣含量及增長元件之使用壽命。⑵在高分子材料噴塗方面,附件第165至170頁顯示被上訴人以Nordson C-718FLUX機台分別在玻璃基板、Rib+Insulator基板及OLED元件上進行噴塗實驗,使用之高分子材料為8002UV膠。附件第171至172頁亦顯示被上訴人在於ULVAC公司置備之元件噴塗8002UV膠後,再使用EB蒸鍍無機材料,並進行熱衝擊實驗。⑶在保護膜蒸鍍實驗方面,附件第148(鑑定報告第34頁)、158、172(鑑定報告第56頁)、204頁等均顯示被上訴人進行無機物保護膜之蒸鍍實驗,所使用無機物材質為含SiO 及Al O 。

⑷附件第232、234、237、239、243頁等均顯示被上訴人利用低溫CVD(化學氣量沉積)法進行薄膜封裝實驗,沉積之材質為SiOx、SiNx及DLC。⑸被上訴人於勝園公司任職時所撰2001年9月份工程月報中附件一及附件二確實分別為以CVD(化學氣量沉積)方式在PC基板上鍍SiOx/SiNx及DLC膜之水穿透實驗之相對應數據(見鑑定報告第64頁)。

㈥被上訴人於勝園公司與統寶公司均從事OLED保護層及封裝技

術開發實驗,且兩者之間研究原理、研究方式與實驗材料相符,可證被上訴人確有違約競業情事。因:

⒈附件62:「以類鑽碳(DLC)膜作為向上主動式有機發光二

極體顯示器的保護膜」實驗論文,為被上訴人甲○○於轉赴統寶公司任職研發工程師時,從事OLED保護層及封裝技術研發時以類鑽碳(DLC)膜沉積實驗所得數據而為評論,為本件鑑定報告認定確實屬於OLED保護層及封裝技術研發之領域(見鑑定報告第67頁第1段)。

⒉附件62之前開實驗論文,表一(第258頁)中所載之透水性

,係分別以SiNx及DLC沉積於PC基板上(按:此方法與前述

㈤、⑸一致),進行實驗所得之數據,旨在開發OLED之封裝保護層技術(見鑑定報告第67頁第2段)。由上述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於勝園公司與統寶公均從事OLED封裝保護膜開發實驗,其研究原理、實驗方法、實驗材料均相同,明顯構成與勝園公司競業行為。

⒊附件62實驗論文中,表一的數據,對於PC/SiNx(按:即以

SiNx沉積於PC基板上)之結構部份,其實驗數據與載於第254頁之勝園公司實驗報告書或第270頁之九月份工程月報者極為接近,且實驗數據之趨勢一致;而對於PC/DLC(按:即以DLC沉積於PC基板上)之結構部份,雖然(勝園公司)實驗報告書及9月份工程月報中皆未載明DLC之沉積厚度,但其水穿透性與論文表一中之2500A與5000A者相當接近(見鑑定報告第67頁第3段)。又,被上訴人於勝園公司所從事OLED保護層及封裝技術之開發、評估,該等技術可適用於主動式與被動式OLED(見鑑定報告第72頁)。由前述鑑定意見以觀,被上訴人於勝園公司與統寶公司均從事OLED封裝保護膜開發實驗,其研究原理、實驗方法、實驗材料均相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伊於勝園公司所從事者為被動式OLED保護層及封裝技術研究開發,而嗣後在統寶公司則係從事主動式OLED領域研發,被動式OLED保護層及封裝技術不能適用於主動式OLED云云,惟本件鑑定意見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於勝園公司所從事OLED保護層及封裝技術之開發、評估,該等技術可適用於主動式與被動式OLED。俱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其違約競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抗辯: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未達12個月,月薪約4萬8000元,如以12個月計,總計亦僅57萬6000元,詎上訴人竟請求高達5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卷三第14頁)。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90年度僱用被上訴人從事OLED保護層封裝技術之研發,係從最初級封裝蓋技術逐漸演進至高分子材料噴塗、薄膜蒸鍍研發階段循序改進、研發,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對於上訴人研發OLED投入鉅款,以及倘其違約從事競業,必將致上訴人處於最新研發進度與成果提供予新僱主從事不公平競爭,造成原僱主嚴重受損等情,當知之甚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同意競業禁止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得嗣後任意翻異指稱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且上訴人公司90年度研發成果迅即為統寶公司攫取,該年度投資OLED之研發費用84,705,518元所創造之優勢將付諸東流,損失甚鉅,實非被上訴人任職勝園公司期間具領總計約63萬元所可比擬,是約定違約金500萬元尚堪適當,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等語。並提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為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中興大學化學系、東海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碩士畢業,於89年12月3日任職上訴人公司,90年12月7日離職,月薪4萬8000元,離職後在統寶公司任職,9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1萬4720元(月薪約51,227元)等情,有履歷表、台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卷三第5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薪資所得約僅為57萬6000元,與其嗣後轉任至統寶公司後之年所得相差非鉅,尚難證明其係為貪圖統寶公司之鉅額薪資利益,始違約離職,本件若僅因其中途違約轉職,即課以達其原領薪資七、八倍之50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苛。

又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8億元,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與統寶公司並非全部相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6頁、卷一第262頁),且就OLED之研發亦非全然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至統寶公司會造成其如何重大之損害,而其所提出之前揭研究費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年度有列此費用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所支出之此費用會因被上訴人之違約離職轉任致有全部付諸東流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請求500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20萬元始為適當,在此範圍內准許之。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得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准許之違約金120萬元既屬有據。

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自9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部分為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此部分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准予得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前揭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