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德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9年2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會計組長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600元。詎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預告自同年1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實則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證,雖上訴人前曾於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以公司受經濟環境不景氣、業務量減縮之影響為由,將伊薪資減少20%,但以此可知至少自92年9月起上訴人應無虧損情事;且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在「104人力網站」徵求化工化學工程師、機械設計、繪圖人員、電機技師、工程師、建築師等人員,於同年月29日更在同一網站徵求財務會計人員,並要求伊將職務移由訴外人許韻如、蔡淑芳接任,顯見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形,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仍存在,上訴人自92年11月1日起仍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按月給付伊薪資,其中92年11月、12月薪資共79,200元。又伊遭上訴人不法資遣時,已年滿47歲,因無端遭資遣乃生失業危機意識,心生恐懼、日日無法入眠,遂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且上訴人另行對外徵求與伊相同職務之人員,使伊之公司同仁、親朋好友誤解伊係因不法或不當情事遭資遣,致伊社會評價遭貶抑,更造成伊有受到侮辱之感受損及伊名譽,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保護勞工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有過失,其侵害伊之工作權、勞工權、健康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精神上損害,伊工作權、勞工權、健康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則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伊自89年2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財務會計組長,每月薪資39,600元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伊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3年2月5日起,至伊復職即上訴人受領伊勞務給付日之前1日止,每月5日給付伊上月份薪資39,6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自89年2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財務會計組長,每月薪資39,600元,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20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自93年2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即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上月份薪資39,6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翌日即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92年9月2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屬合法有據。蓋伊在91年度即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事,截至92年12月31日止伊公司虧損仍達24,468,622元,故伊以虧損為由資遣被上訴人,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至於伊在92年9月份間另外在網路上徵才,係公司成本上考量,且所徵求之職務類別為精簡後之人才,將員工職務工作內容予以合併,對所徵求之人才學歷要求較高。又伊因被上訴人之職能及學歷無法代理訴外人即伊公司財務經理郭桂杏於92年11月中旬左右請產假時之財務分析及管理之工作,乃於同年9月29日之104人力網站徵求能適任上述工作之主辦會計、財務分析人員1員。且被上訴人已領取伊核發之資遣費及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伊應發還之減薪差額,自有與伊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薪資亦應以伊自91年10月1日起所減發20%之薪資為準。再者,被上訴人經伊資遣後,從未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伊以代提出,是伊並無受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2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會計組長職務,每月薪資為39,600元。嗣於92年9月25日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預告自同年1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離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調字第12號卷第13、14、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之理由,預告自92年1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但上訴人並無虧損及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契約不具正當性,亦不生效力,伊具有財務分析能力,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預告終止契約後,旋於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27日、93年2月26日對外徵才,伊從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於上訴人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伊向台北縣勞工局請求回復工作權,經調解不成,為上訴人所據,上訴人即有受領遲延,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繼續給付薪資,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誠信原則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企業在經營上難免因景氣下降等因素而生虧損,或為因應
市場環境等變化而須緊縮經營,無論虧損或業務緊縮,最後均有可能須裁減人員。倘雇主確係為求經營合理化而解雇員工,因屬經營上正常手段,應可許之,故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特設此規定而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其次,本款所謂虧損須自雇主近年來經營狀況查明虧損情形,及終止局部勞動契約之計畫後,再針對其經營能力及實際狀況予以認定,應為長久性狀態;又有無業務緊縮情形,則須觀察雇主經營之事業單位其各部門間調配變動狀況而定,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即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次按雇主為維持企業之經營或內部秩序,對勞工施予解雇,其原因大致可分為3類:⑴因勞工本身之因素,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⑵因勞工自己之行為,如勞基法第12條規定事由;⑶因企業營運上之原因,如同法第11條第1至4款事由。
雇主因第⑶之事由致營運有困難須解雇所僱用之勞工,但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可忽略利益衡量之重要性,以減少當事人之損害,諸如:轉職之可能性、勞工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皆應列入考慮。雇主是否有解雇勞工之必要,須有社會正當性,亦即在可預見之將來並無重新提供工作之可能性,才可做為終止契約之原因。在有無社會正當性判斷層面,至少可綜合下列情狀判別:雇主須試圖於同一部門或同一企業中,安插轉職或換工作地點之可能性,縱使此轉職須先經由再訓練或教育始有可能時,除非造成雇主重大困擾,否則雇主不得拒絕;又哪些勞工之狀況得由雇主選擇先予解雇,亦需加以考量,例如家庭狀況、年資、所得、職位高低、職位是否相同、所受訓練教育是否相類似等,均須由雇主在評量應否予以解雇該勞工時列入衡量。蓋解雇將致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亦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綜合上述衡量因素,其考量之本質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另亦須適用平等原則。查上訴人在91年度確有虧損,乃在同年10月17日與全體員工達成共識進行減薪等因應措施,並以92年度轉虧為盈時之程度為相關措施配套處理;而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以減薪、裁員因應虧損情狀,已有2分之1以上員工離職,將原有近100名員工減至50餘人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上訴人因應經營虧損減薪措施員工意見調查表、會議紀錄在卷(見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調字第12號卷第15頁、第24頁)可考,並有上訴人公司經會計師吳郁隆查核報告之損益表、資遣員工名單足稽(見原法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觀諸此等文書,可得知上訴人迄91年度為止,仍處於虧損狀態,且因應虧損情形曾施予減薪、資遣員工之措施。雖其另抗辯其至92年10月份止仍然虧損達1,525,000元,且提出經營損益表以為佐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次查上訴人自92年3月19日仍召開主管會議表示第1季營業額已達到目標,此觀諸前開會議記錄記載即知(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調字第12號卷第24頁);又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自92年度第2季起有營業額未達目標或無盈餘之事實,遂難據此即認定上訴人於92年度仍有虧損情事。是以,自上訴人91年起至92年10月止之營運狀況觀察,上訴人辯稱其確實有虧損情形,即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有無業務緊縮情形,並未見上訴人敘明其各部門間調配變動狀況、業務變化情況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業務緊縮,而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財務會計組長職務,而上訴人竟先後在92年9月29日、93年2月26日於「104人力網站」徵求會計人員,所需職務類別為會計、記帳、出納、一般會計、財務會計等,學歷要求則各為大學以上、專科以上,此有網站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再者,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內容亦為財務會計,此有其離職證明書(前揭原法院調解卷第14頁)附卷可考,與上訴人在網路上徵才之職務類別相同,另上訴人對外徵才要求之學歷有大學、專科2項,亦非要求較高學歷,再者上訴人於93年2月26日在104人力網站之徵才,並未以財務分析能力為要件,可見上訴人所為其所徵才者為職務內容合併、學歷要求較高及具財務分析能力之抗辯,尚不足取。又上訴人自92年7月起至93年5月止,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投保勞工人數自39人起漸增至62人,此亦有勞工保險局93年6月28日保承行字第09310288000號函附投保人數資料(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益證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尚非需要精簡,殊無在92年間業務緊縮之情形。要之,上訴人除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緊縮業務情形外,其選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採取解僱被上訴人之方式,尚乏正當性、必要性,其所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殊無疑義。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既為僱傭契約之一種,故上開規定於本件勞動契約亦適用之。再者,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僱後,兩造曾於92年12月9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被上訴人當時即向上訴人表示回復工作權,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依法資遣,且依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10日北府勞資字第0920748725號函附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前揭調解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已向上訴人表示要回復工作,惟為上訴人所拒絕,而被上訴人回復工作既需上訴人同意及配合,本件被上訴人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給付通知上訴人,但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0日通知上訴人之日起未能提供勞務工作,乃上訴人以解僱為由拒絕受領之,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月領取薪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見該條89年2月9日修正條文修正理由)。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9,600元,而上訴人給付薪資日為每月5日,此有上訴人公司91年9月25日康管人字第067號函(前揭調解卷第13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87頁),信屬實在。至上訴人所舉其公司員工甲○○即被上訴人之離職移交手續清單(本院卷㈠第183頁)、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中山路郵局第162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9頁)、陳情書(本院卷㈡第8頁)及被上訴人向原法院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薪資起訴狀(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證明被上訴人確同意資遣等情,惟查上開移交手續清單、存證信函、陳情書內容僅記載上訴人資遣之事實,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遣表示同意,而上開起訴狀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不當減薪之薪資差額,核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況被上訴人對該訴訟業已撤回,亦有其撤回部分聲明暨準備狀(本院卷㈠第194頁至第196頁)在卷足稽,足見被上訴人始終不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非合法終止,上訴人之終止即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92年11月、12月已到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部分共79,200元(39,600×2=79,200元),未到期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3年2 月5日起至其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39,600元,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為有理由,亦不悖於系爭勞動契約與誠信原則,自應准許。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93年2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月份薪資39,600元,為各自上開應給付日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准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本息,且除上開確認之訴外,依職權宣告,復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