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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丙○○

乙○○戊○○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上訴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本立訴訟代理人 林志聖上開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零伍佰零玖元;上訴人乙○○捌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上訴人戊○○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陸拾柒元;上訴人甲○○參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捌元;上訴人丁○○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乙○○、戊○○、甲○○、丁○○分別依序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肆萬元、貳拾捌萬元、肆拾玖萬元、壹拾貳萬元、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零伍佰零玖元、捌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參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捌元、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丙○○、乙○○、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丁○○於原審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參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更正聲明狀,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誤載為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係屬顯然之錯誤),於本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其中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係屬訴之追加,因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笫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先後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在伊等任職期間製發之員工手冊訂有「員工退休及離職金計劃摘要」 (下稱離職金摘要),明定員工離職時可按「平均最後月薪×年資基數×領取比率」計算方式請求離職金,該離職金摘要具有工作規則之性質,已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惟伊等離職時,被上訴人未依「離職金摘要」規定給付離職金,幾經催告,被上訴人均以勞動基準法及被上訴人訂立之工作規則,並無給付離職金之規定,而離職金摘要非屬勞動契約內容,僅屬被上訴人自願提供員工之福利,此等福利是可以修改,被上訴人不受該離職金摘要之拘束等理由而拒絕給付,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誠信原則等情,爰依「離職金摘要」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零九元、上訴人乙○○八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上訴人戊○○一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上訴人甲○○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上訴人丁○○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給上訴人之員工手冊雖有「離職金摘要」之規定,然該員工手冊僅為伊宣導用文件,且伊在該員工手冊第四頁「非承諾通知書」一節,已明示該員工手冊非屬合約,亦非聘僱之保證,伊有保留修改之權利,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故該員工手冊內容非屬工作規則之性質,且伊經台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亦無給付離職金之規定,伊自不受該手冊所載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依離職金摘要請求伊給付離職金,顯乏依據。再者,即使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離職金,其年資基數計算方式應自上訴人到職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正式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非算至離職日止,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丙○○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乙○○四十七萬五千零九十七元,戊○○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甲○○二十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丁○○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求為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先後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其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在製發之員工手冊中訂有「離職金摘要」,明定員工離職時可按「平均最後月薪×年資基數×領取比率」計算方式請求離職金,年資基數:十年以下一年一個基數,超過十年以上之年資,則一年一.五個基數,領取比率按服務年資計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幾經催告均未依「離職金摘要」規定給付離職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製發之服務證明書影本、離職金摘要節錄影本、上訴人之薪資通知單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離職金摘要是否具備工作規則之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有無按該摘要給付上訴人等離職金之義務?(二)被上訴人如應給付離職金,年資基數應算至上訴人離職日止,或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止?爰分論如次:

五、離職金摘要是否具備工作規則之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有無按該摘要給付上訴人等離職金之義務?

(一)、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至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該工作規則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工作規則不以雇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凡規範勞動條件,而由雇主單方制定者均得稱為「工作規則」;且工作規則雖由雇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每人即獲核發員工手冊一本,其內詳載受僱、升遷、解僱、資遣、退休、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工作時間、薪資、請假及福利措施等項目(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第四十三頁上証三),而上訴人亦予以默示而為雇主提供勞務,並作為勞動之準則,故該手冊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為內部宣導文件,該員工手冊在形式上雖未以工作規則名之,惟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仍應為工作規則,且不因其未送主管機關核備或是否將其內容納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而異其效力。是該員工手冊所規範者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有拘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效力。雖該手冊第四頁載有「非承諾通知書」,明載「這本手冊不是一個合約,也不是一個聘僱保證」,惟查工作規則本係由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單方所制定,規定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書,與一般合約之性質不同,該員工手冊既係由被上訴人單方制定,核與一般契約是由兩造磋商簽立者不同,當然與合約有間,故上開文字之記載,無異劃蛇添足,仍無損於該手冊具有工作規則之性質。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員工手冊第四頁「非承諾通知書」第二段已明載「...

手冊中所提到之福利事項,公司保留修改之權利,他們是公司願意自動提供給員工的福利,這些福利是可以被修改的。公司對手冊中條款之任何修改,必將儘快傳達於您此一修改之信息」,因此員工手冊非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否則員工手冊若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無得由被上訴人單方修改之理云云。惟查工作規則係僱主單方面所制定,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團體規約,本有修改之權利,被上訴人在上開員工手冊內保留修改之權利,仍無損於該員工手冊具有工作規則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於上訴人離職前已通令員工,將關於離職金給付之規定加以廢除或修改,雙方即均應受規定之拘束,原判決徒拘泥於「非為合約」一詞,及被上訴人送請台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並無離職金之規定,即認定員工手冊所載內容不具工作規則性質,僅屬內部宣導之文件,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發予員工之員工手冊第七章「福利」乙章內,就

退休及離職金制度明白載明「本公司提供員工合理之退休制度,詳見『員工退休及離職金計劃摘要』(附錄四)」(參見原証十第二十九頁),而:被上訴人提此等福利之目的,在該章伊始,即開宗明義表達「公司提供各項福利制度的目的,在於提高員工的工作士氣,並期望每一位員工所付出的心力都能得到適當的回饋。」(參見原証十第二十八頁),此與員工手冊第一頁「總裁的信」揭諸:「這本手冊提供您有關本公司各項政策及福利的重要資訊。

我誠摯地希望這本手冊能成為您及您的家人對於在本公司工作的一本有價值的指南。」(參見原証十一)之理念相結合;且被上訴人公司截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仍依「離職金摘要」給付各個離職員工離職金,亦經証人林文彬、柯志剛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是以被上訴人之員工均深信其於其服務滿一定年資而離職時,均得依該「離職金摘要」享有離職金之福利,依信賴保護之法則,於該規定修改前,其領取離職金之權利亦應受保護,始合乎信賴保護原則。

六、年資基數應算至上訴人離職日止,抑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伊縱有給付離職金之義務,依上開摘要之規定,上訴人等人之年資計算基數方式亦應為自到職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被上訴人公司正式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止,並非算至離職日止等語,惟查離職金摘要第二條離職金適用對象:記載「服務滿六年以上離職,其給付方式依下列第三項之第一條辦理」;其文義係排除第三項之第二條「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計算方式」,而一律採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計算方式」,即平均最後年資×年資基數 ×領取比率=離職金。並非謂年資基數僅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此觀之証人林文彬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廿二日庭呈被上訴人製作之「離職金計算表」,其服務年資亦係計算至『二○○二年五月十五日』即明,被上訴人辯稱應以該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為離職金計算之末日,顯與「離職金摘要」文義不合,且乏依據,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各人離職之日作為基準,依附表二之計算表方法而算出之離職金數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服務年資、計算方法及離職金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給之員工手冊已載明離職金摘要,被上訴人未按該摘要給予離職金,違反工作規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員工手冊聲明離職金摘要非屬兩造間僱傭關係一部,該離職金亦非法律所明定,被上訴人不受拘束,其無給付義務,非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離職金計劃摘要,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零九元、上訴人乙○○八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上訴人戊○○一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上訴人甲○○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上訴人丁○○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丁○○追加之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元本息除外)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