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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上訴人 清雲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潔豪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聘被上訴人擔任共同科目專任講師,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3,005元。因伊反對被上訴人壟斷教科書,而遭被上訴人以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被上訴人學校之「國父思想研究室」毆打同校教師即訴外人劉惠群成傷(下稱系爭糾紛事件)為由,於90年11月14日召開通識教育中心教評小組會議(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決議將伊解聘,並經同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報經教育部,於91年1月23日經教育部核定准予照辦,被上訴人並於91年1月25日以(91)清人字第0163號函正式通知伊自91年1月25日起解聘。惟伊並未毆打訴外人劉惠群,且被上訴人之「甲○○老師毆打劉惠群老師成傷案訪談報告紀要」(下稱系爭報告)係被上訴人事後臨訟製作,88年7月21日、同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召開校教評會時,系爭報告尚未存在,則校教評會所為解聘伊之評議結果,自難謂為正確。又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2日召開之校教評會之評審委員並未依被上訴人90年6月22日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改選,其組織自不合法,則該次校教評會所作成解聘伊之決議,亦非有效。又依教師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大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一經學校聘任,非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不得任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將伊解聘,伊自得要求被上訴人續發聘書予伊。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1年2月起至93年1月止之受領勞務遲延之薪資報酬(包括每年1.5個月之年終獎金),共計1,701,135元等情,爰依確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命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續發91年8月起至93年7月止之聘書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0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續發91年8月起至93年7月止之聘書。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發生系爭糾紛事件,伊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予以解聘,自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即已不存在。又伊90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之組織人數,係適用90年8月10日經教育部同意備查之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更何況,上訴人於另案已就其是否毆打訴外人劉惠群,及伊是否已合法解聘上訴人之問題為主張,法院並已作出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原受聘被上訴人(名稱原為健行工業專科學校,於83學年度改制為健行工商專科學校,於88學年度改制為健行技術學院,於89年1月更名為清雲技術學院,於92年再改制為清雲科技大學)擔任共同科目專任講師,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日、同年月21日、同年9月8日召開校教評會,以上訴人發生系爭糾紛事件為由,決議將上訴人記一大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申訴,經駁回後,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申評會)申訴,經該會於89年5月6日評議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退回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評議;嗣後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經通識中心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同年11月22日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報經教育部,於91年1月23日經教育部核定備查,並於91年1月25日以(91)清人字第0163號函正式通知上訴人自91年1月25日起解聘,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校申評會申訴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惟均遭駁回,上訴人對前揭解聘案,則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被上訴人人事室88年9月20日通告、被上訴人教職員工懲處單、89年5月6日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91年1月23日教育部台(91)人⑶字第91011913號函、92年6月9日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聘書、薪資單、被上訴人91年1月25日(91)清人字第0163號函、被上訴人90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90年11月22日)教評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90年11月14日議程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24、25、31、34至36、53、54、114、209至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劉惠群於88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被上訴人學校之國父思想研究室,伊並未予以毆打,被上訴人出具之「甲○○老師毆打劉惠群老師成傷害訪談紀要報告」並非實在,被上訴人90年校教評會之組織,因委員未經合法改選,組織即非合法,該委員會解聘伊之決議,自非合法,且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內容不同,尚無爭點效之適用,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續發91年8月起至93年7月之聘書、並給付薪資1,701,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88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被上訴人學校「國父思

想研究室」內,因故毆打該校老師劉惠群,致其左鼻孔流血、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前臂屈側皮下瘀腫等情,經證人劉惠群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懷疑電話錄音帶被消磁,原告就誤會是我所做,所以兩人就起爭執,當時在研究室裡,原告把門上鎖,就對我拳打腳踢...原告有打我,我有去驗傷」(原審卷第19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4紙(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甲○○老師毆打劉惠群老師成傷案訪談報告紀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在卷佐證,而上訴人毆打劉惠群成傷後,劉惠群即告訴上訴人傷害,上訴人旋告訴劉惠群誣告,嗣雙方和解,劉惠群撤回傷害之告訴,而劉惠群所涉誣告罪部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和解書、該處分書(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48頁、第49頁)在卷可稽,要之,上訴人毆打劉惠群之事證已臻明確,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88學年度校教評會決議將上訴人記一大過,經教育

部中央申評會第4屆第50次會議決議撤銷,其理由為:「學校為教育場所,教師之言行舉止,動見觀瞻,應為學生之表率,殆無疑義。學校教師如在校園裡毆打其他教師成傷,非但違背身教言教之教育原理,於法亦難容,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上開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可考,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予解聘」,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6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上開毆人行為,經上訴人再申訴後,即成立校教評會5人訪談小組調查系爭糾紛事件,並作成前揭訪談報告供教評會參考,此經證人王坪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95頁),被上訴人踐行調查程序予以查證,發現屬實後,先於90年5月30日召開通識中心教評會,一致決議上訴人之行為確有不檢,有損師道,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決議解聘上訴人,同年6月6日召開校教評會,亦決議解聘上訴人,嗣因教育部於同年8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應待教評會組織備後再審議,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14日召開通識中心90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由9位委員出席,出席委員決議同意維持原決議,決議解聘上訴人(5票同意,4票不同意,同意票過半數而通過),嗣再於同年11月22日由校教評會以24位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4位全數通過解聘上訴人,教育部旋於91年1月23日函示同意,上訴人嗣先後對於校教評會於91年4月11日、92年1月20日之評議決定(即解聘上訴人)提出申訴,均經駁回,上訴人遂向教育部中央教評會為再申訴,亦經駁回在案,此有清雲技術學院通識中心90年度第1學期第3次通識中心校教評會議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清雲技術學院90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6頁)、教育部91年1 月23日台(91)人㈢字第91011913號函(原審卷第113頁)、清雲技術學院校教評會91年5月7日、92年1月20日申訴評議書(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5頁)、教育部中央校申評會92年6月9日再申訴評議書(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佐證。而上開2次教評會均有邀兩造前往陳述意見,上訴人於90年11月22日確前往校教評會陳述意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5頁),亦經證人王坪證述無訛。且清雲技術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經教育部於90年8月10日以台(90)技三字第90111916號函同意備查,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27至31人,校長、教務長、及系(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為選任委員,由各系及通識教育中心以公開方式推選非兼行政職務或董事之教師1人以上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部委員2分之1,任期1年(本院卷第141頁),上開教評會依此規定選出委員27人,出席委員24人,全數同意解聘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教評會組織不合法,殊不足取。

㈢上訴人於88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與該校劉惠群發生毆傷事故

後,被上訴人教評會責成5人訪談小組訪談兩造及有關人員,並製作前揭訪談報告紀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且於該報告紀要上簽名表示訪談之真正,經查該紀要認上訴人說詞矛盾,亦不合理,雖未明確指出上訴人如何毆打劉惠群,惟敘明上訴人與劉惠群平日相處情形,實有可能毆傷劉惠群等情,上開校教評會乃認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亦非以該報告紀要為唯一之依據,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報告紀要不實,主張上開校教評會評議結果失其正確性,亦不足取,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予以合法解聘,自不存在。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於90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經調查,指摘及傳述伊傷害劉惠群,妨害伊名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9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迭經原法院於90年7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於91年2月5日以90年度上字第911號、最高法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66頁)可考,因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件則為聘僱關係之確認之訴及給付薪資、聘書,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則本件與上開侵權行為事件,就上訴人毆傷劉惠群等事實予以認定,上訴人亦非不能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自不生爭點效問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主張,不受爭點效之拘束,況本院已依上述各項證據為綜合判斷,亦與爭點效無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聘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續發91年8月起至93年7月止之聘書、給付伊1,70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