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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文福

8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1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伍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㈢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上訴人桃園中山分行之職員,上訴人於民國84年6月22日以伊在83年7月間辦理訴外人昶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竣公司)授信案件,未落實徵信為由,將伊予以停職,復於85年11月間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認定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確定。而依上訴人所公布之人事規則第95條規定:員工涉嫌違規正在調查未明真相者,予以停薪留職。惟於真相查明後,視情節輕重與否,予以復職,懲處或免職。伊既經查明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復職。又該人事規則並未明定所謂應予免職即係當然免職,故上訴人於未向伊另為免職之通知前,即不生免職效力,是應認兩造僱傭關係仍為存在。詎伊於88年6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復職,竟為上訴人拒絕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按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6,800元計算,自84年7月份起至90年4月份止之薪資,及以每年平均3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總計3,238,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3年7月間,受理訴外人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擔保借款案件,竟未盡查核之責,所送交上訴人總行之統一發票內容亦係虛偽,復有故意或過失未詳實調查昶竣公司經營不佳之事實,而於徵信調查報告內徵信人員綜合意見欄中註記:「借款戶資信表現正常,事業基礎也不錯,營運表現亦佳,收入來源可確定,依其獲利收益情形,認具償債之能力」,致上訴人誤予准許撥貸,故有報告不實,貽誤公務情事。昶竣公司於貸借後即未曾依約繳付本息,上訴人於拍賣該公司所有機器時,始發現其中延陽有限公司(下稱延陽公司)出品之塑膠加工機器16件,並非昶竣公司所有,而係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出租與昶竣公司,被上訴人所檢附送審之統一發票內容係虛偽者。上開機器業經永欣公司訴請法院判決返還並強制執行完畢,致上訴人無從處分該批動產抵償,所剩其他抵押機器亦因虛增價格,經多次拍賣,拍定價格僅有166萬元,上訴人因而損失26,592,759元。上訴人乃於84年6月22日,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7條及第9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下令停職,而該項停職於滿1年後未經復職,即為免職,且上訴人亦已於90年5月4日為免職之通知,兩造間實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其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得拘束本件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5,424元,暨其中2,281,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88年11月9日起,其餘773,824元自9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桃園中山分行之職員,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辦理昶竣公司申貸案有失當,經上訴人於84年6月22日為停職處分,復於85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被上訴人已於88年6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之事實,亦有停職處分書、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及88年6月7日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7頁及第19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薪資、年終獎金計3,055,424元及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薪資請求權存在之前提,須有僱傭關係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首應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被上訴人僅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確定判決為據,主張伊並無徵信不實行為,故上訴人84年6月22日之停職處分顯有不當,而伊已於88年6月7日請求復職,足見兩造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95條規定得申

請復職云云,經查上開第95條規定係針對經上訴人公司為留職停薪處分之員工所為申請復職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13頁),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受停職處分,並非留職停職(見原審卷第8頁所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職處分書)。故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應係依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96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13頁),而非第9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基於誠信原則,就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固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倘該重要爭點尚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經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僱傭法律關係,及薪資請求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確定判決所論斷之訴訟標的則係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4頁及第15頁之理由欄第二項及第三項),而該民事事件所判斷之爭點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統一發票送至上訴人公司總行審核及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第14頁)。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上開判決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論斷,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據以免職被上訴人之事由即被上訴人就承辦之徵信業務未盡查核之責,所送交上訴人總行之統一發票內容又係虛偽,有故意或過失未詳實調查昶竣公司經營不佳之事實,造成上訴人誤予核貸而受重大損害等攻擊防禦方法,復均未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事件中提出,且經兩造充分辯論,亦未經該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之事實。

㈡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承辦昶竣公司申請核貸案中,未

盡查核之責,所送交上訴人總行之統一發票內容又係虛偽,有故意或過失未詳盡調查昶竣公司經營不佳之事實,並在職務上應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記載認昶竣公司具償債能力,致上訴人誤准核貸,造成呆帳26,592,759元之重大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調查表、借據、帳卡、民事判決、接管切結書、拍賣公告及拍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並主張伊僅負責將徵信資料呈上,至貸款之核撥程序與伊無關,乃總行之職責云云。惟按一般所謂徵信,應指蒐集資料及確認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核撥程序則僅就徵信取得之資料為基礎,以審核是否符合貸放條件,故查核監督徵信人員所蒐集之資料是否屬實,則尚非核撥人員之權責範圍。此由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內容均須徵信人員提出各項調查資料,例如票據交換中心及銀行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明細表,不動產、動產之查扣記錄、所有權登記資料,由客觀公正之鑑定機構提出之不動產、動產現值估價報告,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等可證(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卷外放之證物冊原證十一)。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伊有提出上開查詢文件之義務(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次查被上訴人所經辦之昶竣公司申貸案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調查表(見上開證物冊),被上訴人在其上各欄位均記載其調查之數據,及財產資料、昶竣公司申貸用途、近幾年之進貨、銷貨金額、與其他銀行往來狀況,並就昶竣公司之財務擬具分析意見(見上開證物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下之財務分析),就昶竣公司提供之抵押不動產及動產亦為實地勘查,並製作實勘報告表(同前證物冊)。故堪認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徵信工作,並非單純蒐集申貸人之信用及資產資料,尚須實質確認該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可信性,並提供調查心得意見供核撥單位判斷。從而被上訴人在徵信調查報告內徵信人員綜合意見中記載:「借款戶資信表現正常,事業基礎也不錯,營運表現亦佳,收入來源可確定,依其獲利收益情形,認具償債之能力」(見原審卷第53頁之信用調查表),對於主管核撥人員自有相當之影響力。故其上開調查綜合意見自必須客觀且與事實相符,且亦須確實做到所蒐集取得之資料係與事實相符。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伊就昶竣公司之申貸案僅依客戶即昶竣公司提出之資料,及當時所能查詢之管道,作形式上之審查(見原審卷第84頁)。而按公司行號之經營是否確實,除由其會計帳簿資料及其銀行往來等信用紀錄可資判定外,該公司所在廠房實際作業情形,亦為參考判斷之重要因素,此即虛設行號與正派經營業者最基本不同之點。經查與被上訴人共同承辦系爭申貸案之主管人員吳清文於發生昶竣公司滯納本金利息後,於84年3月30日在上訴人中山分行接受公司主管詢問時表示:於83年2月間昶竣公司曾透過徐代書申請核貸,經初步勘查赴昶竣公司廠房所在,發現機械陳舊、工廠無產品及半成品,且工人稀少,當時即認為可能有問題而建議不予核貸。嗣半年後,徐代書又再代昶竣公司提出本件申貸案,以及徐代書平常與被上訴人往來較為密切(見原審卷第198頁及第199頁之案情問答報告)等語。

而當時詢問吳清文之在場人即證人上訴人公司人事主任古清正及審查部副理連俊富均在本院到場證述確有聽聞吳清文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1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堪認昶竣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非正常。又查被上訴人於83年7月間就昶竣公司之再次提出申貸案所作之徵信調查報告中,就昶竣公司廠房所在之經營及工人作業狀況,均未詳實說明調查結果,致核撥單位未能審酌昶竣公司是否有經營不善之因素;就昶竣公司所申報之機器交易資料及統一發票憑證,亦未向署名之公司行號再次查證,致未能查出昶竣公司所提出關於證明為其所購買16部塑膠加工機器之統一發票及買賣契約書內容乃虛偽不實(此部分業據訴外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上開機器實為延陽有限公司出售予永欣公司所有,再由永欣公司出租予昶竣公司,並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取走上開機器,致上訴人無法處分該機器抵償─見原審卷第55-1頁至第56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45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接管切結書)。而上開查證及報告並非困難或耗時耗力,詎被上訴人竟未克盡調查報告之責,致昶竣公司於取得鉅額借款後,未曾依約繳付利息及本金(見原審卷第54頁及第55頁之借據及帳卡),而其負責人亦逃匿無蹤。

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承辦徵信業務時,未盡查核之責,所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有報告不實,致伊誤准核貸,造成呆帳26,592,759元之重大損失,已貽誤公務,故伊得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7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予以停職,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所為之停職處分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顯尚處於停職期間,而依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96條規定:「員工有本規則第77條規定情事者,得予停職,停職中得參酌情形命令復職,滿1年未獲准復職者,應予免職」(見原審卷第113頁)所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端視被上訴人是否獲准復職。茲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於84年6月22日經停職處分後之1年期間內,有向上訴人為復職之申請,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將被上訴人免職。雖上訴人遲至90年

5 月4日始對被上訴人為免職通知(見原審卷第211頁),惟仍不影響其於85年6月間已取得免職之權利,亦不因上訴人嗣於87年間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卷第7頁)。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業經獲准復職,而上訴人抗辯已將被上訴人免職等語,又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即非可取。末查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內停發一切薪津,但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復職時應予補發」(見原審卷第113頁)。故如查明員工確有過失或有罪時,即無補發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又已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免職而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補發於停職期間及免職後之薪津及年終獎金。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年終獎金計3,055,424元,暨其中2,281,600元自88年11月9日起,其中773,824元自90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右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