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里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律師被 上訴人 甲○○(原名張雅萍)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12月4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設於京華城化粧品專櫃之專櫃人員,92年 2月間伊懷孕5個月時,因向上訴人爭取產假,經上訴人於92年2月28日藉詞伊年度工作評估績效不佳為由將伊資遣,惟伊業績一向良好,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指在櫃上睡覺、怠工,致京華城警告將以撤櫃處分之情形,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依然存在,上訴人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又上訴人以伊績效不佳為由將伊解僱,並在公司內公告週知,對伊之名譽造成損害,且伊於懷孕期間經上訴人以莫須有之理由解僱,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更因懷孕謀職不易,失業經年,家計面臨困難,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因而導致肝臟宿疾惡化,不得不手術切除部分肝臟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2年3月1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779,0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合計97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69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第三人法蘭妮有限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與伊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然伊係經營高級化粧保養品銷售業務,為爭取專櫃之設置,已投資鉅額設櫃之權利金及廣告費用,戰戰競競維護商譽及形象,故要求專櫃員工須儀容整潔誠信廉潔,不得有危及或損害公司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受派於伊設於京華城之化粧品專櫃,惟92年 1月17日京華城專櫃櫃長即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陳明月向伊提出書面報告稱被上訴人於櫃上營業場所怠工、睡覺屢勸不聽,其後 1個月,仍未改善,致京華城向櫃長警告將以撤櫃處分,嚴重影響伊公司形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之工作績效自91年11月起即急速下降,請假時數也異常增加,顯現其對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故於同年 2月28日公告資遣被上訴人,並給予相當 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法辦理交接離職,亦未向伊表示要回復工作,且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勞工局調解時,被上訴人向調解委員魏千峰律師明確表示不願回伊公司工作,其既未提供勞務,自不得主張其後未工作期間之薪資。又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應為二萬三千元,其餘資深津貼、交通津貼、餐費津貼、加班費、個人獎金均非工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另伊係合法終止契約,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終止契約究如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二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損害情形及確實數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慰撫金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委人照顧嬰兒費用,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180元,及其中327,847元自民國93年3月20日起,其餘106,333元自民國93年6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 7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原名張雅萍,自90年12月 4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
司擔任上訴人公司於京華城化粧品專櫃之專櫃人員,92年
2 月28日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年度工作評估績效不佳為由公告將被上訴人資遣(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調字第32號卷第10頁)。
(二)、被上訴人在職時每月領有底薪21,000元、職務津貼2,000
元、資深津貼3,000元、交通津貼1,200元,餐費津貼1,800元、以業績毛額依一定比例計算之業績獎金,及如有加班依加班時數計算之加班費。
(三)、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29,820元之資遣費。
五、本院所應審究之重點為:1、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2、如有,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3、上訴人有無給付被上訴人自92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薪資之義務。4、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爰分論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23日起即受僱於法蘭妮公司並由該公司給付薪資,有薪資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勞保、健保加保、退保申報表及原審調閱之國稅局9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可供參酌,故被上訴人係與法蘭妮公司成立僱用契約,與上訴人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等語。惟查:(1)被上訴人到職時,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簽收「工作規則」及「專櫃人員管理規章」之簽收單上,均載明:「本人張雅萍(已更名為甲○○)於90年12月4日進入亞洲安妮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專櫃人員一職」,上開「員工工作規則」、「專櫃人員管理規章」之封頁亦均載明「亞洲安妮國際有限公司」,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是由上訴人所僱用。上訴人雖辯稱該簽收單是被上訴人擬轉任上訴人公司時所為,但對此並未立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2)法蘭妮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路○○○巷○弄 ○號,但被上訴人從未在上開高雄營業所服勞務,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場所是在台北市京華城百貨公司之專櫃,而該專櫃是由上訴人向京華城所承租,此為兩造及京華城百貨公司所不爭執,有京華城之回函可資為證,更足證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的對象是上訴人,亦一直依照上訴人的指示而提供勞務,從未向法蘭妮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之報備單,亦是明確記載「亞洲安妮國際有限公司」之字樣。(3)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之公告上亦載明「亞洲安妮國際有限公司」。(4)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在台北市勞工局協調中、及在原審審理中從未爭執。(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到職、在職、直到遭上訴人資遣離職、勞資爭議等過程,所有相關文件無一不是載明「亞洲安妮國際有限公司」,勞資爭議過程亦都是由上訴人出面處理。準此,被上訴人自始是由上訴人所僱用、也是由上訴人所資遣,足證本件勞動關係自始至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訴外人法蘭妮有限公司無關。至於上訴人所呈薪資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勞保、健保加保、退保申報表等,均是上訴人片面製作,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且與前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於本審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非可採信。
(二)、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櫃上營業場所怠工、睡覺屢勸不聽
,在上訴人公司及櫃長勸戒後,仍未改善,致京華城向櫃長警告將以撤櫃處分,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之形象,違反工作規則第 4條情節重大,亦屬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固據其提出上訴人於京華城專櫃櫃長陳明月報備單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明月雖亦到庭陳稱:被上訴人工作不積極,所謂怠工例如坐在椅子上,不招呼客人,或去別的地方休息睡覺,京華城的樓管有注意到這種情況,並來找我反應,如果不改善,要將我們撤櫃。隔壁蘭絲娓妮萃美容櫃有按摩椅可以躺著睡,我去的時候看他躺著睡,我去勸他他有起來,但不理我,沒有說什麼。專櫃有傳真機,報備可以用打電話或用手寫傳真方式。京華城一樓有一位課長,下面還配置有二到三個樓管,正確職稱不知道,告訴我要撤櫃處分的是樓管不是課長,我沒向課長求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2頁),證人陳世忠亦到場附和「有看到被上訴人到蘭絲妮萃專櫃休息,去哪邊躺在美容床上睡覺,..樓管因為發現蘭絲妮萃專櫃空櫃,有到蘭絲妮萃專櫃去糾正,發現被上訴人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63 頁),證人張嘉芬亦證稱該報備單係其依陳明月電話中陳述之內容所製作(見原審卷第296 頁),惟查陳明月、陳世忠及張嘉芬均受雇於上訴人,其所為證言難期公允,且陳明月就撤櫃處分此等重大事件,既未向該層樓之課長求證,復僅以電話口頭向公司報備,亦有違常情,該報備單為上訴人提出由其人員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所載內容是否真正,即非無疑。且查,京華城於91年至92年間,並未曾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對上訴人公司設於該公司一樓之專櫃提出撤櫃之警告,有京華城93年6月21日(
93 )京法務字第1-00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頁),而證人即京華城蘭絲妮萃專櫃小姐林淑雅亦到庭結證稱:「蘭絲妮萃專櫃與上訴人專櫃是隔壁櫃,我們專櫃有半開放式的沙龍室,室內有美容床,被上訴人沒有到過我們的沙龍室美容床休息過,只有偶爾用餐時才會過來吃飯,陳明月小姐也有來吃飯。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其他櫃上休息,被上訴人懷孕時對顧客服務的情形跟往常沒有懷孕時一樣。如有專櫃小姐在美容室休息京華城會開罰單罰錢,並不會撤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上班時睡覺屢勸不聽,致京華城向櫃長警告將以撤櫃處分,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形象,即無可取。
(2)、上訴人又引用證人陳明月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於工作場所
怠工,對其所擔任之工作顯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惟查被上訴人懷孕時對顧客服務的情形跟往常沒有懷孕時一樣,已據證人即京華城蘭絲妮萃專櫃小姐林淑雅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14 頁),證人陳明月亦證稱「被上訴人和其他小姐的業績比起來算是中間的,被上訴人的服務態度普通,跟一般人差不多,有比她好的,也有比她不好的」(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被上訴人之服務態度並未明顯不良。
而依前所述,證人陳明月所謂怠工係指如坐在椅子上不招呼客人,或去別的地方休息睡覺,而其就上訴人公司對懷孕員工之處理方式,則陳稱公司有給予休息的時候,可以到員工休息室休息,沒有規定一次休息多久,但休息久了會影響其業績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顯將被上訴人依公司規定所為之休息,亦視同怠工。則被上訴人有無怠工,自不能僅憑陳明月之說詞為斷。況查上開二紙報備單之報備日期分別為92年1月17日及2月18日,陳明月亦稱被上訴人怠工情形於92年1月底至2月時較多(見原審卷第84頁),而當時正值被上訴人懷孕4、5個月,然婦女於懷孕時身體因孕育新生命,其荷爾蒙內分泌產生重大變化,身體亦漸行沉重,行動不便且不宜久站,雇主基於照顧勞工之責任,本應予以適當的休息,則其縱然偶因身體關係未能久站而坐在椅子上,或休息的時間及次數較一般員工為多,既係懷孕期間之特殊狀況,自難以此即認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3)、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工作績效自91年11月起即急速下降
,請假時數也異常增加,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惟「專櫃最多的時候有6、7位小姐,被上訴人和其他小姐的業績比起來算是中間的」,已據證人陳明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又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另二位同屬資深美容師之陳明月、李姿儀的薪資條,被上訴人之個人業績獎金,固均較該二位為少(見原審卷第310頁至315頁),然此乃被上訴人因懷孕之特殊因素所致之短期現象,並非長期之常態,尚難以此即遽指其不能勝任工作。又被上訴人於91年9月份未請假、10月份請事假16小時、病假8小時,11月請事假64小時、病假16小時,12月請婚假2 天、92年1月請事假40小時、婚假6天、92年2 月請事假32小時、病假8 小時,有員工出缺勤統計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至184頁),又依上訴人公司保養品專櫃人員管理規章第3條第3項規定,員工婚假為8天,1年內請事假不得超過14天、請病假不得超過30天(見原審卷第 135頁),而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請事假及病假時數雖多,但既均經上訴人准假,且未逾上訴人管理規章所訂之請假時數標準,自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應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有無給付被上訴人自92年3月1日起薪資之義務: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依原勞動契約回復被上訴人之職務,堪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受僱人之勞務給付義務,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辦理交接離職後,均未至上訴人
公司或專櫃上班,亦未表示要回復工作,且於93年 2月19日在勞工局調解時,向調解委員魏千峰律師明確表示不願回上訴人公司工作,其既並無提出勞務之意思及行為,自不得請求薪資云云。惟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嘉芬、陳淑美、林義芳固證稱雙方於勞工局調解,調解委員魏千峰律師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回上訴人公司上班時,被上訴人回答不願意云云(見原審卷第 294頁、第 300頁),然證人謝政哲則稱證被上訴人於調解會向魏千峰律師表示願意回上訴人公司上班(見原審卷第29
1 頁),張嘉芬、陳淑美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義芳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謝政哲則為被上訴人配偶,雙方各執一詞,均難據以遽認被上訴人有無為不願提供勞務之表示。然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即難認其有不願提供勞務之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勞工局調解時曾向調解委員表示不願回上訴人公司工作,尚屬無法證明。而本件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解僱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接,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足見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上訴人於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辦理交接離職後,並未提供勞務,亦無提供勞務之意思,不得請求薪資云云,自無可取。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自92年3月1日,至復職之日止,依照原勞動契約支付報酬,即屬有據。惟勞動基準法就雇主依約定應付而未給付之工資,並未規定按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後定其應付金額,被上訴人以 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付數額,尚屬無據。又加班工資係以被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每月必然可取得之報酬。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既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必然可加班提供勞務而獲取加班工資,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應加計六個月平均加班工資計算云云,亦非可取。另業績獎金係依專櫃人員業績毛額級數依比例計算,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被上訴人自經上訴人公司解僱迄今,並未實際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自無所謂業績毛額憑以計算業績獎金,且其已受有減省勞務支出之利益,其主張每月工資應加計六個月平均業績獎金計算云云,亦無足取。
(2)、查被上訴人除業績獎金及加班費外,每月領有底薪21,000
元、職務津貼2,000元、資深津貼3,000元、交通津貼1,200元,餐費津貼1,800元,有被上訴人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項給付均屬工資,上訴人則除底薪及職務津貼外,抗辯其餘之給付均非為屬工資,經查: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以領得者即屬之。亦即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即屬工資。
(二)、資深津貼:查被上訴人自任職上訴人公司以來,不論業績
如何每個月均固定領有3,000 元之資深津貼,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5頁),又屬資深美容師及資深美容師加級職稱者領有資深津貼,其等業績達成之標準與一般美容師不同,而且業績獎金計算基礎也不一樣,若未達到業績標準,仍可領取當月之資深津貼,但長期未達成則可能被降調為美容師,被上訴人原本就有美容師經驗,到上訴人公司係應徵資深美容師,所以有資深津貼,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1頁、第362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林義芳亦證稱資深津貼之發放與員工在公司服務之年資無關(見原審卷第302 頁),足見系爭資深津貼,乃被上訴人擔任資深美容師職務之報酬,且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而非對於久任員工按服務年資而給予之獎勵性之給與,應屬工資。
(三)、交通津貼、餐費津貼: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交通津貼及餐費
津貼均僅派駐在各百貨公司之專櫃人員方得領取,專櫃人員因派在百貨公司專櫃服務,上班時間較不固定,輪晚班或遇百貨公司舉辦活動時,延遲下班返家交通不便,且有時須到別家百貨公司支援,故給予交通津貼以為補貼;至於餐費津貼,因專櫃員必須輪流站櫃,休息用餐時間不固定,且一般正常休息用餐時間往往是百貨公司人潮最多的時候,專櫃人員用餐時常延誤故予補貼,並非工資云云。惟被上訴人及每位專櫃人員每月均固定領有交通津貼1,200元及餐費津貼1,8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此,每位專櫃人員不問工作及居住地點之距離,輪夜班日數、專櫃所在之百貨公司有無舉辦活動、有無至他百貨公司支援,均一律發給定額之交通津貼,又不論出勤日數、有無加班、有無延誤用餐,均一律發給定額之餐費津貼,則其顯與以勞工實際居住所距離之遠近,及誤餐次數,核實發給之交通補助費及誤餐費,尚屬有間,應非雇主對於勞工恩惠性之給與,而係對專櫃人員依其職務給予便利工作之報酬,應視為其提供勞務從事專櫃工作所得之報酬。
(四)、準此,上訴人自92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
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計為29,000元(底薪2,1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資深津貼3,000元+交通津貼1,200元+餐費津貼1,800元=29,000元),則自92年3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464,000元(29,000x16= 464,000),惟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契約時曾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9,820元,即於被上訴人92年 2月薪資單所列「其他」項目之給付(參原審卷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02 頁),應予扣除,扣除後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計為434,180元(464,000-29,820=434,18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3月1 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薪資434,180元,其中算至93年3月10 日止之薪資327,847元(29,000x12+29,000x10/30-29,8 20= 327,84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20日)起,其餘106,333 元部分自追加請求之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9,000元,即為可取。
(五)、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慰
撫金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終止契約公告係以被上訴人績效不佳為由終止契約,並無不實,難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健康之情事,而駁回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者,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9,000元,上訴人自92年3月1日起至93年 6月3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為464,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9,820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434,180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3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薪資434,180元,及其中算至93年3月10日止之薪資327,8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0日)起,其餘106,333元部分自追加請求之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9,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聲明不服)。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若服勞務,則無法照顧嬰兒,是被上訴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委人照顧嬰兒費用,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應予扣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即使未遭資遣,其上班期間亦可將嬰兒無償委託婆婆及娘家母親照顧、或與配偶協調工作時間輪流照顧。因此,委人照顧嬰兒的費用,並非必然發生,因之,被上訴人抗辯其委人照顧嬰兒而減省之費用應從薪資中予以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