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漢騰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丁○○乙○○戊○○辛○○庚○○甲○○己○○壬○○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作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原告之訴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者,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始得為之。若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之適用,尚有爭議者,即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同,自不在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列。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伊所轄清潔隊所僱用之人員,本不應受領「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津貼」(下稱工作津貼),且此非屬於薪資之一部份,而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經伊發函追繳,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各如附表所示所受領之工作津貼,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有卷附起訴狀足憑(見原審九十二年度重勞調字第二八號卷五至一一頁),而原法院係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基於該僱傭契約而受領該工作津貼,是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並無不當得利為由,而以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固有僱傭契約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工作津貼」是否為勞務工作之報酬(即薪資之一部份),即為本件法律上之重要爭點,苟該工作津貼並非勞務之對價,為上訴人所誤發予被上訴人時,則被上訴人即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金額,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即有返還之義務,並非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即可謂上訴人誤發金額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屬於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故揆諸右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既對於該「工作津貼」之性質,在法律之適用,尚有重大爭議,則與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同,自不在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列。而原法院不查,竟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原法院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壬○○因為送達處所不明,故本件兩造顯無法合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