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蔡福祥(即東海企業社)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五千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既已抗辯是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足認兩造間顯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至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每月薪資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伊於工作中不慎受傷致左腳骨折,無法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一月間,告知伊因貨車業已賣掉,已無僱請司機之必要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元、資遣費七十六萬五千元,共計八十一萬五千元,並加計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始僱用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受傷,於三個月內即可復職,卻自九十年一月至二月初,均未辦理請假手續,顯已曠職,伊自得依勞基法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自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兩造於九十年二月間,亦曾經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是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為一獨資商號,而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乙節,有卷附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五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配偶林水柳於九十年二月初代理被上訴人,給付獎金三萬五千元及九十年一月份薪資五萬元(共計八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卷附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二一頁),且經證人即林水柳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八三至八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亦足採信為真。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及同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工作中受傷,致左足跟骨及第二、三蹠骨基底部骨折之情,業據其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頁),且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因開卡車出去工作,後來打電話稱受傷,其即請國術館之親戚去載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八七頁),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某日,確實因工作之故而受傷甚明。
(三)次查,上訴人因上開工作受傷,於受傷後三個月即可恢復工作乙節,亦有國軍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二)醫順字第三○五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九六頁),足證,上訴人於受傷後三個月後,即九十年一月底即可恢復工作。然上訴人於受傷休養三個月後仍未回復工作,且適值經濟不景氣,被上訴人乃擬將貨車停駛、出售,其乃於九十年二月初委由林水柳(即被上訴人配偶)交付八萬五千元(即獎金三萬五千元、九十年一月份薪資五萬元),欲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收信後,即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竹監新字第○九二○○○三九四六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林水柳親筆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一頁),並經證人林水柳到庭證述:「(法官問:原告收到信函之後,有無再與被告協商?)有,他是和我先生(即被上訴人)談,兩個人協議由我先生另外給付他三萬元,並幫他繳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保險費,繳到第十年,每年要繳三萬多元,我先生談好之後,就叫我開一張三萬元支票給他,...(法官問: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該有,不然原告不會將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改成他太太,保險契約本來是我先生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保費是我在繳,後來九十年三月時,原告就將要保人改為他太太...」等語(見原審卷八四至八五頁),核與上訴人自陳有收受三萬元及要保人確實已經變更為其前妻洪淑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七至八八頁),且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原為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變更要保人手續,將要保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前妻洪淑環,該契約保險始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繳費期間為二十年,變更要保人後,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繳交第十七、十八、十九期(繳費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保險費各一萬六千七百十一元,而洪淑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申請解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領取解約金原為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後,實領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等情,亦有卷附保險契約現況表、保單基本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國壽字第00000000函並檢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繳費記錄,保全給付申請書、收據、存摺明細、續期保費送金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一五八至一六二頁、二○二至二○三頁),足證,上訴人於收受林水柳親筆信函及八萬五千元後,旋即與被上訴人磋商勞動契約事宜,經被上訴人同意再為其繼續代繳保險費至十年期滿止,並同意要保人變更事宜,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明。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收受三萬元係被上訴人為補貼受傷期間之醫藥費,其後前往辦理變更要保人手續時,發現還有十年保費要繳,不可能同意云云。惟查,該三萬元係上訴人收受八萬五千元及林水柳親筆信函後,於九十年二月與被上訴人協議後,始由被上訴人委由林水柳交付與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該三萬元為被上訴人受傷期間醫療費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二十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保險費至滿十年為止,上訴人於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手續後,即得享受所有保險契約利益(包括繳費期滿可領取五十萬元祝壽金,及身故時得領取一百萬元之保險金,及其他附加契約之保險利益),縱中途解約,亦可領取解約金及紅利。對上訴人而言,即以一半之保險費金額,而取得全部保險契約之利益,條件至為優厚,況上訴人如不願意繳交後續保險費,大可拒絕辦理變更要保人手續,並與被上訴人積極磋商復職事宜,惟其仍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其前妻洪淑環,且洪淑環於變更要保人後未曾繳交保險費,並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由洪淑環辦理保險契約之提前解約事宜,即由洪淑環受領解約金(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原為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後,實領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而享有該解約金之利益。若兩造間並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焉會無故應允上訴人將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前妻洪淑環,並由洪淑環享有受領該保險契約利益之理?足見兩造間確實以被上訴人再為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至十年期滿,並同意要保人變更為洪淑環,由其享有該保險契約利益,作為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條件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伊收受三萬元係被上訴人為補貼受傷期間之醫藥費,其後前往辦理變更要保人手續時,發現還有十年保費要繳,更不可能同意云云,委無可取。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既以伊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可知兩造間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乃是因上訴人受傷後三個月內即可痊癒正常工作,卻未回任工作或辦理任何請假事宜,乃於九十年二月初,委由其配偶林水柳親自寫信予上訴人,交付八萬五千元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上訴人收信後不同意,而與被上訴人再行協商後,始達成由被上訴人再為上訴人繼續代繳保險費至十年期滿止,並同意要保人變更事宜,則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提起本訴時,被上訴人執此作為本件訴訟上之防禦方法,自無否認兩造間曾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稱因伊無正當理由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可知兩造間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亦無可取。
(六)按雇主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限,此觀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亦即,勞基法關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倘基於雇主本身之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以資平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但若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勞工喪失工作機會為其意願,自與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自無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可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初,協議除上訴人收受八萬五千元外,再由被上訴人繼續為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至滿十年為止,及同意變更要保人等事宜,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即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
五、從而,兩造間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元、及資遣費七十六萬五千元,共計八十一萬五千元,併加計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