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四號上 訴 人 甲○○
四十五號一樓被上訴人 慶泰大飯店股份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水塗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飯店,擔任客房部總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未依法於六十日前公告即突然解僱上訴人及大量員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離職,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甲○○加班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含離職前五年之每月加班十六小時、每年春節日十五日、颱風日十六日、選舉日五日及離職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加班十二小時)、年假十三日之工作工資一萬九千五百元、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五千元、福利旅遊津貼四千元、講師費十二萬六千元,共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等情,為此依勞動契約求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康陳榮賠償名譽損失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慶泰飯店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受SARS病情衝擊旅遊業影響下,幾無營業收入,經勞資雙方會議決議暫時停業,請員工在家休息或選擇辦理資遣自行離職,上訴人選擇辦理資遣,被上訴人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上訴人年資給付資遣費及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共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再請求發給加班費、年假、預告工資等,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房部總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未依法於六十日前公告即突然解僱上訴人及大量員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離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加班費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含離職前五年之每月加班十六小時、每年春節日十五日、颱風日十六日、選舉日五日及離職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加班十二小時)、年假十三日之工作工資一萬九千五百元、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五千元、福利旅遊津貼四千元、講師費十二萬六千元,共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慶泰飯店之工作時間表影本、在職訓練日語會話上課人員簽名單影本、人事行政局考訓處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及中央選委會第一組公職選舉停止上班日影本、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薪資單影本、九十二年度年假登記表影本、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之資遣費及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外,有無積欠上訴人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假(年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福利金、講師費。茲分述之。
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㈠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
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二條規定情事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故僱主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大量解僱勞工時,並不受六十日預告期間之限制。
㈡上訴人主張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日
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惟查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由於SARS(亦即「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經衛生最高主管機關宣佈為法定傳染疾病)疫情肆虐台灣地區,重創台灣旅遊業,導致台灣地區之觀光旅館首當其衝,由於房客恐慌紛紛退房或取消訂房,使飯店住房率一路下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當時甚有老字號之飯店即因此關閉,如萬華區之麒麟大飯店即其適例)。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此被迫暫時停止營業等語,應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臨時會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之飯店自五月十二日起對外暫停接受任何客人,員工自五月十五日起按各單位業務需要,陸續回家休息,無須出勤上班。暫停營業期間,員工無須出勤上班,公司仍發給三分之一薪資。如部分員工無法接受三分之一的給薪留職假,員工同意公司以勞基法第十七條相關規定給予資遣。」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被上訴人並以公告方式佈貼「暫停營業運作實施辦法」周知各部門員工(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上訴人為該勞資會議資方代表之一,深知該會議之決議內容,並於會議後選擇辦理資遣,此亦有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足證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是因受SARS之突發事件而有大量解僱勞工必要,則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受六十日預告期間之限制。
㈢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上訴人依勞資會議決議自行選擇資遣,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按上訴人年資給付資遣費及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共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五千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加班費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客房總監,每次下班時間都要延長一小
時,即為加班時間,平均每月加班十六小時,以五年計,共加班一二八天,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二五五、三六○元云云,並提出工作時間表、考勤表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考勤表是由被上訴人擺置於警衛室內之打卡鐘旁,由員工自行於上班、下班或加班之際,置入於打卡鐘內列印其時點,倘員工須要加班而有加班之事實時,員工除須將其自己之「考勤表」中「加班欄」內列印其加班之時間外,另須於當月份據實填載「員工加班報告單」,經其單位主管審核簽章後,提出之上訴人考勤表及員工加班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六頁),並經證人陳國光證述屬實,足證被上訴人就員工加班事實之有無及其加班費之申請,有一定之作業流程,考勤表上因打卡所登載之上、下班時間應是作為員工有無遲到、早退之考績評等依據,此亦為吾人社會一般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採行加班費核計之慣習制度。而員工為避免上、下班有遲到、早退之情形影響考績,通常會提前上班或延後下班,故尚無從單憑由員工自行置入於打卡鐘內之考勤表上所列印時點,即逕可證明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徒憑其上下班「考勤表」上列印之時點主張有加班之情事,尚難採信。㈡況查,依上述員工加班報告單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七月八日、八月八日、九月九日、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九日、四月十五日均曾填載員工加班報告單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加班費,亦可證上訴人明知申請加班費要填寫員工加班報告單送交單位主管審核簽章,則如果上訴人五年來每次下班時間都要延長一小時加班屬實,上訴人理應按被上訴人之規定,填寫員工加班報告單送交單位主管審核簽章,以證明其確實有加班之事實,俾便被上訴人據以核發加班費,但上訴人卻自承「我沒有填加班單申請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則上訴人於資遣離職後三個多月,突臨訟空言主張追溯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五年之加班費二五五、三六○元,既無舉證有何加班事實,也無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積欠其加班費,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離職前五年之每年春節日十五日、颱風日十
六日及選舉日五日加班,被上訴人應給付颱風日八日、選舉日三十小時之加班費,計一萬八千元云云。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故春節、颱風日、選舉日如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即屬法定休假日,如上訴人於該春節、颱風日、選舉日上班,自屬加班,上訴人理應在考勤表中「加班欄」內,打卡列印其加班之時間後,於當月份據實填載員工加班報告單,經其單位主管審核簽章後,送人事部門查核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加班費,已如前述,惟觀之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份考勤表中「加班欄」內並無列印其加班之時間(二月一日為農曆一月一日),而列印「公休」者為六日、「年假」者為三日,自難認上訴人有於春節日、颱風日、選舉日加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春節已包括在法定休假日數內,上訴人業已休假完畢,被上訴人未曾積欠,而被上訴人對於因颱風日而須上班之員工,皆採於事後自行擇日補休之方式辦理,如上訴人有於颱風日上班,應已補休完畢;至於被上訴人對於選舉日之處理,係當天有值班者,早班者提前二小時下班,晚班者也提早二小時上班,事後再自行擇日補休;因此,苟上訴人有於選舉日上班,應也已補休完畢;況每次颱風日、選舉日,上訴人又不一定上班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在離職前五年之每年春節日、颱風日、選舉日加班,並依上述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加班費而未獲給付加班費,則上訴人空言請求春節、颱風日、選舉日之加班費,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在離職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加班十二小
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四千八百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陳國光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七、十八、十九日有喜宴沒錯,是有「SARS」疫情之前就訂的喜宴沒錯,我有上班一天,但那一天忘記,我上班那一天並未看到上訴人,該日薪水,有無領不知,因沒有去核對。」等語,已難認上訴人有加班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已給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前已述之,因此,九十二年五月之整個月份,仍是員工應上班之日;依被上訴人所公告之「暫停營業運作實施辦法」中「申請資遣薪資計算」第八條亦明白告知「申請資遣員工在五月三十一日前,仍是在職員工,如有已確定大批喜宴的日子或公司特別要求,仍須回公司服務。」故縱使上訴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上班,亦應屬其應上班之工作日內,因此,上訴人請求該日之加班費四千八百元,並無理由。
五、講師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在職訓練日語講師共二五二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小時五百元之講師費十二萬六千元云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任在職訓練日語講師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講師費每小時五百元之約定,上訴人雖提出證人呂寶卿、賴智章證明上訴人確有擔任在職訓練日語講師之事實,惟該二證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每小時五百元講師費約定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講師費為每小時五百元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講師費之義務。再參以一般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多有開設在職訓練之課程,其中不乏由高階主管義務擔任講師之情形,上訴人擔任講師多年,對於被上訴人從未給付講師費乙節,既從未有異議,足證兩造自始即約明並無授課費之給付,純屬義務指導性質。證人陳國光亦證稱:「我擔任英文講師」、「若我拒絕擔任講師,公司可找適當人選,不一定要我教,這是同仁的進修,若我不願可拒絕,公司另找他人教」、「同仁自由參加學習,不算加班時間,公司有事先告知擔任講師沒有授課鐘點費用。」等語,上訴人復自認:「當時上日語課程,沒有言明每小時授課費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再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講授日文之初,被上訴人即未給付講師費,上訴人亦無異議,繼續授課多年等情,益加可證兩造間確實並無被上訴人應給付講師費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每小時五百元給付其二五二小時之講師費共十二萬六千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九十二年尚有十三天特別休假未休,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九千五百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四一六八三號函可稽,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停止對外營業,其所公告之「暫停營業運作實施辦法」中「申請資遣薪資計算」第九條明白告知「申請資遣員工的剩餘年假,將自五月十六日停止上班起開始以年假計算,回公司服務的日數不計算,如計算至五月三十一日之後,仍有應休而尚未休之剩餘日數,則以日薪折抵發給。」自無不可。而自五月十六日停止上班起算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為十六天,被上訴人已將此期間算入資遣費年資,並已給付此期間之工資(即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上訴人九十二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即年假)為十三天,經扣抵其自五月十六日起之停止上班日十六日後,並無剩餘之未休假日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年假十三天未休之工資一萬九千五百元,自無可採。(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福利旅遊津貼四千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未再主張,故不再論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講師費,共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等情,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