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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上易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丙○○(原名邱鉫荏)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陳芬芬律師被 上訴人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明鋒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複 代理人 邱炫升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7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3日發佈九二興中管字第 046號函,以上訴人夥同訴外人張阿正等人,對於雇主、雇主代理人與其他共同工作勞工實施暴行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訴外人張阿正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並無對任何人實施暴行,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即率爾指控上訴人散佈謠言、誣指董事長掏空、矇騙、煽惑員工等均非事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述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屬違法。被上訴人嗣後另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為由,而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規則係在92年 3月17日之後始公布,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此事由在被上訴人所發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前述函文內容中並未提及,顯已逾越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不得據以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而消滅。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357,393元 ;給付上訴人甲○○527,000元;給付上訴人乙○○478,851元,及均自93年 3月15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夥同訴外人張阿正等人,企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業經檢調單位偵辦中,而訴外人張阿正擅自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名義發佈各項人事命令,分派上訴人三人為總經理等職,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勿非法就任,上訴人仍不予置理,且於92年3月3日夥同多名不知名人士,破壞門鎖強行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並出言恐嚇攝影存證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錦昌,致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將上訴人解雇。

核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357,393元 ;給付上訴人甲○○527,000元;給付上訴人乙○○478,851元,及均自93年 3月15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後,於91年 4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遭解雇時擔任「九號機複捲正手」;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後,於9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遭解雇時擔任「二廠整理工廠主任」;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後,於90年10月15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遭解雇時擔任「二廠抄造副主任」。

(二)被上訴人係於92年3月3日發佈九二興中管字第 046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上訴人丙○○遭解雇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8,822元;上訴人甲○○遭解雇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2,500元;上訴人乙○○遭解雇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8,617元。

(四)上訴人三人於92年3月3日11時許前後有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五)被上訴人據以解雇之事實僅限於92年3月3日上訴人當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

五、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得否在本件訴訟程序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作為解雇上訴人之事由?(二)上訴人三人於92年3月3日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在本件訴訟程序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作為解雇上訴人之事由?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發佈九二興中管字第 046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文主旨記載:台端夥同前員工張阿正,未經合法程序自稱取得經營權,自組董事會且自行發佈人事派令,到處散播本公司董事長違法變賣資產等不實言論,侮辱董事長人格並損害公司形象,復於民國92年3月3日上午11時,強行進入公司,破壞門鎖,已觸犯刑責,嚴重違反公司紀律,除已委請律師依法究責外,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一紙在卷可參。上訴人雖主張前述函文僅提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並未提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嗣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為任意追加主張,對於勞工並不公平,顯已逾越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不得據以主張云云。惟查:前開函文之內容,已明確揭示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對於上訴人而言,足以知悉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而解雇上訴人,並無不特定或不明確之情事發生,該函文雖僅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然並不表示上訴人之行為如同時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要件時,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雇上訴人。要言之,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僅需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勞工,並使勞工知悉遭到解雇之原因事實,即為已足,即使雇主告知勞工據以解雇之法律條文,有引用錯誤或脫漏,甚至完全未加以敘明時,並不因此而造成雇主不得於訴訟程序上援引作為法律上抗辯之效果。至於該原因事實是否該當於法律之構成要件而屬合法解雇,事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

本件被上訴人所發佈之前開函文既已將解雇之原因事實通知上訴人,如該原因事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逾越30日除斥期間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另行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三人於92年3月3日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要件?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解雇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僅限於上訴人三人於92年3月3日當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故其餘與上述原因事實無關者,均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以下僅就該原因事實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規定分別予以說明。

⒉查上訴人三人於92年3月3日當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

,依照原審於92年12月12日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當日攝影之光碟片顯示: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張阿正等人於當日係推開被上訴人公司鐵門而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警衛許進財有制止之動作,上訴人等人進入之後請鎖匠開鎖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辦公室,並在副總經理辦公室內搬動室內物品,嗣後更換總經理辦公室之門鎖。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及原審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7張可資佐證。據證人即警衛許進財到庭證稱:當時張阿正說他是董事長,但我告訴他們董事長是沈明鋒,所以我不讓他們進去,上訴人三人都在場,後來他們自己按電鈕開門等語。另證人林明志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我先接到守衛電話說張阿正及上訴人進來公司,因為張阿正強行進入公司多次,所以我當時就向派出所報案,有聽到甲○○、丙○○說董事長沈明鋒掏空公司資產,我制止他們不要進入董事長辦公室,他們把我趕出來,把董事長辦公室門鎖起來,當時我有說應該要循法律正當途徑,但甲○○告訴我說等法院裁判公司的資產就掏空完畢了等語。復有證人林錦昌到庭證稱:我負責當天的攝影,我在照相時,甲○○用台語說我在照什麼,我告訴他經理部門要我照相存證,他隔天打電話給我,用台語講「昨天的事情,你真行」,我認為他有恐嚇的味道,所以後來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足見上訴人三人當日確有夥同訴外人張阿正等人未經同意即自行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並擅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辦公室內,更動內部設備位置,且更改辦公室門鎖之行為,期間上訴人甲○○、丙○○並曾與證人林明志就沈明鋒是否掏空公司資產之事有所爭論,上訴人甲○○與證人林錦昌就現場攝影之事亦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甲○○、丙○○於當日關於沈明鋒涉及掏空公司資產之言論,乃對於沈明鋒操守及經營理念之質疑,該言論本身如未有其他積極動作予以渲染、散佈的話,應屬於其個人言論自由之範圍,難以單憑該日上訴人甲○○、丙○○與證人林明志之對話即認為上訴人甲○○、丙○○有對於雇主代理人即沈明鋒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況該言論既係上訴人甲○○、丙○○個人所為,亦不能使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甲○○、丙○○個人之言論負責。至於被上訴人先前答辯時所提及之上訴人先前其他行為,業經兩造於原審同意不成為本件爭執之事實,本院自無需審酌,附此敘明。另上訴人甲○○嗣後對於證人林錦昌攝影之事表達不滿,雖有警告之意味,然該言論並非92年3月3日當日之行為,而係隔日3月4日之行為,係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後,已不在爭點之範圍,核與本件無關。本院審認後,認為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何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上訴人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要屬未洽。

⒋又被上訴人公司原係國營事業「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經民營化後改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已公告在其工作規則未頒佈實施前,先行援用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規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照片 2張附卷可參。(參見原審被證六),該照片上清楚載有拍攝日期為90年10月26日(公告日期為90年10月24日),已足證明該公告至遲於90年10月26日即已公布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佈告欄上,故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之前已頒佈之原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或與民營化之性質不符者以外,在原工作規則重新修正前,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所舉證人江邱章、吳長順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為被證六照片所示之公告』乙節,雖分別證稱「沒有」、「沒有印象」等語,惟依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17、1829號起訴書所載,其二人與上訴人三人、訴外人張阿正等人,俱係圖以非法、暴力手段,奪取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人,自難期待其等為客觀、實在之證詞;且該公告係公布在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已正式營運、全體員工(除證人吳長順外)所任職之四結廠區(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佈告欄上,而證人吳長順自承當時係被臨時調派在尚未正式營運之被上訴人公司二結廠區擔任警衛、安全工作,自有可能未看到被上訴人公司曾公布該公告,另證人江邱章自認係在公告後之同年11月 1日始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當然未看到被上訴人公司曾公布該公告,故實難僅憑其二人之證詞,遽而推翻被上訴人公司確曾為該公告之事實;矧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多達數百名,亦不能僅因其一、二人不知有該公告之存在,即率然否定被上訴人公司確曾為該公告之理。至上訴人另提出員工生活須知暫行辦法一紙,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僅有公佈該生活須知於警衛室,但並未公告沿用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規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公布『員工生活須知』,作為員工上下班之準則,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該生活須知充其量僅能視為工作規則之補充規定;且細繹該『員工生活須知』之內容,並未載有否定或取代前述公告之文句,亦難據此否定前述公告或被上訴人公司暫時援用中興紙業工作規則之效力。查被上訴人目前之工作規則係92年 3月17日所頒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乙冊附卷,而被上訴人已於92年3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該現行之工作規則不得拘束上訴人,堪予採信。然被上訴人民營化之前,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77年 5月16日頒佈工作規則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乙份附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在92年 3月17日重新修正工作規則之前,原工作規則仍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為因應台灣中興紙業公司民營化

而由員工集資設立之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得援引第三人即台灣中興紙業公司所制訂之工作規則,且上訴人公司於90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既未提及「沿用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規則」,復決議應儘速制訂工作規則等規章制度,即知該公司股東會根本無意沿用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規則,則被上訴人董事會亦不得違反股東會之決議而任意公告「沿用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規則」云云。惟按衡諸現行所有法令,並無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公司於新工作規則制訂完成前之過渡時期,不得暫時援用其他公司或中興紙業之工作規則,則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公告暫援用中興紙業之工作規則,在新訂之工作規則經核備前,中興紙業之工作規則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又上訴人三人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均親簽誓約書,其內明載「願意遵從新公司各項規章」等語,則中興紙業之工作規則既已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公告暫予援用,自屬前開所謂「各項規章」之範疇,除有違反法令或與民營化之性質不符者外,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沿用之中興紙業工作規則,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洵屬正當。至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係為處理因增資後持有新股5% 以上之股東請求改選董監事,嗣在臨時動議時,雖有股東提議希望被上訴人在短期內將過渡性之組織規章及薪資結構再予明確規定,但在討論過程,無人針對過渡性之組織規章發言,僅部分具有員工身分之股東反應國營時代之中興紙業與民營化後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差距過大之問題,故當時之董事長林明志僅就薪資結構問題回應,而有關過渡性之組織規章即未再討論,屬過渡性組織規章之援用中興紙興之工作規則亦未被提到,惟此非謂被上訴人公司即不得暫時援用中興紙業之工作規則;矧工作規則係攸關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事項,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無關,更無須經股東會之同意,故上訴人主張「董事會豈可違反股東會決議,而任意公告沿用中興紙業之工作規則」云云,殊無可採。

6查原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規定:藉故要挾,或糾眾滋事,

妨害秩序者,屬於同工作規則第8條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者。其內容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具體化規範,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自得作為解雇勞工之事由,堪予認定。經查: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擅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辦公室內,更動內部設備位置,且更改辦公室門鎖。其行為之動機,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2月25日興中九十二字第0007號函文、92年2月26日九二(原資料誤載為九一)興中管字第 043號函文、同日九二興中管字第041號函文、同日九二興中管字第042號函文各乙紙,並綜合兩造之書狀內容判斷,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阿正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門人員就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有所爭執,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阿正等人係自居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部門人員身份而為92年3月3日之行為,該等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公司之領導系統產生分岐,導致公司員工紀律潰散,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秩序,及對外營運有嚴重之危害,其所為已非屬基於勞工身份而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勞動基本人權(包括團體交涉權、集體協商權等),自屬情節重大。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92年 6月10日宜興紙產字第920034號函乙紙,欲證明上訴人丙○○係工會常務理事身份,並辯稱其等所為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云云,自不足為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張阿正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乃是因被上訴人於92年 1月25日所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中,以股東會決議通過推選新任董監事,其中訴外人張阿正乃被推選為新任董事之一,並於嗣後召開新任董監事會議時,被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上訴人等三人因信任該股東會決議之公信力,乃聽命於新任董事長張阿正之指揮,隨同進入董事長辦公室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張阿正係循正當程序被推選為董事長,且張阿正非法指派上訴人乙○○為公司之總經理、丙○○為副總經理,甲○○為管理部經理(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函)後,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分別致函上訴人略謂:本公司前員工張阿正指派台端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管理部經理係屬非法,請台端堅守崗位,切勿擅離職守,如堅持非法就任,本公司將即刻開除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上訴人既明知張阿正並非合法之董事長,竟聽命其指揮,擅自進入總經理、副總經理辦公室內,更動內部設備位置,且更改辦公室門鎖,實難謂正當。按上訴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而行使權利,在未經法律程序認定其確為合法有效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門人員之前,自不得以自居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門人員之方式而妨害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秩序。核其所為,實已超出勞動契約紛爭之本質,且情節達到重大之程度,難以期待兩造間繼續維持具有信賴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原工作規則第9條第 3款之情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檢舉信函等文件指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明鋒另涉及刑責等事項,是否屬實,非屬本件爭點之範圍。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前中興紙業公司之人事管理制度除制訂有工作規則外,尚規定需成立「人事評鑑審議委員會」,以決定員工獎懲或任免事宜,被上訴人未召開人事評鑑審議委員會,即單獨決定將上訴人解雇,該解雇命令,應屬無效云云,並請求傳訊前中興紙業公司「人事評鑑審議委員會」委員謝邦彥到庭作證。惟查被上訴人公布沿用之工作規則,並無應設置「人事評鑑審議委員會」之規定,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員工之任免應經上開人事評鑑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故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解雇命令,應屬無效云云,非可採信。其請求傳訊謝邦彥到庭,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雇而請求給付薪資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