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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被 上訴人 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必需醫療費用及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嗣於本院主張另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新訴亦須就上訴人是否因搬遷工作而遭受傷害等情事加以認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是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嘉仁公司)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之中央分校擔任美語教學工作,該中央分校向教育局形式上立案名稱為私立嘉煌文理語文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嘉煌補習班)。中央分校在九十年七月間進行部分教室課桌椅汰舊換新及計劃於九十年十月底將中央分校搬遷至同市○○路事宜,何嘉仁公司下令要求現場負責人指揮調度授課老師協助進行搬遷工作,伊均全力配合,惟自九十年十月起即斷斷續續發生腰椎劇痛及腸胃神經失調、兩腳跟腳底痛麻、胸椎痛、呼吸困難等併發症情形,多次請假就醫均未獲准許,嗣因病情加重,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往廣川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知係腰椎椎尖盤突出,方知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因奉指示所為之連續性搬遷工作,致伊遭受職業災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工保險局亦核定屬職業傷病而為給付。按嘉煌補習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搬至裕民路並更名為學府分校,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名稱為「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即被上訴人,原嘉煌補習班所有資產及人力皆由被上訴人承擔而繼續營業,伊既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係按被上訴人離職程序辦理自動離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補償必需醫療費用五千七百七十元,及補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合計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又被上訴人指示伊進行長期搬運重物工作時,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護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伊於工作時受傷,被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保護受僱人之法律規定,伊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勞動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簽訂教師契約書者係訴外人嘉煌補習班,嘉煌補習班設立人郭淑娟因與何嘉仁公司簽立員工加盟合約書,而獲授權使用以「何嘉仁」名義對外招生事宜,伊既非上訴人之雇主,不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補償責任。何況上訴人傷害係因舊疾或自身問題而發,始終未能證明於任職嘉煌補習班時發生職業傷害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亦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間之醫療費收據,與職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因傷已達於不能從事工作程度,而上訴人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期間職業傷害保險給付六萬零六十元,亦應扣抵。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從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上訴人主張之傷害,無溯及適用之餘地,且上訴人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查上訴人與嘉煌補習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兼職教師契約書,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簽訂專職教師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之事實,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十至十一、八至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為嘉煌補習班與伊簽約,但嘉煌補習班直接隸屬於何嘉仁公司,非加盟店,實質上應為被上訴人與伊簽約。縱認簽約者為嘉煌補習班,惟由伊實際履約情形,亦可推認兩造間確存有實質上之不要式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為雇主,伊所遭受之傷害與伊奉被上訴人指示所為長期搬遷工作,確具有因果關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必需醫療費用及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為上訴人之雇主,抗辯勞動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嘉煌補習班間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雇主?茲詳述於後:

㈠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兼職教師契約書,九十年四月一日簽訂專職教師契約書,均與嘉煌補習班簽訂,契約所列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嘉煌補習班,非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兼職教師契約書約定:「甲方(嘉煌補習班)聘任乙方(上訴人)自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壹日起擔任土城分校教學事宜。...乙方報酬統一於每月月底結算...乙方如有違反下列條款則視為違約,甲方得逕行解聘,隨時終止合約關係。...」;另專職教師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自玖拾年肆月壹日起,至玖拾壹年壹月叁拾壹日止,於甲方公司服務,共計拾個月。」,另於第二條至第五條分別就工作項目、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薪資等明文約定,第七條則約定嘉煌補習班應於上訴人到職後,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有各該契約書可憑。自系爭二份契約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受嘉煌補習班聘任,為嘉煌補習班提供英語教學之服務,並依嘉煌補習班之指示服務,而由嘉煌補習班支付報酬與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足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嘉煌補習班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為其與嘉煌補習班簽約,

但嘉煌補習班直接隸屬於何嘉仁公司,係直營店,非加盟店,實質上應為其與被上訴人簽約。嘉煌補習班對外宣傳資料係蓋用「何嘉仁英語補習班中央分校」之印文,懸掛「何嘉仁美語」字樣之看板;系爭契約書卷皮註明「中央分校」字樣,卷尾亦有何嘉仁文教機構及其所屬機構之名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分校」一語,僅何嘉仁公司有分校,嘉煌補習班並無分校。而何嘉仁公司曾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指派其至相關企業「何嘉仁幼兒學校」、「何嘉仁安親學校」、「何嘉仁文理學校」、「何嘉仁書店」服務;其新任職中央分校,係至何嘉仁總公司接受員工訓練,職員證上係記載「何嘉仁文教機構」、「中央分校」字樣,在人事基本資料表中,亦有何嘉仁公司所賦予伊之員工編號,其曾參與何嘉仁公司舉辦之員工運動會,並頒發完成三千公尺耐力賽證書,其遵守的是何嘉仁公司制定之人事規章,績效考核最終有權單位為何嘉仁公司總管理處的人力資源部,何嘉仁公司係以將其列為其員工之方式予以管理;薪資表上「單位/職稱」欄記載「中央分校」、「學府分校」字樣,且薪資係由何嘉仁公司總管理處人員伍雙媛或莊祝娥所轉帳匯入。又嘉煌補習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併入被上訴人,原嘉煌補習班所有資產及人力皆由被上訴人承擔而繼續營業,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其亦係按被上訴人離職程序辦理自動離職;九十年十月薪資表上「單位/職稱」欄記載「學府分校」字樣;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之績效考核表「單位名稱」欄記載學府分校;學府分校班主任劉淑芬依照何嘉仁公司人事規章,致贈中秋節員工福利禮金;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申請書係由何嘉仁公司總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寄發;扣繳憑單係由學府分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寄發;學府分校及何嘉仁公司總管理處均派員出席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舉辦之勞資爭議協調會,可見其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等語。惟查:

1嘉煌補習班為訴外人郭淑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主管

機關核准獨資設立登記(核准立案年月日文號: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北府教三字第○七三五六九號),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府教社字第○九三○○九四○三四號函檢送之嘉煌補習班之立案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至八五頁)。被上訴人「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顯與嘉煌補習班為法律上不同之二個權利能力主體。再依卷附何嘉仁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調解卷第二十至二三頁)、何嘉仁公司土城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調解卷第二四頁)所示,何嘉仁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尚無土城分公司之設立登記,土城分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且自始無所謂中央分校設立登記資料。是則,依嘉煌補習班與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資料觀之,二者顯為獨立之商號、公司,上訴人主張嘉煌補習班實際上為何嘉仁公司分支機構或隸屬於何嘉仁公司云云,尚難信實。

2上訴人之勞保給付及薪資扣繳所得均由嘉煌補習班為之,

且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時於申請書上所列投保單位為嘉煌補習班,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協調職業災害所請求之對象亦為嘉煌補習班,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可憑;而上訴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之陳述,亦一再主張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為嘉煌補習班,此有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八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為其雇主應為嘉煌補習班。

3上訴人主張其雖與嘉煌補習班簽約,然嘉煌補習班直接隸

屬於何嘉仁公司,係直營店,非加盟店,實質上應為其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嘉煌補習班與何嘉仁公司間為加盟關係之事實,已據提出二份員工創業加盟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雖上訴人提出台灣連鎖暨加盟協會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主張何嘉仁美語經營型態全為直營店,無加盟店,所列地址均為何嘉仁公司之地址等語。然嘉煌補習班負責人郭淑娟與何嘉仁公司有加盟關係,加盟關係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約明嘉煌補習班為何嘉仁公司之直營店,有前開契約書可憑,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並無日期,自無從證明嘉煌補習班與何嘉仁公司簽約加盟期間內,嘉煌補習班即為何嘉仁公司之直營店。上訴人主張嘉煌補習班直接隸屬於何嘉仁公司,為直營店,非加盟店等情,尚非可採。

4依上開二份員工創業加盟合約書約定,郭淑娟均提供土城

市○○路○○○號、二八七號之一、二樓為加盟地點,何嘉仁公司授權郭淑娟使用加盟標的期間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加盟授權期間何嘉仁公司同意郭淑娟使用「何嘉仁」系列教材進行教學,及使用「何嘉仁」商標進行招生宣傳及招牌懸掛,並提供各項教案之專案活動、各種教育教學講座、各項領導管理課程、廣告及聯合行銷規劃、教材研發與教學指導、校務與經營管理諮詢。且中、外籍教師需接受何嘉仁公司舉辦之新訓(新報到之中、外籍教師,通過合格訓練後始得分派任教)、在職訓練、季訓(加強教學概念)、區訓(提昇溝通管理技巧)。又嘉煌補習班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立案,地址同為土城市○○路○段二八五、二八七號之一、二樓,嘉煌補習班之負責人則為郭淑娟。由員工創業加盟合約書之簽訂至嘉煌補習班之設立情形,及何嘉仁公司始終無中央分校之設立,可見郭淑娟先與何嘉仁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再申請設立嘉煌補習班經營,依加盟契約之約定,嘉煌補習班本即對外以「何嘉仁」名義招生,嘉煌補習班對外宣傳資料蓋用「何嘉仁英語補習班中央分校」之印文,懸掛「何嘉仁美語」字樣之看板,系爭契約書卷皮註明「中央分校」字樣,卷尾亦有何嘉仁文教機構及其所屬機構之名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分校」一語,顯然均屬依加盟契約關係而為,諒係因嘉煌補習班設於土城市○○○路」,而有「中央分校」之名,實非何嘉仁公司有直營之中央分校,或嘉煌補習班即為何嘉仁公司中央分校直營店,更不能因此使上訴人變更為與嗣後設立登記之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

5而何嘉仁公司基於商標授權使用須維護確保其品質之前提

,於加盟契約內,對於被授權人即郭淑娟要求依照授權人標準教材教學、招生、廣告、聯合行銷,甚至統一辦理聘用教師篩選、訓練等情,合於加盟關係,未背經驗法則,且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主張其所遵守者為何嘉仁公司制定之人事規章,任職時相關訓練、職員證、員工編號、薪資單上附載均與何嘉仁公司相關,其甚且參加何嘉仁公司員工運動會,嘉煌補習班對外招生廣告係以何嘉仁中央分校名義為之等情,固據其提出教師契約書、人事基本資料、員工訓練資料、運動會證書、信封、職員證、網頁檢索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一四三、二○九頁)等為證,可認為真正。惟依前所述,前開行為或為依加盟契約關係而履行,或確保商標信用品質之目的而為,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嘉煌補習班係隸屬於何嘉仁公司,系爭契約實質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等事實。

6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一年以來,多次受何嘉仁公司指示至

「何嘉仁幼兒學校」、「何嘉仁安親學校」等地點服務一節,惟此部分勞務指示,僅屬偶發事件,上訴人主要服勞務對象既在嘉煌補習班從事美語教學工作,並不因此偶發指示,而使雇主隨之成為浮動狀態,至嘉煌補習班對何嘉仁公司相關組織事業為勞務支援,或基於加盟合約之合作關係(師資交流支援等),是否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僅涉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此部分勞務,不得執此倒果為因,置主勞務服務對象不論。

7另證人即曾為上訴人同事之丙○○證稱:伊為嘉煌補習班

之員工,受嘉煌補習班之僱用,薪水是郭淑娟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三、三四頁);乙○○證稱:伊於嘉煌補習班擔任一般行政人員,工作二年餘,係郭淑娟與其簽約的,薪水是匯入伊帳戶,匯款人是伍雙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頁)。顯見嘉煌補習班員工之薪資有由嘉煌補習班之負責人郭淑娟所支付,亦有以伍雙媛名義匯款方式為之。遑論嘉煌補習班給付薪資來源不問為何,僅涉郭淑娟與何嘉仁公司間內部關係,與上訴人勞動契約之雇主尚無必然之關係。何況薪資來源為訴外人莊祝娥及伍雙媛,並非何嘉仁公司,亦不得以前開二人任職於何嘉仁公司,即謂上訴人之薪資為何嘉仁公司給付,再跳躍式推斷雇主為何嘉仁公司或被上訴人。

8至上訴人主張嘉煌補習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併入被上

訴人,原嘉煌補習班所有資產及人力皆由被上訴人承擔而繼續營業,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亦係按被上訴人離職程序辦理自動離職;九十年十月薪資表上「單位/職稱」欄記載「學府分校」字樣;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之績效考核表「單位名稱」欄記載學府分校;學府分校班主任劉淑芬依照何嘉仁公司人事規章,致贈中秋節員工福利禮金;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申請書係由何嘉仁公司總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寄發;扣繳憑單亦係由學府分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寄發;學府分校及何嘉仁公司總管理處均派員出席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舉辦之勞資爭議協調會,顯見兩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等語。依卷附嘉煌補習班回覆勞工保險局函記載:「本班因環境因素,於九十年十月底結束營業,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撤銷立案」(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嘉煌補習班固已結束營業、撤銷立案,惟撤銷立案屬行政機關管理事項,與勞動契約之終止或轉換並無必然關係。況嘉煌補習班與何嘉仁公司之加盟關係依約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與嘉煌補習班之勞動契約關係從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辭職時止,上訴人係在嘉煌補習班與何嘉仁公司加盟契約期間內,且嘉煌補習班未撤銷立案前辭職。而上訴人自始既因與嘉煌補習班簽訂勞動契約,而任職於土城市○○路擔任美語教學工作,嗣縱因工作地點搬遷,原補習班結束營業,於勞動契約主體另有合意發生變動前,難謂有契約承擔,抑或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即同時存在二個勞動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否認於九十一年四月將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申請書寄給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信封亦不足證明係寄發該申請書,至學府分校及何嘉仁公司總管理處均派員出席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舉辦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亦係基於加盟關係,商標維護等而列席,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何嘉仁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與郭淑娟設立之嘉煌補習班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

八、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不負前開職災補償責任,關於上訴人所遭受之傷害,是否於任職中奉被上訴人指示長期搬遷工作所致,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及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及工資數額為何,與應否扣除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害保險給付六萬零六十元等爭點,均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護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其於工作時受傷,顯然違反保護受僱人之法律,其得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上訴人本件主張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發生職業災害,顯係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前,當無該法之適用。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雇主既為嘉煌補習班,非被上訴人,負有安全防護、預防義務者既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工資之損害,亦非有理由。遑論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本院後方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勞動契約之雇主應為郭淑娟即嘉煌補習班,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職災補償,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原訴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另追加之訴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之訴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明,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