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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已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原則上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受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內,以上訴人違規吸菸為由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及懲戒解僱相當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回復工作之要求,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真正,顯見上訴人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上訴人就其主張存在之僱傭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要屬合法。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因攸關其自92年7月4日至93年8月15日給付薪資責任之有無,依上開說明,亦屬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日之工資補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追加備位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開期間之工作報酬,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2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工作,嗣於同年6月13日左手臂遭機器夾入而受有左手臂鈍挫傷併正中、尺神經、橈神經麻痺之傷害,醫囑需休養及復健至少3個月不宜工作,惟被上訴人仍命伊從事其他單手打雜之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於92年7月3日誣指伊在同年6月30日有吸菸違規之事由而將伊解僱,惟當時伊尚在接受復健治療中,被上訴人將伊解僱,已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而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日解僱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之意,且嗣後伊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表明主張恢復工作權,可認定伊有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既予拒絕,依同法第234條規定,被上訴人受領勞務已經遲延,故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伊仍得請求報酬。而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日伊受職業傷害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補償伊;自93年6月4日後,被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按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又伊在92年7月固未出勤,惟被上訴人仍發給底薪新臺幣(下同)22,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1,500元,合計25,000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2年8月1日起至同意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日給付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2,500元,及其中10,000元自93年6月21日起;其中12,500元自93年7月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分別於當月20日及次月5日各給付上訴人12,500元,暨分別自各該當月21日起及其次月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上訴人於92年7月3日自請離職而不存在。且上訴人明知伊廠內除吸菸區外全面禁煙之規定,竟故意於92年6月30日在廠內騎機車時抽煙,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台(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意旨,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保護,是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效。退步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按兩造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3年8月16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故係指92年7月3日起至93年8月15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在其醫療期間中之92年6月23日即來廠從事單手可做之簡單工作,而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事由,上訴人以其因職業傷害喪失工作能力為由,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給付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之工資補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對於伊前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既發生爭議,伊即有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而不負勞務受領遲延責任;況被上訴人在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從未對伊提供勞務之給付,或以準備提供勞務之給付通知伊以代提出,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伊給付92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日之工作報酬,亦為無理由。縱認伊受領勞務遲延,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額亦應扣除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未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工作,於同年6月13日左手臂遭機器夾入而受有左手臂鈍挫傷併正中、尺神經、橈神經麻痺之職業傷害,醫囑需休養及復健至少3個月不宜工作,惟上訴人仍從事其他單手打雜工作。嗣於92年7月3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同年6月30日有吸菸違規之事由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乃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對被上訴人主張恢復工作權。又上訴人於92年7月份,連同底薪、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之薪資共為25,0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就醫證明書、員工薪資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卷第10至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另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並於93年8月15日辦理離職手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在當時有效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定「明示禁菸區」吸菸,被上訴人公司片面公布之公告,不屬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亦未貼出公告讓伊知悉,伊在無危險易燃物品之戶外空間吸菸,不符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伊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若經認無理由時,則備位主張勞動契約工資請求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訴訟確認93年7月3日至93年8月15日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不合法,伊於92年6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後致左手臂受傷,無法工作,雖有右手正常,但已無人僱用,且未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利益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1日發佈公告,規定自同年6月1日起,

全公司全面禁煙,唯一開放抽煙場所為餐廳、宿舍及宿舍的交誼廳,如違反該禁煙規定,無論任何階級、任何理由,唯一處罰均為記大過3次解僱。嗣更多次以內部連絡單,要求公司員工遵守系爭禁煙規定,其間於91年8月22日,以員工陳清峰、李正在工作場所抽煙;於同年11月28日,以員工陳冠益於上夜班時在廁所內抽煙;另於92年6月18日,以員工王佳華於工廠廁所內抽煙為由,將前述各該員工予以解僱等情,此有公告(原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卷第62頁)、簽呈(同上卷第66頁)、內部聯絡單6件(同上卷第61頁、第64頁、第67頁、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在卷佐證,又依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之內部連絡單顯示,王佳華係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內因違反被上訴人禁煙公告規定在工廠廁所內抽煙而遭被上訴人解僱,且於被上訴人公告全面禁煙後,更有前述多名員工因違反系爭禁煙規定遭被上訴人解僱,足認系爭全面禁煙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所特別注重,衡情上訴人應當會將系爭禁煙公告之內容或違反禁煙規定遭免職之員工姓名公告予全體員工知悉以資遵守,自無獨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內即不將系爭禁煙公告內容告知予當時任職之員工之理,而上訴人既自92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王佳華因抽煙遭被上訴人解僱更發生在其在職期間內,顯見上訴人亦應無不知被上訴人以公告規定全廠區禁煙及違反該禁煙規定即應遭受解僱之免職處分之可能,是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在上訴人任職後至遭被上訴人解僱前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曾發佈與系爭禁煙公告內容相同之公告,亦堪認上訴人應可知悉被上訴人發佈之系爭禁煙規定及其違反者即予解僱之規定內容,上訴人空言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曾發佈有關系爭禁煙規定及其懲處內容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自91年5月31日起即公告廠區內全面禁煙,如違反系爭禁煙規定即一律記3 大過解僱乙節為可採。

㈡惟按勞動契約雖係私法契約之一種,然由於勞工相對於雇主

而言,恆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關係,在法律制度上乃基於社會性考量,使勞動契約之終止,在民法債編規定之適用外,另受勞基法之監督,以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是為保障勞動契約之合理性,保障勞工之權益,雇主雖得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有指示工作權責,並得實施懲戒,惟解僱勞工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係屬於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又從憲法第15條所表彰的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斷,因此在決定得否解僱時,法律上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微之措施,且保障勞動契約存續、合理性限制雇主解僱權,正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要求,故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僱用人行使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解僱權應依社會通念行之,不得恣意擴張其解僱權限。經查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在被上訴人員工宿舍旁之小路○○區○道路交叉口,於騎乘機車行進時吸菸。又依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當時有效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7條第15款,亦規定有在明示嚴禁煙火區內吸菸或引火之情形,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解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3張、被上訴人工作規則1件在卷(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20頁至第35頁)可考,另在被上訴人全面禁止人員於其廠區吸菸前,被上訴人尚在其廠區內劃分各單位吸菸區及公共吸菸區,各單位吸菸地點分別有小會議室、辦公室、休息區、馬達課前空地、工具室、3樓解剖線、現場辦公室、工務小辦公室、工廠大廳等處,並以其總機大廳、會客室、宿舍交誼廳、工廠大廳等處為公共吸菸區,如員工未在指定吸菸區內吸菸者,本籍員工僅記大過乙次,外籍員工則罰款3,000元,並記警告函1次,建教生罰款3,000元,並報校記大過乙次之情,亦有系爭91年5月5日發文之內部連絡單及其附件各單位吸菸區地點各乙件在卷(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足憑,由此可見在被上訴人公佈系爭全面禁煙規定前,被上訴人亦認為其本國員工違反該公司禁煙規定者,僅記大過乙次即足以達到懲罰違規員工之目的。參以系爭工作規則第48條第6款亦規定,被上訴人員工有在物料倉庫或危險場所違反規定,而吸菸或引火之情形,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參,顯然被上訴人於制定系爭工作規則時,亦基於不同地點之吸菸行為所可能造成危害不同之考量,而對在不同區域違反規定之吸菸者施以不同之懲罰處分,則系爭禁煙公告中全面禁煙及違反禁煙規定即予解僱之規定,顯未考量懲罰相當性之原則,更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明文規定。再參酌菸害防制法亦區分吸菸及非吸菸場所,並非一律禁止國民之吸菸行為,則除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必要或本屬禁煙之公共場所外,縱為工廠區域,實亦無全面禁煙而剝奪國民自由吸菸權利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公告自91年6月1日起,於其廠區全面禁止員工吸菸及違反規定即一律解僱之規定,對於其吸菸之員工顯然過苛。而觀諸上訴人僅係在被上訴人員工宿舍旁之小路○○區○道路○○路口處,於騎乘機車時吸菸1次,其吸菸之地點乃屬被上訴人廠區之公共區域,周圍除有部分貨櫃外,均屬寬廣道路乙節,亦有系爭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頁)可考,足見上訴人在該處吸菸尚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廠區有發生火災危險,亦不致影響其他員工之健康,且上訴人吸菸地點旁縱為被上訴人之出貨區與出貨暫存區,惟在物料倉庫或危險場所吸菸之行為顯然較重於上訴人在系爭路口處之吸菸行為,參照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8條第6款之處分規定,則被上訴人尚非不得以記過、扣薪、警告或其他方式對上訴人施以懲戒,實無害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實難認上訴人之系爭吸菸行為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捨其他懲戒上訴人之方式不為,遽對上訴人施以懲戒解僱之處分,參照前開說明,顯然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及懲罰相當性原則。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吸菸行為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伊得依勞基法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要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乙節,洵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既為僱傭契約之一種,故上開規定於本件勞動契約亦適用之。再者,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吸菸為由資遣上訴人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繼續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及受領工資報酬。次查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後,兩造曾於92年10月8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上訴人當時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求恢復工作權,惟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嚴重違反規定,已無法再給予工作,恢復其員工身分之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在卷(前揭調解卷第10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回復工作,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而上訴人回復工作既需經被上訴人配合及同意,顯見上訴人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給付通知被上訴人,但經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則上訴人自92年10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之日起未能提供勞務工作,乃被上訴人以解僱為由拒絕受領之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月領取薪資,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員工薪資表(前揭調解卷第14頁)在卷足稽,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復職前按月給付薪資,本無不合。茲應審究者,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除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外,餘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93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離職,兩造並於翌日成立和解,以原審判決為和解基礎,上訴人並願自93年8月15日起以自願離職辦理被上訴人規定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等手續,且由上訴人收受6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和解書、簽收單(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在卷可考,又證人陳順芳證稱:「...我於7月1日告知上訴人被解僱事,並願多給1個月之薪資,當時上訴人沒有意見,並將離職單拿走,7月時有先付7月底薪2分之1,8月份則給付1個月類似慰問金的薪水...」(本院卷第142頁),互為參證以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4年8月15日經兩造同意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自93年8月16日起不存在,自此即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惟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因上開和解已載明:「以此判決(即原審93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和解基礎」,則兩造於93年8月16日成立和解時,依原審判決第2項所載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除應計法定遲延利息之22,500 元外,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已達25期計312,500元(12,500×25=312,500元,此部分業經兩造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已履行上述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兩造就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兩造間92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15日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確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固定有明文。

然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保障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以維其正常生活,是該款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惟雇主與勞工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既仍可協調經勞工同意將勞工改調其他工作,故如勞工於醫療中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雇主可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查上訴人遭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因復建而繼續治療至93年6月3日止,而於93年8月26日回診時,左上肢撓神經麻痺,復建後已恢復7至8成,惟遺留手腕關節移位,需戴護架,另依病情評估,約1年後可開始從事較輕便之工作,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66頁)、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3年12月14日(93)長庚院法字第1308號函(本院卷第128頁)在卷足稽;又上訴人受傷後,因居住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宿舍,無外傷,且尚有工作能力,兩造乃協調同意上訴人自92年6月23日起上班,被上訴人特安排工作輕鬆上訴人能勝任之簡易工作,被上訴人並仍按原薪資額給付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供陳無訛(原審卷第13頁),本件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後,早於92年6月3日起返回工作,雖其工作內容改變,惟其薪資並未改變,上訴人在系爭職業傷害繼續治療之醫療期間內,如因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自仍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數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6月23日起之薪資,其並未受有不能工作因而失去或短少工資之損失。況上訴人既具有繼續工作之能力,尚不因其工作之內容從原有操作機器之工作改為簡易工作而有不同,亦不符合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要件,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其因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工資權利,是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職業傷害症喪失工作能力為由,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另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2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日之薪資等情,惟自92年6月23日起上訴人即因傷癒而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兩造經協議,變更勞動契約內容,改由上訴人擔任輕便簡易工作,薪資額數相同,並未增減,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均依約如數給付薪資予上訴人,理由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工資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本於已消滅之債權再為請求,殊非有理,亦不應准許。

㈥末查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日間並未轉赴他處工

作取得薪資,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3年12月1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65086號函附上訴人以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清單各乙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考,且依前揭長庚醫院函示上訴人約1年(即94年8月26日)後,始可從事輕便工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怠於取得其他工作收入乙節,自非可採,況上訴人前揭先、備位請求既經本院駁回,理由已見前述,被上訴人執為應予扣除上訴人另有所得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3年8月15日以前存在,自93年8月16日起因兩造同意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本於上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252,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2年7月3日起即不存在,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兩造僱傭關係(93年8月15日以前)存在,亦核無不合,除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