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合麗實業有限公司
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賴仁儀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總經理賴仁和於公司品管室當面告知被上訴人年歲已高可以退休,並親自填妥退職申請表交被上訴人簽名,是被上訴人服務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遭強制退休止,服務年資達十二年。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五十二萬七百二十八元(即二十四個月之平均工資),詎上訴人竟托詞拒絕給付,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居中協調,無法達成協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再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仍遭拒絕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五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即勞資爭議協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應為一年二月,上訴人在此之前受僱於訴外人合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僑公司)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雖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卅日止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但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合僑公司上班,迨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始又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年資並無併計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退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即受僱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退休時,服務年資已達十二年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年任職上訴人公司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離職
止,均係在同一處所與地點工作之事實,已據提出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核發之藍色外框白底黑字之工作證,及九十年核發附有照片之彩色工作證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上訴人就該工作證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93年5月20日筆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八十年核發之工作證之真正,並無可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黃瑞宗亦證稱:「我八十九年就在合麗公司工作,我剛進去時是用外框藍色的合麗公司塑膠名牌,到了九十年左右,又發了一種用字體書寫合麗公司的名牌,我確定是在九十年的時候發的。」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上訴人又自承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均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足證被上訴人確實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㈡查上訴人公司與合僑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且兩者間非屬關
係企業,衡情當無員工相互轉調之問題,如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職合僑公司,被上訴人理應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繳回八十年核發之藍色外框白底黑字之工作證,並由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遺費,惟上訴人迄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曾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之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職合僑公司。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分別由上訴人公司、合僑公司投保勞
工保險,並由該二公司領取薪資,被上訴人在不同地點上班,故被上訴人確實分別任二家公司云云,並提出薪資轉帳證明文件為證。惟查證人陳燕瓊證稱:「我八十年到合麗公司上班。」「我在合麗公司擔任班長,我是甲○○的班長,甲○○在合麗公司做加工,...做組裝等工作都有,合麗公司在四樓,合僑公司設在第十樓。甲○○的薪水當時我代領之後交給她的,我不知她領何家公司的薪水,薪水是我向經理李英昭取的,(法官問:甲○○到合僑公司十樓上班時,你是否也在十樓上班?)是的。」「甲○○在十樓工作沒錯,但偶而會到四樓(合麗公司)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如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職合僑公司,則何以還至上訴人公司工作?況證人陳燕瓊證稱:「我與甲○○相同也有十六天的特休假沒錯,她特休都是我幫她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四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以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十六日計算,被上訴人應已在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滿十二年,並無中途離職情事。再參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上訴人與合僑公司之負責人相同,董事及股東亦多相同,員工工作地點亦僅樓上樓下有別而已,二公司在人力及資金彼此互相調度運用,並非不可能,而觀諸證人陳燕瓊證稱:「(問:你剛才說偶而會下來四樓公司協助幫忙,是否四樓的業務太忙?)是的。」等語,益可證上訴人與合僑公司在人力確有互相支援之情形,被上訴人既未曾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則縱使八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之薪資是由合僑公司轉帳予被上訴人,或由合僑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亦僅屬上訴人就公司財務片面所為之調度運用,尚無從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在該期間有離職轉任合僑公司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本一紙在卷足憑,於九十二年九月離職時已滿六十歲,合於強制退休之要件,自八十年十一月任職上訴人公司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得請求二十四個基數之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五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八元(計算式:21697×24=52072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五十二萬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審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