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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上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利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亨國被 上 訴人 甲○○

丁○○乙○○己○○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民國92年3月起未支付渠等工資,經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上訴人均未履行,渠等遂依法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渠等資遣費。其中戊○○自91年11月至92年4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25,89元,年資為2年5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3,064元;甲○○於上述期間之平均工資為23,534元,年資為2年9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4,720元;丁○○於上述期間之平均工資為31,610元,年資為11年1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50,238元;乙○○於上述期間之平均工資為26,973元,年資為2年2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8,532元;己○○於上述期間之平均工資為16,353元,年資為4年2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8194元;丙○○於上述期間之平均工資為37,032元,年資為7年11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3,293元。爰依法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渠等上述金額之資遣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台北縣勞工局鑑定歇業基準日即92年5月15日之前即自行搬走公司電腦抵薪,致伊公司無法運作,且被上訴人皆未告知伊要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自願離職,依法無資遣費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該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未發放92年3月起之工資,亦未發放資遣費予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戊○○、甲○○於92年5月1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丁○○於同年月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己○○於同年月3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丙○○於同年4月2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遣散費清冊中年資、薪資及平均工資之計算均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自願性離職,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經查: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發放九十二年三月起之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戊○○、甲○○、丁○○、己○○、丙○○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均係在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後,已如前述,其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台北縣勞工局所認定歇業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即自行離職,為自願性離職,依法不得請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二○六八五○六四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三○一○八七一三號函各一份、員工離職申請書五紙及被上訴人戊○○之電子郵件一紙(均影本,詳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七十二頁)為證。惟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即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須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後離職之勞工始可依該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即無足取。且前揭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二○六八五○六四號函之主旨亦在明示認定上訴人公司歇業之時間,供勞工作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之用。是其所認定之歇業日期與判斷雇主是否應給付資遣費係屬二事,不能相互混淆。上訴人又辯稱係被上訴人帶走伊公司電腦等器材自行離職,不應再請求資遺費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係經公司及警衛同意向公司借用,嗣欲返還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不收受等情。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帶走公司之電腦等器材屬實,亦僅為上訴人得否依法請求渠等返還之問題,尚難因此即遽謂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

㈡、又依上訴人所提之離職申請書及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丁○○之離職原因為經濟因素,被上訴人丙○○之離職原因為另謀他職,被上訴人甲○○之離職原因為經濟因素,被上訴人戊○○之離職原因係「因急需現金繳交房貸和會錢必須另謀頭路,實非職之所願,只因生活困難無法再等。」惟此係因上訴人未發放九十二年三月起之工資,被上訴人丁○○等始於同年四、五月提出因「經濟因素」、須「另謀他職」而離職,從其離職原因可以看出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實係因未獲工資,無經濟來源足以生活,不得不然爾,不能僅以上開離職申請書上未載明上訴人未給付報酬,即認定被上訴人丁○○等係自願離職。而被上訴人己○○之離職申請書上雖載離職原因為「工作調度無法勝任」,惟查其提出離職申請書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而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被認定為歇業,是當其提出該離職申請書之時,上訴人已無工作可指派,更無所謂工作調度之問題,因此該離職原因並非真正,其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當時上訴人已兩月未發薪資,應可認定係因上訴人未給付工資,被上訴人己○○始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至於被上訴人乙○○係領薪(任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足認被上訴人乙○○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之後才離職,且上訴人亦係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即積欠被上訴人乙○○工資,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卷證查核屬實,是卷內雖無被上訴人乙○○之離職申請書,亦可認被上訴人乙○○係因上訴人未給付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甲○○、丁○○、乙○○、己○○、丙○○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資遺費103,064元、64,720元、350,238 元、58,532元、6, 8194元、293,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