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八四號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
號三樓被 上 訴 人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林蔚山訴 訟 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係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品管工作,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工作年資共二十六年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四十二個基數之退休金,然被上訴人僅以伊「本薪」、「職務加給」兩項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未將伊薪資中之「皆勤津貼八百元」、「地區津貼一千二百元」兩項經常性給與,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內,共計短少給付退休金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二)上訴人乙○○(下稱乙○○)係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具課銑床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退休,工作年資為二十八年三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四十三點五個基數之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亦僅將伊「本薪」、「職務加給」兩項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卻未將伊「皆勤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環境久任獎金)、「加班費」等給付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內,共計短少給付伊退休金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甲○○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乙○○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共同原告徐瑞雲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差額三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未經其聲明不服,即已確定)。原審為甲○○、乙○○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二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甲○○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乙○○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皆勤津貼」、「地區津貼」、「環境久任獎金」等項目係為激勵性獎金,且為非經常性之給與,自不應列入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甲○○係六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品管工作,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休;乙○○係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具課銑床工乙節,有卷附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板勞調字第三○號卷〈下稱板勞調卷〉一二至一三頁、一六至二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乙○○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抑或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退休?(二)又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總額中之「皆勤津貼」、「地區津貼」、「環境久任獎金」、「加班費」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之工資?應否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內?(三)被上訴人是否有短少給付退休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乙○○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抑或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退休?乙○○主張:伊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退休云云,固據提出健保媒體申報資料明細表、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六四至六七頁)。然查:
1、勞動契約是否成立或終止,應以勞雇雙方間之契約內容為準,至雇主若未依勞工實際任職、退職日,通知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時,僅生雇主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受罰而已,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明。
另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健康保險時,亦僅生受中央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而已,此均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成立、或終止無涉。
2、乙○○因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特別休假尚有五十一點五日尚未休畢,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實際工作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惟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請特別休假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等情,有卷附移交簽證單、退休同仁最後上班日推算表、乙○○請假單足憑(見原審卷七二至七三頁、七九頁),並為乙○○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仍繼續給付乙○○薪資(含津貼在內)四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四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乙節,亦有薪資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七至二九頁),足見乙○○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生退休之效力,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終止至明。
3、乙○○固提出健保媒體申報資料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六四至六七頁),但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應以勞雇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之,乙○○雖實際上班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惟其因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請特別休假,是被上訴人仍按月仍給付薪資予乙○○,若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退休(即勞動契約終止),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又何需再繼續給付乙○○薪資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證,乙○○應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為退休(即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斯時終止)。
4、依上說明,乙○○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為退休,是乙○○主張:伊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退休云云,顯無可取。
(二)又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總額中之「皆勤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加班費」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之工資?應否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內?
1、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及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同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共識、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均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3、皆勤津貼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內部訂有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乙節,有卷附工作規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勞二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五一至五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工作規則既無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即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⑵、參酌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本公司同仁
基本工資結構如左規定:技術員、事務員採日薪制,其工資包括:A本薪、B職務加給等二項。職員採月薪制,其工資包括:A本薪、B職務加給等二項。前項工資外,並得另訂激勵獎金辦法及其他非經常性之給與。」以觀,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有採日薪制、月薪制兩種,工資項目僅指本薪、職務加給兩項,其餘津貼、獎金則屬於雇主(即被上訴人)鼓勵性、或恩惠性之給與。
⑶、次查,被上訴人為製造業,各部門員工是否依規定到勤
工作,攸關公司之人事調度、整體生產效能、對客戶之能否如期履約,為鼓勵員工準時上下班及不任意請假,乃設此「皆勤津貼」之獎勵性給付,其獎勵給付方式,分上、下半月計算,上半月計算之期間自上月二十六日至當月十日,下半月計算之期間自當月十一日至當月廿五日,員工在上、下半月無申請事病假及無遲到早退而正常出勤者,各加發給半日薪資,以資獎勵,但設有最高額限制,採日薪制之技術員及事務員最高為其一日之薪資,採月薪制之職員最高不得超過每月八百元。換言之,皆勤津貼係為獎勵員工到勤而給付,且不論員工職位高低、工作內容及薪資多寡,設有齊頭式之最高數額之限制,員工若有請事假、病假、遲到、早退之一者,即不得享有此津貼等情,此有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足參(見板勞調卷一二至一三頁、一六至二一頁、本院卷七六至七八頁),足見該「皆勤津貼」與「全勤獎金」之性質同,自為被上訴人(即雇主)給付具有獎勵性質之給與,顯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工資不同。
⑷、準此可知,「皆勤津貼」既屬「全勤獎金」之性質,即
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僅為雇主獎勵性之給與給付,自不應列入工資之範圍。
4、「地區津貼」部分:
⑴、參照被上訴人內部制訂之地區津貼獎勵辦法規定:「
目的:為提高同仁出勤率,以滿足顧客交期及達成公司業績與利潤。適用對象:福華全體在職在籍同仁。獎勵辦法:⒈職員、技術員每出勤一日發給四十元獎勵。⒉職員領月薪以三十天計算、技術員則依每月實際天數計算。⒊同仁申請事、病私假一律不發給獎勵金,遲到、早退則依遲到、早退之分數予以比例扣除獎勵金,特休、公假則依正常出勤發給。⒋職員計算期間:每月一日至三十日。技術員計算期間:上月二十六日至當月二十五日。⒌限制加班人員非獎勵對象,假日出勤不累積出勤日數。⒍本獎勵辦法為獎勵性質之給予與工作無關,不列入加班、資遣、退休金之工資計算。⒎本辦法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實施。」以觀(見原審卷二三頁),可知該「地區津貼」顯為被上訴人獎勵性之給與,核與上訴人勞務之對價無涉。況被上訴人更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通告全體員工,將該「地區津貼」取消乙節,有卷附通告足憑(見原審卷八○頁),若該「地區津貼」為上訴人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之一部份,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怎會容任被上訴人取消該津貼給付之理?益證,該「地區津貼」顯為雇主(即被上訴人)獎勵性之給與甚明。
⑵、依上說明,「地區津貼」既屬雇主獎勵性之給與,且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自不應列入工資之範圍。
5、其他津貼(即環境久任獎金)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內部為提高零件加工人員向心力,累積
經驗,提昇技術,訂定「安定簽約津貼」(即環境久任津貼,原名環境津貼),即一次一年,簽約期間離職者,並處以四個月份所領津貼之違約金乙節,有被上訴人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呈、乙○○親書之環境津貼志願書及環境久任津貼志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四至五六頁),並為乙○○所不爭執,且參照乙○○於八十九年五月(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親書之環境久任津貼志願書內載:「⒈遵守公司章程及環境津貼實施辦法規定,忠誠服務,並全力發揮智能,力謀產銷順遂,完成應盡責任。
⒉志願書到期日之前一個月由單位主管提出是否續約報告,經核准後再另行續約。
⒊志願書有效期間內,公司每月在薪資中支給簽約津貼基準額壹仟元正。但主管單位得依具志願書同仁之出勤狀況、工作時間等予以核調津貼額,唯工作環境改善或已不從事環境工作有關之工作時,應即日起停領津貼。⒋....但因公司業務需要調離本志願書之工作內容者,此津貼即自動停止發給。對不適任之人員主管應即解約,終止津貼之發給。...⒏此簽約津貼並不屬於薪資之一部份。...」以觀,可知該環境久任津貼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均可領取,乃是因被上訴人從事製造業,為鼓勵零件加工之人員久任該加工環境工作,乃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單位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後,且該單位員工需簽立環境久任津貼志願書者,且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始依約按月給付環境久任津貼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足見該環境久任津貼顯為雇主獎勵性之給與甚明。
⑵、依右說明,「其他津貼(環境久任津貼)」既屬雇主獎
勵性之給與,且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自不應列入工資之範圍。
6、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是基本工資僅係工資之最低下限,以保障工資低廉勞工之權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係規定基本工資之定義,而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之定義,故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二者規定之範疇、目的各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班費既屬於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即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法律未明訂不得計入退休時計算之平均工資,亦即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乙○○業已同意不將加班費列入退休
時平均工資計算範圍,是加班費自不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固據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五三頁)。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時,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同意書乃是被上訴人(即雇主)片面所制訂,且係令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退休前),即需同意拋棄將加班費不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可見該約定乃是事先令乙○○拋棄權利,且依其情形對於勞工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該同意書約定應屬無效,故加班費仍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乙○○業已同意不將加班費列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範圍,是加班費自不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要無可取。
⑶、綜上,加班費既屬於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
,顯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自應列入退休時計算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短少給付退休金?
1、甲○○部分:
⑴、查,甲○○退休金計算基數為四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見
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五頁、五○頁),則其每月本薪九千零四十一元、職務加給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及主管加給二千元,共計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自退休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其日平均工資應為一千五百四十一元,月平均工資則為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⒈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之退休金為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46230×
42 =0000000)。
⑵、次查,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一百九十七萬五
千五百五十元乙情,有卷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證(見板勞調卷一一頁),並為甲○○所自陳(原審卷三五頁),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退休金予甲○○。是甲○○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伊退休金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云云,要無足取。
2、乙○○部分:
⑴、查,乙○○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四十三點五個月,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五頁、五○頁),則乙○○除本薪、職務加給外,另有加班費(如前所述,該部分屬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自退休當日前六個月(即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回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一百八十五日)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金額,其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四百六十六元,月平均工資則為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⒉所示)。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為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計算式:43980×43.5=0000000)。
⑵、次查,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一百七十八萬八
千七百三十二元,有卷附離職付款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三○頁),則被上訴人尚短少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計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4398)。是乙○○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伊退休金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云云,於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乙○○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差額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甲○○、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