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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上易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陳萬吉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年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自民國65年6月起至92年12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之服務年資共27年6月,嗣改為請求確認自65年6月18日起至78年5月31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至91年度未發足不休假加班費、獎金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元,雖曾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訴(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惟於上訴本院時復予追加,而被上訴人對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追加,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65年6月起即在被上訴人服務所擔任貨物整理、搬運、裝卸工一職,詎於90年7月因擬申請退休而辦理服務年資查註時,發現被上訴人竟以雙方於78年6月1日簽訂之自備卡車裝卸契約僱用契約書為由,片面認定雙方之僱傭關係應自78年6月1日簽約日起算。雖經多次表示異議,並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上訴人無視其異議及調解結論,仍執意以78年簽訂僱傭契約日為計算其服務年資之基準,致其服務年資較實際短少13年。查伊於65年6月受僱於被上訴人時,即以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以其工資所得,依保險費率按月扣繳保險費,並於工資調整時,調整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額。是故,伊到職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時,雙方勞僱關係即已確定,無待書面契約之簽訂。今被上訴人片面以書面僱用契約之簽約日為雙方僱傭關係之起算日,於法無據。而被上訴人於78年6月1日,以不正當手段(簽約後始予續僱,不從解僱)強脅其再與之簽訂勞動契約,並於契約內載明「締約後同意搬運工納入勞基法適用」及「簽約時間為服務年資計算時點」,片面以行政命令強制規範服務年資計算時點,違反民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亦屬無效,今因被上訴人執意以78年簽訂僱傭契約日為其服務年資之基準,致其服務年資實際短少13年,而只要其年資問題解決,其即隨時可以退休。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給假標準,65年6月或78年6月受僱於被上訴人,其休假日數差距達13日,被上訴人應賠償伊87至91年度未發足不休假加班費、獎金之象徵性損害賠償1元。爰依法請求確認自65年6月18日起至78年5月31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象徵性請求87至91年度應休未休假期之損害賠償1元。原審駁回其訴,其不服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求為判決如其變更、追加之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8年6月1日以前是次承攬關係,並非屬僱傭關係。而上訴人雖由被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但僅伊與工作隊長間有承攬關係,上訴人與其他隊員乃是依附投保,與僱傭為不同的法律關係,況上訴人於78年間曾經參加納入勞動基準法會議,亦同意從78年6月1日開始加入勞保。當時是由其選任之隊長負責,要伊替上訴人等人投保,上訴人如果受脅迫,亦應於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否則不能再撤銷。且上訴人請求確認年資是確認事實,並非確認法律關係,雖嗣後上訴人改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然其自陳目前仍受僱於被上訴人,足見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又勞工只要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或2款規定之服務年資,無庸雇主同意即生自請退休之效力,若於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時有爭執,上訴人得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之訴,屆時上開服務年資是否屬僱傭關係即為法院應審究之原因事實,均足證上開服務年資是否為僱傭關係雖有存否不明之危險,惟上訴人私法地位卻無受侵害之虞,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不休假獎金非經常性給與,不屬工資,自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目前固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尚未正式申請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78年6月1日簽訂僱傭契約日為其服務年資之起算日,致其服務年資實際短少13年,而只要其自65年6月18日起至78年5月31日之年資納入計算,其即隨時可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因此如訴請確認65年6月18日起至78年5月31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其僱傭年資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或2款規定之服務年資,其即可提前申請退休。是乃因上訴人自65年6月

18 日起至78年5月31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有爭執,致其可否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能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其後上訴人提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之訴時法院會審究該段年資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而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於65年6月18日起在被上訴人台北服務所擔任貨物整理、搬運、裝卸工一職,嗣兩造於78年6月1日曾另簽訂系爭僱用契約至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自備卡車裝卸契約工僱用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僱用契約書前,上訴人係參加自備車裝卸工作隊,上訴人並自承該工作隊隊長係渠等隊員自行選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全體隊員改選裝卸工作隊隊長之紀錄、簽呈、函件等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上訴人斯時既加入自備車裝卸工作隊為隊員,依當時於77年1月1日獲選為工作隊隊長之陳有義之隊長工作志願書記載:「一、秉承鐵路局貨運服務所台北貨運服務站之意旨,負責指揮本隊工員裝卸工作,考核工員工作數量,管理工員進退,嚴格約束工員之行為,共同遵守法律,並接受鐵路局貨運服務所安全衛生指導,確切瞭解運輸裝卸安全措施,於本志願書有效期間,本隊所有工員均自願切實遵守安全衛生規定,及工作場所特定之規章,如有違警觸法或疏誤,因而肇致傷亡或任何意外事件發生,隊長願負一切責任。二、工員之進退或辭退由隊長權宜處理,但須在當日報告所(站)核備以憑代為辦理勞工保險或退保依據,若無投保者,因此發生傷亡等意外事件其責任概由隊長負責。三、請領各項裝卸等工資,依據鐵路局貨運服務所(站)核定支付費率,於每批工作完成後檢具有關單據送請核付,不得尅扣工員工資,非法需索,或將不必要之負擔轉嫁於工員,如有違背,願負法律責任,但為申報所得稅需要,有關工員之姓名、住址、應詳實填報。...」(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上訴人等工員之進用或辭退係由其工作隊之隊長決定,並非由被上訴人決定,且工作管理考核亦由隊長負責,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工作亦係由隊長向被上訴人承攬及申請核付工資,足見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直接之隸屬關係,亦即無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為工作隊工員之工作安全,而代為辦理勞工保險,且辦理勞工保險係行政事項,不能以被上訴人當時單純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時申報其每月所得,即謂其係被上訴人僱用及按月給薪。況且上訴人於7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僱傭契約,其中第十七條亦約定「退休金之給予自簽約日起以工作年資計算」(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雖稱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強迫其簽訂該僱傭契約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未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7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之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其請求確認自65年6月18日起至78年5月31日間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象徵性請求

87 至91年度應休未休假期之損害賠償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確認服務年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