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 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再 審被告 美久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介圭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時就伊致勞工保險局之存證信函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嗣於93年4月30日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為再審理由,非惟再審被告所不同意且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即非合法,不能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任意調降薪資,並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函勞工保險局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任意調降薪資之存證信函影本等證據未予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亦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即桃園縣政府89府勞動字第167030號訴願決定書,尚待鈞院調閱審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一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為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之不利部分廢棄,並判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1萬6,107元及自民國9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機關之罰鍰決定,對於本案並無任何拘束力,原確定判決既已加以闡明,且薪資增減與再審原告工作年資是否已滿25年、薪資包括何種項目、何者為身份性及恩惠性之給付等並無關聯,縱再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更受較為有利之判決。其次,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訴願決定書,其內容既屬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必須明確顯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亦有未合,故再審原告依據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未提出89年府勞動字第167030號訴願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亦有未合。至再審原告函勞工局之存證信函,僅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能用以證明其主張。且該存證信函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係以意思實現同意「降薪」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理由狀第4頁及上訴補述狀附證二提出並有所主張,即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自非得依該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提出伊致勞工保險局存證信函1件(見本院勞上字卷第103頁),足見伊未曾同意減薪,竟未獲原確定判決有利於己之認定,因此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於92年9月25日民事補述書狀中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勞上字卷第103頁),揆諸該判例,此存證信函即非新證據,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桃園縣政府89府勞動字第167030號處分書因再審被告擅自調降伊之薪資而遭縣政府科以罰鍰之處分,再審被告並撤回原訴願,足見再審原告並未以意思實現而同意再審被告將薪資改變之事實等語,雖據其提出勞委會訴願審理結果網站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勞再易字第6號第12頁證五),惟查該167030號處分書,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並未曾提出,且於提起再審之訴後,始聲請法院調閱該項物證(見本院再易字第6號第1宗第3頁),足證前訴訟程序中上開89年府勞動字第167030號處分書尚未提出,亦未曾聲明調查,何能論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之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須以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惟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此項處分書縱令非虛,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擅自減薪受罰之事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既知再審被告變相減薪之情,仍繼續每月受領自86年

5 月起至89年9月15日退休日止之薪資,足證再審原告已以意思實現同意薪資改變之事實,並無法動搖,自難認為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

六、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調製之「薪資表」為真正,並據以認定教育補助費、績效獎金、研究節約功績獎金均為工資,竟漏未一併補足給付再審原告致生短少等語,縱令非虛,僅係判決理由是否完足,既非新證據,亦非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