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SPIE
BATIGNOLLES T.P.S)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瓊.班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李傑儀律師黃慧婷律師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羅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國貿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0日,與甲000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斯畢公司)簽定分包合約,舊斯畢公司於83年1月20 日,依約向德商WIRTH公司訂購全面隧道挖掘機(下稱TBM)兩台及附屬設備,德商WIRTH 公司製作完成交付舊斯畢公司後,舊斯畢公司即取得所有權。84年5月19日舊斯畢公司與GESILESC 公司,GESILESC公司再與上訴人,分別簽定移轉及合併契約,就系爭二台TBM 及附屬設備之所有權達成讓與合意,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舊斯畢公司人員變更為上訴人人員,對上開機具設備取得現實占有,上開二份契約並約定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上訴人以舊斯畢公司前開投資合併行為,違反兩造間分包合約不得移轉之約定為由,片面終止分包合約,並就置於工地現址之二台TB M機具及附屬設備,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被上訴人嗣又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惟仍拒絕返還,並無償使用。西行線隧道之
TBM 機器並因假處分由被上訴人保管後,因被上訴人不當操作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於85年元月間遭毀損而喪失效用,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1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包括舊斯畢公司支付德商WIRTH公司西行線TBM機組及其附屬設備價款、 嗣追加規格及效能款項、設計費用、組裝費用、運送費用、關稅倉租費用、二百噸之高架起重機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19,938,555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茲先就其中154,984,640 元部分請求。 又被上訴人自84年11月24日假處分執行之日起,無權占有並擅用於系爭工程挖掘隧道,東行線 TBM機組及附屬設備之價值為615,443,561元(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他周邊設備價值為246,523,597元(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依分包合約所定完工期間,預計施工期間為1,317日,約為四十五個月,則以東行線TBM機組及附屬設備價值除以施工月數,上訴人每月就東行線TBM 得受租金利益為13,676, 524元(615,443,561÷45=13,676,524), 周邊設備為5,029,382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東行線TBM 機具及周邊設備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22,354,360元, 茲先就其中280,588,590元部分請求,暨90年4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該等動產設備日止按月給付18,705,906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984,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58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705,906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乃先就其中一部提起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 4月13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705,906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取得TBM 機具及附屬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依主合約及分包合約約定,占有使用上開機具設備,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故有關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自應以不當得利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亦即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按,本件爭議與系爭二組全斷面隧道鑽掘機(TBM) 所有權誰屬及被上訴人之占有適法與否密切相關,就該機器物權之爭議,依涉民法第10條之規定,亦應以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先此說明。
三、上訴人有無受讓系爭TBM及附屬設備?是否已取得所有權?㈠上訴人主張舊斯畢公司所屬之施耐德集團,於84年在法國進
行集團所屬企業重組,先由舊斯畢公司以旗下經營之業務,及所屬之機具設備等資產(含本工程及所屬之機器設備)為資本,投資GESILESC公司,GESILESC公司復以承受自舊斯畢公司之上開資產為標的,投資上訴人,84年5月19 日舊斯畢公司與GESILESC公司、GESILESC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定完整獨立業務部門移轉及合併契約,系爭二台TBM 及附屬設備,溯及自84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提出二份完整獨立業務部門移轉及合併契約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二份移轉及合併契約所指之資產,包括系爭TBM 及附屬設備。經查,依舊斯畢公司與GESILESC公司簽定之移轉及合併契約前言第3 條約定,本移轉及合併契約,係由舊斯畢公司將其直接經營之業務或其在法國或其他國家之分公司及分公司之附屬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移轉予GESILESC公司等語。移轉及合併契約本文第1條並約定,舊斯畢公司提供 GESILESC公司如下所列並評估之資產,包括土木工程等各個完整部門所涵蓋的一切業務等語。又GESILESC公司與上訴人簽定之移轉及合併契約前言第4條亦約定, GESILESC公司提供舊斯畢公司完整及獨立之土木工程相關業務部分,該等業務由土木工程處直接執行或經其於法國或國外分部所完成等語。該契約本文第1條第1項第b款附表三並記載, 資產包括坪林高速公路隧道之器材及設備等語。 另契約本文第3條並約定,上訴人將成為所有資產的所有者,並自資產給與正式實行當日起即擁有受益權,自84年1月1日起,所有由GESILESC公司所執行且會影響其移轉之資產或負債之業務,將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等語。參諸85年4月11日,上訴人與德商WIRTH公司就系爭二台TBM及附屬設備之買賣事宜,成立和解, 有上訴人所提和解契約為證,又上開二份完整獨立業務部門移轉及合併契約,業經各締約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並經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逐頁蓋用公司戳章以證該中譯文與原文相符等情。上訴人主張舊斯畢公司、GESILESC公司及上訴人,就系爭二台TBM及附屬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有達成讓與合意,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述移轉及合併契約所指之資產,並非系爭TBM及附屬設備云云,並不可取。
㈡惟按債權係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權利,物權則係直接支
配物之權利,因之若於債權之標的物上成立物權時,物權當然有優先於債權之效力。又決定本件物權爭議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我國法對於物權之得喪變更係採形式主義,亦即物權行為係一種要式行為,於動產物權之變動除須有意思表示外,尚須與交付相結合始生效力。茲查主合約(即被上訴人與國工局之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8.11(2) 條規定:「凡屬承包商所有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或係其他公司所有而承包商取得使用之權利,或係租賃而來,當進入工地後,視為國工局之財產。」(見原審卷二第63頁),而主合約為分包合約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分包合約第3 條之規定,主合約已構成分包合約之一部,故分包人亦必須遵守主合約之規定。依分包合約第11條規定:「如主合約已規定任何施工設備、臨時設施、材料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於某種情況歸屬業主(國工局)或再歸還承包人(被上訴人),分包人(舊斯畢公司)為執行分包工作(坪林隧道)而提供之施工設備(系爭TBM 及其附屬設備)、臨時設施、材料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在依據主合約應歸還業主時,應由分包人立即移轉予承包人,若依主合約應再歸還承包人時,應由承包人立即轉移給分包人。」換言之,所有施工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包括其他公司所有而被上訴人依約取得使用之權利,或係租賃而來者,一旦進入工地後,其所有權即應移轉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移轉予國工局,以確保工程之順利進行。待工程完工、保固期滿,如應返還予承包商或其他廠商者(包括分包人),國工局應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移轉予舊斯畢公司。系爭TBM係於84 年間已運抵工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15億餘元之價款,即已TBM 機具及週邊價值逾80% 之價款,有舊斯畢公司所開具之受領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6、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僅確實進場日期有爭議,另後論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進入工地受領當時即已取得系爭TBM 之所有權甚明。
㈢至上訴人主張TBM 何時進入工地不明,亦即影響進入工地前
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被上訴人有提出點收紀錄之必要云云,但據被上訴人辯稱查無點收紀錄之資料,且距今已十餘年,更不易查考云云,查若無確切證據證明有點收紀錄情事,則因時間久遠,當不易查考,乃情理之常。而中興工程公司92年11月26日(92)宜處字第24666 號函載明「查東西行線TBM機具分別於84年5月5日及7月11日進場組裝,本工程契約對TBM機具之型式,使用功能及性能均有明確之規範,再TBM機具運至工地後,由承包商榮工北宜施工處依契約規定點收」(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所謂依契約規定點收乃指承包商即被上訴人依其與採購廠商即舊斯畢公司之契約規定點收而言,亦有該中興工程公司93年11月15日(93)宜處字第2379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被上訴人辯稱未作成點收紀錄,上訴人復無法具體指證必有點收紀錄存在,本院自無法命強制提出,監工人中興工程公司又已具體指明進入工地組裝之時間,參照:
⒈原分包人舊斯畢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在系爭兩組TBM 及其附
屬設備運抵蘇澳港後,即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人員之全程護送下,將系爭兩組TBM 及其附屬設備依分包契約之規定運至工地現場,為進行TBM 之動員組裝,被上訴人及業主國工局尚指示原分包人舊斯畢公司聯絡TB
M 製造商德商WIRTCH公司派員前來指導,德商WIRTCH公司之技術人員自84年4月18日起陸續進駐工地,截至84年6月30日止,共有29名技術人員派駐工地協助被上訴人及原分包人舊斯畢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人員組裝TBM( 見原審卷二第256、257頁),顯見TBM主體及其附屬設備確已於84 年5月間陸續運抵工地並開始進行組裝,應屬可信; 否則何需動員大量原廠技術人員。可見上訴人另主張舊斯畢公司於84年5月5日尚致函被上訴人討論東行線隧道鑽炸工程拖延,影響如期完工TBM組裝情事云云, 惟此無法推翻東行線TBM機具自84年5月5日起陸續運抵工地,而西行線TBM機具亦自84年7月11日起陸續進場進行組裝。即系爭兩組TBM及其附屬設備運至工地,均由舊斯畢台灣分公司人員,而非上訴人之人員,依約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北宜施工處依約進行收受之情事。
⒉原分包人舊斯畢公司之台北分公司於84年4月12 日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第一組TBM機具將於當天晚上十一 時左右運抵蘇澳港(見原審卷二第64頁),4月20 日復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東行線TBM已於4月12日運抵蘇澳港,4月 18日完成通關手續,相關備品亦將於4月20 日運到(見原審卷二第153、154頁),5月4日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西行線TBM機具將於5月14日自Antwerp起運送,預計6月底運抵蘇澳港,7 月之第二星期左右運抵工地(見原審卷二第258頁)各等情,益可認於84年5月5日及7月間已進場組裝由被上訴人依約取得所有權。再參之85年間因終止合約發生爭議時,尚由舊斯畢公司提出仲裁,並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由上訴人聲請,而於86年3月28日始做成仲裁裁定(見原審卷二第47至62頁),益見上訴人主張伊依上開「部門移轉及合併契約」約定,已依指示交付及現實占有,於84年5 月19 日簽署契約時,已取得系爭TBM及附屬設備及人員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與舊斯畢公司另訂讓與合意之物
權契約,不生物權變動,且僅基於分包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只能享有請求契約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並不因債權契約之作成而變更契約標的所有權之歸屬;以及基於契約相對性,該分包契約尚無拘束上訴人效力云云。但本院查被上訴人與舊斯畢公司已有分包契約之訂定,並將被上訴人與國工局所訂之主契約注入其中,進入工地後,視為業主之財產,待工程完工後,再將其殘值轉予分包商,已如上述,應有轉讓之認識甚明,茲被上訴人係因舊斯畢公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TBM 之所有權,自得據此所有權排除他人對該物之主張,被上訴人係依主契約及分包契約之規定主張有權對抗上訴人自屬有據;又舊斯畢公司若無依該分包契約之規定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殊難想像伊係為其他何種目的交付系爭TBM 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論是否得因與舊斯畢公司或GESILESC公司成立「部門移轉及合併契約」而有意受讓該TBM 所有權,於受領該機具取得直接支配該物之物權之前,上訴人僅有一請求舊斯畢公司或GESILESC公司交付機器之權利(債權);反觀被上訴人係以「受讓所有權」之意思受領舊斯畢公司所「交付」之系爭TBM,並因此取得該TBM之所有權(物權),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TBM 所有權之時間在舊斯畢公司簽署「部門移轉及合併契約」之前或之後,被上訴人取得之物權效力均高於上訴人取得之請求舊斯畢公司交付系爭
TBM 之債權效力。上訴人自亦無從以該「部門移轉及合併契約」為由,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TBM之所有權。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TBM?㈠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實已合法取得系爭TBM 所有權,自有權使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以舊斯畢公司前開投資合併行為,違
反兩造間分包合約不得移轉之約定為由,片面終止分包合約,足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分包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受分包合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得執該分包合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有以舊斯畢公司違反分包合約不得移轉之約定為由,終止分包合約,固不爭執,惟辯稱依分包合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TBM 及附屬設備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與舊斯畢公司簽定之分包合約第18條約定,當分包人違約發生時,在不損及承包人之任何其他權益或補救措施下,承包人可以書面通知分包人終結雇用,同時承包人可占有所有分包人已運往工地之材料、施工機具及其他物品,用以執行、完成及保固該分包工作,若承包人認為合適時,承包人並可出賣其所有或任何部分並用其所得以抵償分包人所欠之款項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有與舊斯畢公司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分包合約後,仍得占有使用系爭TBM 及附屬設備,至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
㈢上訴人主張原分包人舊斯畢公司已將系爭兩組TBM 及附屬設
備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兩組TBM 及附屬設備出廠後,即由製造商德商WIRTH 公司依約運至蘇澳港,並由原分包人舊斯畢公司之台灣分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全程護送由蘇澳運抵工地,顯見原分包人舊斯畢公司及製造商德商WIRTH 公司係依分包契約及設備供應契約之規定履約,將系爭兩組TBM 及附屬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有原分包人舊斯畢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進口報單、書面通知、監工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回函及監工日報表等證據在卷足憑,依我民法規定,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以交付為要件,亦已如前之說明,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TBM 之所有權。雖舊斯畢公司於84年6月12 日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組織重組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0反頁),惟據被上訴人辯稱舊斯畢公司僅告知有關該公司所屬集團重組之事宜,並未提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事,有關機器所有權移轉之通知不可能以告知公司重組之通知代之云云。且被上訴人雖旋聲請假處分,惟據其辯稱係為排除原分包人舊斯畢公司及包括上訴人之其關係企業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TBM 及其附屬設備之不法干擾,以免影響工地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86年3月28 日作成仲裁判斷駁回原分包人舊斯畢公司及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舊斯畢公司及包括上訴人之其關係企業已無法再繼續妨礙其占有使用,始主動撤回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經通知上訴人若有受損害時可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被上訴人乃順利取回假處分之擔保金,亦有該仲裁判斷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6至62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此項行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損害賠償之成立係指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限期起訴而撤銷或債權人自行撤銷者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當初假處分之聲請既係因保護使用權所致,自屬正當,其爭議經仲裁判斷解決後,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主動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依該條項請求賠償亦非有理。
㈣小結,被上訴人依約有權使用系爭TBM 及其附屬設備,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未受交付,亦未合法取得占有TBM 及其附屬設備,則其以民法第184條、第215條及第179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賠償,尚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一致,但結果因無不同,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