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國貿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貿上更㈡字第2號變更之訴原告 甲0000000法 定代理人 Michael訴 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楊文淵律師林三加律師變更之訴被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高繁雄訴 訟 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國貿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甲0000000 000000 00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歐元貳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柒點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變更之訴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元為變更之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變更之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 甲0000000000000 00 係依瑞士法律成立之公司,現仍合法存在,雖屬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然其設有代表人 MichaelMichaelis,此有 甲0000000 000000 00提出之公司執照(見原審卷第 129頁)、委任狀暨所附駐瑞士之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93年度國貿上更㈡字第 2號卷㈠第26頁,下稱本院更二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甲0000000000000 00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又曾,嗣於民國93年6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變更為高繁雄,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1至45頁),高繁雄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且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0000000000000 00於87年8月2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其德國馬克 125萬2180元暨其法定利息,嗣因自91年7月1日起,歐洲經濟暨貨幣聯盟

(EMC)推行歐元 (EURO)為歐洲單一貨幣制度進入第四階段,斯時德國馬克已不再為有效之貨幣單位,並以 1歐元兌換 1.95583德國馬克之比率為永久固定之兌換比率,此有歐洲中央銀行網站上關於歐元對各加盟國貨幣之兌換比率表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7頁),是以德國馬克為貨幣單位之給付自此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甲0000000 000000 00起訴後之情事已有變更,其據上開匯率,更為請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歐元,核屬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無待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亦應准許。

四、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應准許者,其原訴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第二審訴訟之變更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0000000 000000 00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德國馬克(除另載明幣別外,下同)125萬2180元,及其中118萬4180元自86年 8月15日起、 6萬8000元自87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敗訴,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中上開請求超過48萬4180元及自86年 8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91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 1號(下稱更一審)改判駁回甲0000000 000000 00之請求後,甲0000000 000000 00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嗣因德國馬克非屬流通貨幣之情事變更,甲0000000 000000 00就上開48萬418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更二審時為訴之變更,求為判命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歐元24萬7557.3元本息,是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即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就原起訴之聲明無庸裁判,僅就變更之訴進行審理,亦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KogasInternational Corp.(下稱Kogas公司)因代日商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向伊購買起重機乙套,乃向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被告遂於85年11月4日開發以伊為受益人、金額為265萬5210元、編號6NKAZ000000000號、有效期間至86年 9月30日止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並交付予伊作為價金之支付。系爭起重機分二批裝運,伊於交運第一批貨物後,已憑單據向銀行押匯取得該批貨物之價款,再於86年8月6日委由運送人赫伯羅德公司交運所餘價款為 118萬4180元之第二批貨物後,即於86年 8月13日向瑞士銀行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經瑞士銀行於86年 8月15日轉交予被告,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2條、第3條及第 9條規定,被告之付款義務業已發生而應付款予伊。詎被告竟於86年 8月27日通知瑞士銀行以上開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條件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並於翌日通知伊拒絕付款,顯違背依信用狀所定之給付義務,致伊受有無法獲償信用狀餘款 118萬4180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害,暨額外支出倉儲費用、請求國際商會出具意見與派員來台處理等費用合計 6萬8000元之損失。爰依系爭信用狀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請求權部分業已捨棄,見本院更二卷㈡第71頁),求為命被告給付48萬4180元及自86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 125萬2180元,及其中118萬4180元自86年8月15日起、其餘6萬8000元自87年9月

6 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上開請求超過48萬4180元(折合歐元為24萬7557.3元)及自86年 8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廢棄改判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嗣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聲明為:㈠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歐元24萬7557.3元,及自86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信用狀交易之性質為單據買賣,原告第一次提示單據經伊以單據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後,原告僅表明單據無瑕疵或已補正瑕疵,並未重新提出系爭信用狀及 B/L等單據,伊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嗣原告已取回系爭信用狀及單據,並持以提領貨物交付大成公司,顯已非系爭信用狀所載之受益人及單據占有人,對伊既無法再為提示,則伊對未持有系爭信用狀及單據之原告自無給付信用狀款之義務。縱認伊於原告提示時有遲延給付情事,然信用狀為文義證券,伊僅就信用狀所載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負責,原告轉售第二批貨物既發生在取回系爭信用狀及單據並持以提領貨物後,則轉售差價損失48萬4180元與伊之遲延給付信用狀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伊就轉售差價損失48萬4180元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未經公開市場之競價標售,逕以折價70萬元之方式將第二批貨物出售予大成公司,此項重大之損害原因既為伊所不及知,原告亦不預促伊注意,則原告就其損害顯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原告主張 Kogas公司因代大成公司向其購買起重機乙套,乃申請被告於85年11月 4日開發系爭信用狀,並交付予原告,嗣其於86年8月6日委由運送人赫伯羅德公司交運所餘價款為118 萬4180元之第二批貨物後,即於86年 8月13日向瑞士銀行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經瑞士銀行於86年 8月15日轉交予被告,被告於86年 8月27日通知瑞士銀行以上開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條件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並於86年 8月28日通知原告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狀暨中譯文(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原告押匯文件乙套(包括編號10773 之商業發票、包裝單、86年8月6日簽發之載貨證券、原告出具之證明、品質證明)、被告86年 8月28日到單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8至78頁)、被告86年 8月27日電文(見原審卷第4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次查瑞士銀行依原告之請求於86年11月 5日以電報通知被告將系爭信用狀連同全部單據退回,並保留原告對被告未履行信用狀付款義務之請求權,被告即依該電報將全部單據退還瑞士銀行,瑞士銀行並將全部單據再交付原告之事實,亦有瑞士銀行函(見原審卷第46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993年修訂本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前言載有:「下列文件為信用狀之全部。除另有規定外,本信用狀應依開狀時,當時有效由國際商會制定或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辦理」等語,是本件關於信用狀本身所發生之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及信用狀實務就前揭慣例之解釋及適用。次查,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未設有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原告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其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信用狀之義務,致其本於系爭信用狀受益人之地位取得之權利受有損害,係屬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係開發系爭信用狀銀行,屬本國之法人, Kogas公司為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申請人,乃原告在台灣之總代理商,其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 4樓,原告則為依瑞士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案件,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系爭信用狀除記載應適用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外,並無其他有關準據法約定之記載,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信用狀之開狀地即台北市為要約通知地定其準據法。據此,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殆無疑義。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提示之上開單據並無瑕疵,被告拒絕給付信用狀款,已對伊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得依信用狀規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信用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狀款項?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如何?茲分述於後:

㈠原告不得依信用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狀款項: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且於信用狀有效期間

,提示系爭信用狀及全部單據,被告違反系爭信用狀之給付義務,拒絕給付第二批貨款,雖其領回全部單據,並將貨物出售予大成公司,但不影響被告應依信用狀付款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系爭信用狀款,經扣除貨物出售款後,被告應給付歐元24萬7557.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抗辯系爭信用狀之單據業為原告取回,並以之逕售與大成公司,原告自無從依系爭信用狀之條款給付等語。

2按信用狀交易實為單據交易,有關方面處理時,皆以單據

為依據,信用狀所附單據,須與信用狀所要求者完全一致,若受益人未再提示單據,開狀銀行自得拒絕付款(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88年 3月10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第 187頁)。本件原告固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系爭信用狀並檢具相關單據,惟其嗣於同年11月 5日委請瑞士銀行索回系爭信用狀單據,並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信用狀所載之第二批貨物出售予大成公司,且由大成公司領取之,則系爭信用狀所要求之單據既為原告所取回,並轉讓予大成公司據以領取前揭貨物,是系爭信用狀所載之提示期間已過,且原告已不持有系爭信用狀所要求之單據,殆無庸疑。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其於有效期間內之提示在先,嗣縱逾有效期間,原告仍得再向被告請求付款云云。惟若原告依信用狀之要求於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單據,經被告拒絕付款者,原告固非不得再次請求付款,然因原告仍須依信用狀交易實務提出載貨證券等全套單據予被告,使被告給付信用狀款後,得憑相關單據請求信用狀申請人付款贖單,否則被告得拒絕付款。而原告已將系爭信用狀所要求之單據處分或轉讓,自無從再提示相關單據予被告,是其本於系爭信用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狀款,自嫌無據。

㈡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信用狀檢具單據,經瑞士

銀行於86年 8月15日向被告請求付款,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2條、第3條及第 9條規定,被告即應付款與原告,惟被告竟於同年月28日因 Kogas公司財務困難,藉詞原告所提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條件不符,拒絕付款,原告為減少損失並避免貨物被拍賣,遂透過瑞士銀行要求被告將單據退還原告,並於領回單據後,即將貨物以70萬元轉賣予大成公司,原告因此受有無法獲償上開信用狀金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歐元24萬7557.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業於86年11月 5日取回系爭信用狀及單據,並持以提領貨物交付大成公司,顯已無法再向伊提示信用狀及其單據,伊自無給付信用狀所載款項之義務。縱原告原提出之單據並無瑕疵,其於經伊通知拒絕付款後,既未重新提示信用狀及單據,伊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原告轉售第二批貨物既發生在取回系爭信用狀及單據並持以提領貨物後,則轉售差價損失與伊之遲延給付信用狀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就轉售差價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未經公開市場之競價標售,逕以折價70萬元之方式將第二批貨物出售予大成公司,此項重大之損害原因既為伊所不及知,原告亦不預促伊注意,原告就其損害顯與有過失等語。

2查原告於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間內,檢具單據提示系爭信

用狀,經被告以單據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依被告86年 8月28日到單通知書載明原告所提出單據有下列瑕疵:⑴由第三人(非受益人)所出具的包裝單及品質證明( ThirdParty Packing List and Certificate of QualityPresented )、⑵出示品質證明而未出示受益人證明 (Certificate of Quality Presented I/O Beneficiary'sCertificate)、⑶提單上顯示LCL/LCL(併裝/拆裝),卻同時顯示目的港為高雄港(B/L Showing movement asLCL/LCL,but showing place of delivery as Kaohsiungport cy as well) (見原審卷第78頁),惟經原告與瑞士銀行確認結果,上揭三點均不構成信用狀瑕疵,並經瑞士銀行將相關文件送交國際商會總會 ( InternationalChamber of Commerce, Paris)裁決,經該會於87年2月6日作出裁決,認定:⑴依系爭信用狀所需文件第四段規定,受益人應提供「四份包裝單,載明每包之尺寸及主重」,但系爭信用狀上並未具體要求包裝單應由何人出具,故由第三人而非受益人所出具之包裝單,並不構成瑕疵。⑵系爭信用狀第五段規定:「提示證明原本,載明下列資料﹕國名以及產品製造年度、製造商品牌、產品型號,以及全部馬達之每具馬達號碼」,但系爭信用狀並未載明究竟應由何人出具,瑞士銀行接受由受益人以外之人所出具之品質證明,係符合信用狀及信用狀統一慣例第21條之作法。⑶銀行應就提單表面審查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規定,然而,因系爭信用狀並未特別就貨物交付之方式予以規定,銀行不應就貨物之交付方式予以審查,而認為構成單據瑕疵,如當事人認為併裝、拆裝係重要之點,則應於信用狀中予以明訂,此有國際商會裁決書 (DOCDEX DECISION)及其中譯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可見被告拒絕依信用狀付款所持之理由均不成立,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提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條件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尚屬乏據。

3按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修正前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信用狀之法律關係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而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2條規定:「本慣例所稱之『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對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之人為付款,或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

For the purposes of these Articles,the expressions"Documentary Credit(s)" and "Standby Letter(s) ofCredit",...is to make a payment to or to the order

of a third party ( the "Beneficiary" ) , or is toaccept and pay bills of exchange (Draft(s) ) drawn

by the Beneficiary,...〕」、第 3條規定:「..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付款、承兌匯票並予付款或讓購及\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約定,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 Consequently, 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pay ,accept and pay Draft(s) or negotiate and/or tofulfill any other obligation under the Credit ,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ces by the Applicantresulting from hi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IssuingBank or the Beneficiary. )」、第9條規定:「不可撤銷信用狀構成開狀銀行對下列事項之確定義務,但以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且業已遵循信用狀條款為條件 ( An irrevocable Credit constitutes a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providedthat the stipulated documents are presented to theNominated Bank or to the Issuing Bank and that the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are compliedwith... )」,是信用狀於指定受益人之情形,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如受益人已向開狀銀行提示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且業已遵循信用狀條款時,開狀銀行即應依信用狀規定付款予受益人,其義務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係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茲原告已依系爭信用狀之規定於期間內提示單據,而被告就第一批貨物付款,卻就第二批貨物之單據主張瑕疵而拒絕給付,然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3條之規定及國際商會總會87年2月6日決定之意見,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不足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業如前述。又據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鑑定意見第2點表示:「查信用狀統一慣例第9條a項上半段規定:

『不可撤銷信用狀構成開狀銀行對下列事項之確定義務,但已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且業已遵循信用狀條款為條件。』,同慣例第13條a項第 1款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實務上,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後認為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從而決定拒絕單據,通常會獲得國際間銀行同業及法院之尊重,惟如開狀銀行拒絕單據之決定,違反上開慣例第13條a項第 1款規定時,開狀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相當之損害額之認定,通常以應付信用狀金額加計遲延日數之利息」,亦有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故被告據以拒絕付款之瑕疵,既經國際商會總會確認不存在,則被告審查系爭信用狀單據時,顯已違反前揭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被告拒絕給付款項,自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 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4再按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必其所生

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且債權人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已依系爭信用狀之約定於有效期間內提示單據,詎被告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所定之給付義務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付款義務所生之損害,即為被告遲延給付系爭信用狀餘款 118萬4180元致其所受之損失,應無疑義。次查,瑞士銀行於86年 8月15日請求被告付款,原告所提單據若無瑕疵,則被告最遲應於7個營業日即86年8月27日內給付上開信用狀款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㈠第66頁、卷㈡第 9頁),則原告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系爭信用狀並檢具相關單據,該等單據無瑕疵,被告應於上開期間內兌付,詎被告拒絕給付,應自清償期翌日即86年 8月2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因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系爭信用狀餘款118萬4180元,並加計自86 年

8 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又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絕付款後,為減少損失並避免貨物被拍賣,於領回單據後,即將貨物以70萬元轉賣予實際買主大成公司,大成公司須負擔所有相關進口成本及運送費用,原告已依該買賣契約將相關單據交付大成公司據以領取系爭貨物,並使用於高屏溪大橋工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發票及傳真(見本院更一卷第141至152頁)、付款單據(見本院更一卷第 197頁)、買賣價金付款紀錄(見本院更一卷第268至27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大成公司經理木川良二(RYOJI KIKAWA)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 278至281 頁),亦堪信為真實。系爭信用狀餘款為

118 萬4180元,因被告之拒絕付款,原告固可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信用狀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業已將前揭貨物以70萬元出售予大成公司,而自大成公司獲償上開款項,是依前揭損益相抵之原則,原告自僅得就其差價即48萬4180元(折合歐元為24萬7557.3元)及其法定利息請求損害賠償,方符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5被告雖辯稱:原告嗣於86年11月 5日委請瑞士銀行要求其

將系爭信用狀及單據退回,其已於86年11月 8日將系爭信用狀及單據退還給原告所委託收款之瑞士銀行,其無須負付款責任,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原告主張轉售差價損失部分,更與上開被告以單據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何況原告逕將貨物低價出售予大成公司,就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信用狀交易乃單據之交易,獨立於買賣契約之外,一切以單據為本,具有無因性。倘受益人提示單據符合信用狀約定之條件,開狀銀行即應付款,不得以受益人與買受人間之法律關係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是原告如依據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狀款項,固應提出合乎信用狀約定之單據,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然本件被告於原告提示全部無瑕疵單據時,本應付款而拒不付款,業已對於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雖原告於86年11月 5日委請瑞士銀行向被告取回全部單據,並就系爭信用狀所示貨物予以處理,惟此乃原告為減少損失所為行為,乃原告與買受人間關係,就被告對於原告先前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受影響,且被告非惟不得據以拒絕賠償,更不得援引作為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是被告以原告已取回全部單據,其無付款責任,無債務不履行行為云云,尚不足取。又本件原告已依信用狀所定條件提出無瑕疵之單據,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信用狀款項,被告本不得以原告與買受人間之事由拒絕付款,惟被告拒絕付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信用狀上之餘款與遲延利息之損害,因原告業已將貨物轉讓與大成公司,並取得70萬元,原告僅請求信用狀所載餘款與該賣價之差額,當非無據。被告抗辯原告另得向買受人請求價金賠償,差價損失與伊拒付信用狀款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均非可取。末查,於開狀銀行拒絕付款時,就出口商方面,得與進口商協議折價出售原貨物,或改以託收方式處理,亦可在進口國尋找新買主,或任由進口國海關拍賣或變賣,以降低風險。本件開狀申請人為 Kogas公司,實際買主為大成公司, Kogas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後,大成公司業於86年8月27日將貨款1805萬7676元存入Kogas公司設在被告之銀行帳戶,有大成公司信函及付款單證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91至195頁),被告主張單據瑕疵拒絕付款,任由 Kogas公司提領上開款項,致原告無法取得信用狀款,並造成真正買主大成公司無法取得系爭貨物,原告與大成公司為免系爭貨物遭海關拍賣,致大成公司承攬之南二高高屏溪橋工程延宕,衍生更大損害,雙方積極洽訂買賣契約,與上開信用狀交易實務出口商處理方式相符,且海關拍賣貨物價格通常低於市場行情,自難謂原告係以低價出售系爭貨物,被告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24萬7557.3元(即德國馬克48萬4180元),及自86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額外支出倉儲費用、請求國際商會出具意見與派員來台處理費用、律師費用等合計 6萬8000元之損失部分,既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無庸贅述。又本件變更之訴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變更之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