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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追 加被告 乙○○被上訴人兼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丙○○所生之追加被告乙○○非上訴人之婚生子。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訟,核屬否認子女之訴。故上訴人起訴時,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追加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六頁上訴狀),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自屬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結婚,惟被上訴人於婚後即離家,未與伊同居,迄今已五年餘,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於新光醫院所生之追加被告(國民自伊受胎所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接獲台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催告辦理追加被告出生登記,始知悉追加被告出生之事實等語,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生之追加被告非伊之婚生子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生之追加被告非上訴人之婚生子。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有任何書狀陳述。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結婚,惟被上訴人於婚後即離家,未與伊同居,迄今已五年餘,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新生醫院生有追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伊接獲台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催告辦理追加被告之出生登記,始知悉追加被告出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台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書及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被

上訴人離婚,而追加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卷第三十一頁)。故追加被告出生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既仍續中,依前開說明,推定追加被告為上訴人之婚生子。

㈡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而未與上訴人同居,且

音訊全無(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有原審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衡情追加被告應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又追加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採取血液及唾液為樣本,依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檢驗結果,追加被告之DNA STR式D3S1358、vWA、D13S317、D8D1179、D18S51、D16S539型別與上訴人各項對應型別均矛盾,因認上訴人不可能為追加被告之生父,有該局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一七二四七0號鑑定通知書可據(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是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非伊之婚生子乙節,自屬可取。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追加被告之生母即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追加被告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追加被告確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家未與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接獲戶政事務所催告辦理追加被告之出生登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知悉時起,尚未逾一年,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追加被告既非上訴人之婚生子,則上訴人自知悉時一年內起訴請求否認追加被告非其婚生子,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