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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苓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詎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負氣搬離原住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經被上訴人請其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竟覆以其目前在娘家居住,且父母年邁,需近照顧,加上目前居住處所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年所得僅約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無理由放棄自己所有住宅卻另支付租金租賃他屋之理,又上訴人不論婚前婚後均在家族公司擔任職員,被上訴人母親根本從未拒絕其婚後繼續工作,且結婚三個月即離家迄今,何來被上訴人母親怕其取代地位而百般刁難之說,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家中獨子,且於父親公司上班,不可能搬離原住所,竟屢以倘無法搬出則欲結束婚姻;被上訴人前就此訴請裁判離婚(原審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而上訴人於該案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訴狀中曾表示雙方結婚迄今僅數月,而上訴人仍有心經營此一婚姻,..故不同意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足見縱有前開事由存在,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並不嚴重,而同意繼續維持婚姻,嗣該案遭原審駁回其訴後,被上訴人反覆思考決定再給予彼此機會,遂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後被上訴人除屢次口頭要求上訴人回家,並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均為上訴人斷然拒絕,其間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豈料上訴人來函表示應協議履行同居義務處所,經協議未果,不得已只好向原審聲請指定同居處所以為憑,經原審裁定理由謂兩造既協議以前址為其共同住所地,復無法證明事後有廢止該住所之協議,兩造顯無「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情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偕同第三人返家,可認主觀上在此之前縱有何不愉快情事,均無法阻撓其返家共同生活信念,被上訴人當日思念情誼,拉上訴人回家之舉動,實屬人之常情,而無不法犯意,上訴人對於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仍應負舉證責任;現因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起訴時另訴請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結婚登記,此部分業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被上訴人家族事業擔任會計已逾三年,結婚後一個多月,婆婆開始挑剔其作為,甚至不讓其上班,深怕家中地位被取代,上訴人吞忍配合未獲改善。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返回娘家休養暫居,係因上訴人於前一日身體不適,向公公表示要外出看醫生,婆婆見其欲外出,即邊說鑰匙拿來,並強搶上訴人之鑰匙,又命上訴人不准返回柯家,不需再來上班,上訴人不得已始回娘家暫居,並非負氣離家,期間多次試圖返家,皆遭拒絕而不得其門而入,足徵婚姻關係瀕臨破碎,且於暫居娘家期間,被上訴人時常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及其工作場所騷擾,並語帶威脅、恐嚇要上訴人小心,並揚言要對上訴人潑硫酸,致上訴人心生畏懼,有上訴人之母及表姊林淑靜之證言為憑,足見均已構成上訴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由表姊林淑靜陪同返回夫家,豈料婆婆將上訴人拒於門外,後被上訴人返家,不僅於言行舉止中恫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懼,更多次用力拉扯上訴人衣物,強行拖入屋內,致上訴人左上臂瘀挫傷,亦有被上訴人之父柯清雲、上訴人表姊林淑靜於另案保護令審理中之證言足稽,被上訴人如此粗暴之行為,業經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現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中,足證上訴人實已無法與被上訴人同住,且本件訴訟至今,被上訴人從未主動聯絡,表達欲接上訴人返家居住之誠意,亦足以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喜帖、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負氣搬離原住所,上訴人不論婚前婚後均在家族公司擔任職員,被上訴人母親根本從未拒絕其婚後繼續工作,且結婚三個月即離家迄今,何來被上訴人母親怕其取代地位而百般刁難之說,而上訴人於該案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訴狀中曾表示雙方結婚迄今僅數月,而上訴人仍有心經營此一婚姻,..故不同意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足見縱有前開事由存在,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並不嚴重,而同意繼續維持婚姻;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偕同第三人返家,可認主觀上在此之前縱有何不愉快情事,均無法阻撓其返家共同生活信念,被上訴人當日思念情誼,拉上訴人回家之舉動,實屬人之常情,而無不法犯意,上訴人對於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仍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返回娘家休養暫居,實係因上訴人於前一日

因身體不適,向公公表示要外出看醫生,婆婆看到上訴人要外出,即一邊說:「妳鑰匙拿來」,並強搶上訴人之鑰匙,又命上訴人不准返回柯家,上訴人不得已始回娘家暫居云云,惟上訴人辯稱其返回娘家之原因,據其於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狀所載「至九十年三月間,被害人為免雙方氣氛日益緊張,遂於婆家允准之後暫返娘家居住..」等語(見通常保護令影印卷第五頁),上訴人前揭抗辯與保護令所載已有不符,上訴人嗣改稱婆婆強搶鑰匙云云,已難採信。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時常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及其工作場所騷擾,語帶威脅、

恐嚇要上訴人小心,並揚言要對上訴人潑硫酸云云,固據其提出上訴人表姊林淑靜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前揭訊問筆錄所載,證人林淑靜雖證稱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止,曾多次提及相對人打電話恐嚇,說要潑硫酸,要上訴人小心等語,惟證人所言多係據上訴人轉述而得,稱僅有一次於上訴人家中,聽到電話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言及「給我小心一點」,已難逕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潑硫酸恐嚇等情,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瀕臨破碎邊緣,被上訴人之父母更拒絕上訴人返家

,實已構成上訴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云云,並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六月十一日電話錄音譯文影本(見本院卷第八○至八七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兩份電話錄音譯文於訴訟中均未主張,事隔三年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且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答辯續一狀中曾表示雙方結婚迄今僅數月,而上訴人仍有心經營此一婚姻,而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言之情節,並不嚴重,亦有解決之法,更未達到所謂重大情形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九頁)可按,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主動返回被上訴人住處,並自承的確要回去與被上訴人同居(見原審卷第七六頁),顯見在此之前兩造間之種種情事,對其而言,亦未構成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故上訴人辯稱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亦不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由表姊林淑靜陪同返回夫家,豈料婆婆將上訴人

拒於門外,後被上訴人返家,不僅於言行舉止中恫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懼,更多次用力拉扯上訴人衣物,強行拖入屋內,致上訴人左上臂瘀挫傷云云,並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上訴人之父柯清雲、上訴人表姊林淑靜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七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前揭驗傷診斷書固記載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挫傷,致傷之可能原因為鈍器傷,而證人林淑靜於另案亦證述上訴人當日曾遭被上訴人強拉手臂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原法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詢當日報案紀錄結果(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四頁、通常保護令影印卷第三八至四○頁),依該分局長安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記載「乙○○外觀上無受任何傷害」,此外該項記錄內,未見上訴人言及遭受被上訴人施暴、恐嚇或限制自由等情,僅稱係雙方無法溝通而聯絡其母帶回,而證人周世英、蕭雲明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均證稱當日在現場並未目睹被上訴人拉扯上訴人,在警局亦未聽到上訴人表示其受到傷害等語(見通常保護令影印卷第一六○、一六一頁、第

一六四、一六五頁),證人蕭雲明另證述當日上訴人在家中行動自如,在員警趕赴現場前亦未見兩造間有何肢體或言語衝突,被上訴人欲伸手拉上訴人時,曾遭伊及被上訴人之姐阻止等語綦詳(見同上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第一六七頁)。倘上訴人果曾遭受被上訴人施暴成傷或限制行動,當日警員趕赴現場時,上訴人必將之告以員警,且上訴人與其母陳爽對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前述所載內容,均未為任何異議而簽名,顯然悖乎常理。況夫妻間因齟齬而生肢體接觸尚不得一概認為係家庭暴力行為,被上訴人為欲挽留上訴人在家同居,而縱有前開拉扯行為,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不法之侵害行為,依證人柯清雲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證述被上訴人為挽留上訴人返家,曾拉上訴人之手臂,惟上訴人事後係自行走回被上訴人家中(見同上卷第一七○頁),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強行拉扯,何以於事後在警員面前對於此隻字未提?縱上訴人所稱曾遭被上訴人拉扯手臂乙節屬實,衡諸前開事證,僅足認為輕微拉扯,上訴人亦不以為意,是前開驗傷診斷書與證人林淑靜之證詞,均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護令之聲請,業經駁回,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七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五○頁、通常保護令影印卷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附卷可稽,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施以不法之侵害行為,上訴人尚難執此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㈤上訴人復抗辯本件訴訟至今,被上訴人從未主動聯絡,表達欲接上訴人返家居住

之誠意,亦足以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沒有太大意願返家(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與被上訴人有無聯絡無涉,且此亦非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抗辯洵非可採。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