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之離婚登記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均為我國國民,有關兩造間之離婚之訴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向原審提起離婚之訴,經原審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婚字第1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詎被上訴人竟於89年間以兩造自87年10月5日起分居為由,向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第一審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BRITLSHCOLUMBIA,下稱加國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裁判(下稱系爭加國法院裁判)兩造離婚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加國法院對於兩造間之離婚之訴並無管轄權;又依系爭加國法院裁判內容記載兩造於西元1997年8月2日在加國不列顛哥倫比亞之瑞奇門結婚,然兩造之實際結婚日期為西元1997年8月22日,足見系爭加國法院裁判之內容不實,有違公序良俗;又被上訴人取消伊在加拿大以「家庭移民類」居留之擔保,致伊無法進入加拿大應訊;又伊為中華民國國民,無雙重國籍,被上訴人在加國以「無不可原諒之仳離因素,片面分居」,據為訴請離婚之事由,與我國民法所定之離婚事由中並無分居可訴請離婚之規定迥異,系爭加國法院裁判違反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402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之離婚登記,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10月23日具狀向加國法院以兩造分居為由,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加國法院於同年11月6日發出傳喚令狀(WRIT OF SUMMONS)通知上訴人,載明上訴人如擬出庭,應向該法院填寫出庭表格,並應於接獲傳喚令狀後42天(因上訴人不在加國境內)內向該法院報到;上訴人如欲提出答辯書狀,亦應於接獲伊之起訴狀後之14天內送達與伊,否則,可對上訴人作出不利之裁判;上開傳喚令狀業經訴外人林俊吉於同年11月26日在上訴人之住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親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係已受合法通知,而怠於應訴;另上訴人雖遭伊取消以所謂「家庭移民類」在加國居留之擔保,但上訴人尚得以觀光、商務或本件出庭應訊等理由入境加國;又我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分居得為訴請離婚之法定事由,惟分居之事實,仍非不得作為判斷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夫妻間是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系爭加國法院以其內國離婚法第8章第2節a款規定准許兩造離婚,並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88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加國法院傳喚令狀、加國法院離婚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ivorce)、被上訴人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加國移民局函及加國之兩造結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1-34頁,本院卷13-26、38、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又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25條、第27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加國法院裁判不生效力,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之離婚登記。因系爭加國法院裁判如認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即負有撤銷離婚登記之義務,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保護之必要。合先說明。
五、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加國法院裁判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規定不生效力之情形,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按系爭加國法院之裁判為「ORDER」,應認係裁定性質)。
(二)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6年8月22日在加國結婚,在加國共同生活,婚姻中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前於88年間向原審提起離婚之訴,經原審以88年度婚字第19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11-29頁之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而上訴人亦於91年間向原審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367號判決廢棄原法院以91年度婚字第61號所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114-116頁)。觀諸兩造主張之離婚事由均發生在加國,足見加國為兩造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加國法院就兩造間之離婚之訴應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加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自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向加國法院訴請離婚之傳喚令狀,業經訴外人林俊吉於87年11月26日在上訴人之住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親自交付上訴人,業據其提出經紀冠伶律師認證之訴外人林俊吉作成之宣誓書為證(見本院卷65、66、130-132頁),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受上開傳喚令狀(見本院卷101頁),足見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在加國係以兩造間之婚姻有加國離婚法第8章第2節a款所規定分居之破綻為理由,訴請離婚(PART E:
DIVORCE 15. There has been a breakdown in themarriage as defined by the Divorce Act (Canada)…Pursuant to Section 8(2) (a) of the Divorce Act(Canada),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ent have beenseperated since October 5, 1998.─見本院卷22、24頁);又上訴人所收受之傳喚令狀亦載明:上訴人如擬出庭,應向該法院之登記處填寫出庭表格,並應於接獲傳喚令狀後42天(以上訴人不在加國境內之情形而言)內出庭;及上訴人如欲提出答辯書狀,應於接獲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後之14天內送達與被上訴人;否則,可對上訴人作出不利之裁判(IF YOU INTEND TO DEFEND this action, or if
you have a set or counterclaim that you wish tohave taken into account at the trial, YOU MUST:
(a) GIVE NOTICE of your intention by filing a formentitled "Appearance"… (b)…FILE a statement ofDefence…JUDGEMENT MAY BE TAKEN AGAINST YOU IF:(a)YOU FAIL
to file the the Appearance within the Time forAppearance provided for…, or (b) YOU FAIL to file
the Statement of Defnece within the Time fordefence provided for…TIME FOR APPEARANCE If this writ is served on aperson outside of British columbia, the time forappearance by that person after service is…42days in the case of a person residing elsewhere.TIME FOR DEFENCE A Statement of Defence must befiled and delivered to the plaintiff within 14days after the later of:(a) the time that theStatement of Claim is served on you … or isdelivered to you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Court,…─見本院卷18、19頁)。按我國民法於第1052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故系爭加國法院裁判之內容尚難認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加國法院亦曾給與上訴人出庭或提出答辯之權利,亦難認系爭加國裁判之訴訟程序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另上訴人所稱系爭加國法院裁判內記載兩造於西元1997年8月2日在加國不列顛哥倫比亞之瑞奇門結婚,然兩造實際結婚時期為西元1997年8月22日部分,並不影響兩造曾經成立婚姻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指稱上開裁判此部分內容不實,有違公序良俗云云,顯不足取。又上訴人所收受之傳喚令狀「E部分:離婚」(PART E: DIVORCE)「21」後段之意為:「作為離婚原因之行為,並無宥恕存在」(There has been
no condonation of any act relied on as a ground
for divorce),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以「無不可原諒之仳離因素」片面要求分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加國法院裁判之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亦屬無據。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裁判之承認。其承認方式除依兩國之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基於互惠原則亦可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經查「加拿大離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後,加拿大以外國家或其分區具管轄權之法庭或機關,依各該地法律所裁決之離婚,加拿大均應予以承認,以作為任何人士於加拿大境內婚姻狀態之依據」,有本院92年6月17日(92)院田文實字第02272號函附我國駐溫哥華辦事處92年6月5日溫哥字第092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86-89頁);足見系爭加國法院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加國法院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撤銷離婚登記,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