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 訴 人 己○○
壬○○丑○○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波被 上 訴人 辛○○
癸○○
辰 ○卯○○
丁 ○寅○○戊○○庚○○甲○○子○○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右 十一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一號、地目林、面積三十三平公尺
土地及同小段一五二號、地目林、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張逢進為上訴人丙○○、己○○之曾祖父,為上訴人壬○○、丑○○之高祖父。
㈢確認同土地所有權人張逢進為被上訴人等人之祖先之事實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關於確認自然人張逢進部分僅屬上訴聲明更正,並非追加:⒈確認自然人
張逢進因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人格同一性,上訴人於原審已提起此部分訴訟,並經原審判決判斷,今上訴人於上訴聲明更正,以符實際,並非訴之追加,無須被上訴人同意。⒉原審判決既認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推定為真正,除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實應認為有證據力云云,然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逢進」,並非祭祀公業張逢進,詎原審竟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者,管理者與所有權人同姓為由,臆測稱該二筆土地所有人乃祭祀公業張逢進。原審判決難無違反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更何況上訴人已提出張深潛為自然人並非祭祀公業公號,該進為第七房祖先,非七大房祖先,足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張逢進為自然人之張逢進,非祭祀公業張逢進甚明。原審判決卻眛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張逢進」事實,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之情,所為臆測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明顯違法不當。
㈡上訴人原審起訴,符合民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要件:⒈該條第一項係規定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雖同條第二項限定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惟該法律關係原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確認之訴標的,顯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不能提起他訴訟之「他訴訟」,應不包括同條項前段所指「法律關係」之訴,其應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本身,無法以此確認之訴以外訴訟提起,包括無法以基礎法律關係或基礎(基本)權利之訴或確認證書真偽等方式提起。⒉本件上訴人所確認祖先身分事實存否之訴,因張逢進早已亡故,上訴人無從分別提起確認張逢進與二造間直系血親親屬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合法提起確認之訴。遑論上訴人稱提起確認張逢進是否為二造祖先身份之訴,實即確認二造對張逢進所有系爭二筆不動產有無繼承關係,何以上訴人不得提起此訴?原審判決未有說明,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爭執,上訴人無法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訴,顯見可提起確認祖先身分事實之訴甚明。
㈢系爭二筆土地為第七房遠祖張逢進所有,並非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⒈依張深潛
張深潛相續(即繼承)戶主等情,且原審證物一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張逢進統一編號為Z0000000號,均俱見「張逢進」,乃確有其人,並非公號。⒉況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補充辯論意旨狀證四祭祀公業調查表,上訴人雖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但由其上所載享祀者為張逢進之情觀之,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自相矛盾,況被上訴人曾於士林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其等所委任律師亦曾陳稱張逢進即是張忠順等語,尤見兩造前確曾就張逢進為七大房祖先或第七房祖先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等所謂七大房祖先張忠順或張友諒或張有涼,其實真正姓名為「張亮」,並非「張逢進」,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張水源戶)內地字第一七三0三0號函,足證被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不足證明系爭二筆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依內政部函釋所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且本件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已明白表示,系爭二筆土地在日據時間無登記資料,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台帳為真正,亦不足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遑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祭祀公業為祭祀公號,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台帳資料記載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亦啟人疑竇為真正。⒋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提一八一─二地號、一七0─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日據台帳資料,其沿革記載年代為日據昭和年代,異動事故欄記載卻為大正年代,則其記載所有權於大正十五年三月卅一年移轉祭祀公業「張逢進」,明顯不實在。況查所記載管理人張益於大正十五年六月七日死亡,該等台帳事故欄卻無張益死亡,管理人異動之資料記載,更明見該等台帳內容不實在,原審未斟酌上述情事,卻仍依據上開土地台帳資料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明顯違法不當。
㈣上訴人之先祖為張逢進:鄭余乖僅與張堅有姻親關係,非血親,自無繼承張堅財
產可言,鄭余乖之子張春自無因繼承鄭余乖遺產而取得張堅遺產權利,鄭余乖、張春、乙○○自無因張春姓「張」或逢進直系後代子孫,原審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與台灣有關童養媳民間習慣不合。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乃上訴人丙○○、己○○之曾祖父,上訴人丑○○、壬○○之高祖父,為上訴人祖先,並非被上訴人祖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祖先為張忠順,並非張逢進,而張忠順即張亮,字有諒,或有稱有涼,但其姓名絕非為張逢進,無任何證據證明二造共同祖先為張逢進,包括祖先牌位、墓碑亦無法證明張忠順即張逢進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㈤本訴訟與行政訴訟關係:⒈被上訴人所舉行政法院判例乃既判力失權效、遮斷效
問題,係屬既判力關於時的範圍,並非既判力關於訴訟標的範圍問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祭祀公業張逢進名下之公業財產,亦係祭祀公業張逢進名下五十六筆土地中二筆土地,業經原審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有既判力,上訴人對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爭執,係屬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一部分或其前提要件,不容更行起訴主張云云,然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逢進個人所有,非祭祀業張逢進所有,有原審證物一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及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有登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情可查,且該前案確定判決事件,訴訟標的乃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確認,非確認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歸屬,雖該確定判決理由曾判斷系爭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惟如前所述,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並不生既判力,上訴人尚非不得於本件爭執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歸屬。⒉更何況該確定判決所憑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無非以日據派下全員證明願記載十三筆土地為依據,而該證明願業據原審證物十、十一等二民事判決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實質證據力,其上所載所謂祭祀公業張逢進土地即不足為證,遑論上訴人提出原審證物十四、十五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證明系爭二筆土地應非該證明願所載十三筆土地範圍內,並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二筆土地於日據時代並無登載之情,足可反證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㈥原判決有管轄錯誤之嫌: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二,一為確認祖先身份事實
存否,一為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經原審辯論終結,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前者之訴,另以專屬管轄為由將後者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然上開二訴訟標的有依存關係,前者乃後者基礎事實或前提要件,前者之訴自可認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況上訴人亦稱確認祖先身份事實,亦即確認二造對張逢進所有系爭二筆不動產有無繼承關係,更屬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原審依法應將該二訴均移實部分」實體判決,顯然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十五條均指明應由同一法院管轄審理、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㈦本院函查系爭土地相關登記疑義,業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九三三0三八三三00號函函覆在案。惟該函針對上訴人聲請調查重要事項之系爭二筆土地自光復以來登記為張逢進所有,張逢進身分究為自然人或公號並未明確說明,且地政機關所存土地登記簿類別說明張逢進為本國人,顯見張逢進乃自然人。況查該地政事務所前函稱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為徵收地租之冊籍,日據時代不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系爭二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並無登記,尚難以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移轉,業主祭祀公業張逢進等情,即認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逢進,非自然人張逢進。又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並非為土地登記簿,僅為土地相關權利人申報土地權利文件,該申報書上記載所有權人張逢進祭祀公業主,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更何況所謂張逢進祭祀公業主究為何意尚欠清楚,究係指張逢進為祭祀業公業享祀人,亦或即係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並非明確。更遑論該申報書申請筆數,前後不符,亦與委託書所稱筆數不符,且該地政事務所檢送申報書無相關權利憑證附案,則實難認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
㈧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為土地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身分事實確認,與原審
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事件訴訟標的為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確認,並不相同,無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或既判力所及問題:雖張逢進身分事實亦為上開確定判決事件訴訟標的之前提要件或重要爭點,並經該確定判決理由所判斷,惟我國法院實務向不採日本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亦僅是個案判決,至被上訴人所舉行政法院判例乃學說所稱既判力失權效或遮斷效問題,本件上訴人請求並非爭執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權存否,自無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問題。上訴人並非不能合法提起本訴,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所揭示,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尚非不得於本件爭執張逢進身分事實及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歸屬。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關於確認自然人張逢進部分屬訴之追加:上訴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追
加請求「確認同右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為自然人張逢進事實存在,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公號事實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
㈡上訴人原審起訴,不符合民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要件:⒈上訴人坦承於原審
所提起之確認祖先身分事實存否,及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之二訴,二者有依存關係,前者乃後者之基礎事實或前提要件云云。則上訴人既依法提起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之他訴訟,依同上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身分)事實存否之訴,甚為顯然。⒉況同上法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在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均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非規定於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時,可再同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非規定於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時,可再同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參以同上法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等語,更可瞭解其屬限縮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不能提起他訴訟之「他訴訟」,應不包括同條項前段所指「法律關係」之訴,其應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無法以基礎法律關係或基礎(基本)權利之訴方式提起云云,顯係刻意曲解,毫無足採。⒊原判決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無未予判決說明可言,上訴人任意對原判決加以指摘顯屬無據。
㈢系爭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⒈系爭二筆土地有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紀
錄,可證明其原係未保存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國庫」,管理人為「台灣總督」,嗣於大正十五年(即昭和元年,民國十五年)三月卅一日始移轉所有權予祭祀公業張逢進,並載明管理人為張益(十五年六月七日死亡),足證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應而有徵。⒉另查張鳳進(即張愚)為上訴人第七房之遠祖,其於明治廿年(即民前廿五年)六月一日即已死亡,由其子張深潛繼為戶主,張深潛嗣於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十一月廿七日死亡,渠等怎可能會分別在死後之四十年及八年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足證上訴人所謂系爭二筆土地為其第七房遠祖張逢進所有云云,顯不足採。⒉原判決據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等情,認定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應屬的論。
㈣上訴人之先祖為張鳳進並非張逢進:⒈據悉台灣於日據明治卅六年(即民國前三
年,清光緒廿九年)始初有政制度剛萌芽,然。查七大房之共同遠祖為張忠順字友諒,此觀上証一所示三房張水源之日據時期所呈張深潛日據時代而來情形完全相同。參以經中央研究院鑑定認定為真實文件之鬮書、紫記中第七房均記載為「鳳進」,即可証明上訴人之先祖係「張鳳進」(即張愚),而非「張逢進」,上訴人以誤載之張深潛之不足採。⒉查台灣係於清光緒廿一年(民前十七年即八年割讓予日本,是時台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參以原證六廿四年)二月十七日,於明治卅二年十月十六日即以「養子緣組入戶」登記為張堅之「媳婦仔」,及原證十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項明示「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云云,及「余乖」於大正七年(民國七年)一月廿七日產下私生子「張頭」;於大正十年(民國十年)九月十六日再產下私生子「張春」,於大正十五年(民國十五年)二月廿七日產下私生女「張秀琴」;於昭和三年(民國十七年)七月廿日產下私生女「張鴛鴦」,此四子女於年)一月廿七日產下張頭,並登記為張堅之「孫」後即已轉為養女,實堪認定。果余乖於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再與鄭伯(鄭波)結婚,亦無礙於其已轉換為養女之身分。⒊則「乙○○」既係張春之養女,而「張春」又係余乖之子,張堅之「孫」,則張春(或乙○○)自屬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原確定判決認定張春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自無不合。上訴人對乙○○之身分任加爭執,顯屬無據。
㈤本訴訟與行政訴訟關係:⒈依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本件「祭祀公業張逢進」到底是兩造七大房全體派下之共同祭祀祖先之公號,亦係單指上訴人所屬第七房之特定祖先?而祭祀公業張逢進所屬之財產,到底是兩造七大房全体派下所公同共有,亦係為上訴人所屬之第七房子孫所有?此項牽涉「身分」及「財產」之綜合權利之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爭議,業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祭祀公業張逢進係由子孫七大房即兩造所組成之公號,而非僅祭祀所謂之第七房張逢進而設,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兩造七大房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確定在案。上訴人於該派下權之爭議經台北地院前案判決被上訴人等有派下權確定後,再為本件與前派下權爭議訴訟相同之有關身分事實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顯不具備訴權之存在要件。⒉再上訴人亦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⒊退萬步言之,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之訴亦不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其上訴亦屬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自然人張逢進部分為上訴聲明更正,非屬訴之追加,毋庸被上訴人同意,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一號、地目林、面積三十三平公尺土地及同小段一五二號、地目林、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為上訴人丙○○、己○○之曾祖父,為上訴人丑○○、壬○○之高祖父,依繼承法則上訴人得合法繼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共一百二十九人,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另案)竟自稱渠等係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張逢進為兩造共同祖先張忠順,被上訴人均為張忠順第一至六子之子孫,而上訴人之曾祖父或高祖父為張忠順第七子名為張鳳進或張愚云云。則張逢進是否為上訴人之曾祖父或高祖父及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祖先等事實,兩造已有所爭執,且明顯影響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則所生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為上訴人丙○○、己○○之曾祖父,為上訴人丑○○、壬○○之高祖父等事實存在,為被上訴人之祖先之事實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自然人張逢進與兩造間身分事實存在與否,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財產,張逢進為祭祀公業之公號,設立之目的在祭祀張忠順,祭祀公業張逢進係由張忠順派下子孫七大房所組成,張忠順第七子為張鳳進(即張愚),並非張逢進,祭祀公業張逢進非僅祭祀第七房即上訴人一房而設立,被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與其餘派下員全體對系爭土地即有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雖謂:「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然該判例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就身分事實提起確認之訴,尚無足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自然人張逢進個人所有,而張逢進為上訴人丙○○、己○○之曾祖父,為上訴人丑○○、壬○○之高祖父,上訴人依繼承法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卻稱該張逢進為兩造共同祖先張忠順,被上訴人均為張忠順之子孫,而上訴人之曾祖父或高祖父為張忠順第七子名為張鳳進或張愚,則該張逢進是否為上訴人之曾祖父或高祖父及是否為被上訴人祖先之事實,即有不明確,且因而影響上訴人是否得繼承張逢進之遺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惟上訴人所訴請確認之身分事實,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之前提事實,而上訴人業於本件起訴時一併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該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已由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張逢進為上訴人丙○○、己○○之曾祖父,為上訴人丑○○、壬○○之高祖父等事實存在,為被上訴人之祖先之事實不存在,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上訴人並已提起他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逕以上開身分之事實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五、上訴人又主張渠等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為上訴人丙○○、己○○之曾祖父,為上訴人丑○○、壬○○之高祖父等事實存在,為被上訴人之祖先之事實不存在,除要確認自然人張逢進與兩造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也要確認自然人張逢進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人格之同一性(見原審卷㈡第二九三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並非自然人張逢進個人所有。是本件次應審酌者即在系爭土地是否為張逢進個人所有?按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應認為有證據力。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張逢進,另登記有管理者張益,而土地登記實務一般僅就所有權人為登記,並無於所有權人之下更登記管理者,且其中一四八之一號土地登記日期為三十六年七月一日,一五二號土地登記日期則為五十三年七月,上訴人復自承張逢進於民國前二十五年六月一日死亡,則於系爭土地登記前張逢進即已死亡,參以日據時代登記作業混亂,部分土地清楚記載為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卻可能僅記載公號餘則省略之情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既載有管理者,管理者又與所有權人同姓,應係表示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而非自然人張逢進個人所有,否則土地登記謄本何須為管理者之記載?其次,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公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時,亦將系爭土地列於祭祀公業張逢進之財產清冊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報紙可稽,足見上訴人亦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上訴人雖謂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所載,系爭土地並不在該證明願之不動產表示內,而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昭和十二年坐落台北市七星郡內湖庄南港舊一六0番、一六一番、一六四番、一六五番、一六六番、一六七番、一六八番、一六九番、一七0番、一七一番、一六九番之一、一六九番之二、一七0番之十三筆土地其中之一,該所表示系爭一四八號之一土地係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自同小段一四八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而該一四八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二月重測前為南港舊庄段一八一之二號,查日據日期登記資料,僅登載有南港舊庄(段)一八一番(地號)相關資料,並無登載前開一八一之二番(地號)資料,系爭一五二號土地標示於六十九年二月重測前為南港舊庄段一七0之一三號,該一七0之一三號係於五十三年七月自同段一七0之五號逕為分割而來,查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僅登載有南港舊庄(段)一七0番(地號)相關資料,並無前開一七0之五番(地號)之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一四一00號函足憑,然依該函僅可認定日據時期並無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尚難據以推翻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前揭事實。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領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一七0之五番及一八一-二番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移轉予祭祀公業張逢進,益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尚非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並非真實之反證,依首揭說明之旨,即應認其所記事項有證據力,是系爭土地應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而非張逢進個人所有,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為上訴人丙○○、己○○之曾祖父,為上訴人丑○○、壬○○之高祖父等事實存在,為被上訴人之祖先之事實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