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己○○壬○○丑○○被 上訴 人 辛○○
癸○○辰○卯○○丁○寅○○戊○○庚○○甲○○子○○乙○○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 貳佰柒拾伍萬零捌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除已繳第二審肆仟伍佰元外,其餘叁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魏 麗 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