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明載:「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之判決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四十七年九月八日經訴外人陳少俊收養,惟陳少俊之真實身分應為陳永春,實因陳永春於三十八年間自軍中逃亡,恐遭緝捕,乃持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偽造之「陳少俊」八日由陳連仁(即陳永春父陳天生之養母)收養為養子,故上訴人之養父陳少俊實際上即係陳永春,後陳永春於五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永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請求戶政登記部分,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雖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養父母均已死亡,其為辦理祖產登記及不影響國家稅收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被上訴人係戶政機關,既非與繼承權利義務有關係之人,亦非地政或稅捐機關,系爭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不能認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且確認之訴判決不能對當事人以外之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對於因上訴人之養子女身分關係有所影響之第三人為當事人,則無法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能認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認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