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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丁○○

Y. 00000-0000, U.S.A.訴訟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洪欣儒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王世平律師周伯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 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潤海之遺囑繼承遺產,被上訴人自民國 86年起已逐漸發生老年痴呆之症狀,於93年3月原審共同被告乙○○與被上訴人交談時,發現被上訴人並不知本件正進行第一審審理;且被上訴人之鄰居均知被上訴人之病情症狀愈來愈嚴重;又被上訴人之好友亦告知被上訴人係遭原審共同被告甲○○之控制利用,完全不知道有本件訴訟之進行;況被上訴人因嚴重失憶,存摺遺失次數太多,目前存摺需寄放於銀行襄理處,每月生活費用新台幣(以下同) 7萬元,亦均由甲○○管理,足證被上訴人已無處理金錢及管理李潤海所遺留財產之能力,係在甲○○之利用控制下,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李潤海親筆撰寫之書函、中央銀行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日記帳與大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經送請上訴人指定之中山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鑑

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精神人格與情緒心理狀態尚無臨床之病理性特質,擁有處理自身事務和為之判斷及處分能力,亦具法律事件出庭應訊及訴訟之能力,況被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亦親自到庭陳述,足認被上訴人有訴訟能力。

㈡縱李潤海留有遺囑,表示將所留遺產分配予上訴人繼承,惟

因被上訴人與李潤海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李潤海之遺囑不能剝奪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混同而消滅,則被上訴

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同一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民生承安診所、財團法人國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調取被上訴人病歷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次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基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預備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潤海之配偶,李潤海於 92年2月11日死亡,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李潤海死亡當日,擁有台北縣○○鄉○○段半嶺子小段102之1地號土地乙筆、現金存款合計524841元、基金投資市值為911996元、股票投資持股總市值為00000000等財產,共計00000000元。被上訴人擁有現金存款 0000000元、股票投資持股總市值為115035元等財產,總計 0000000元,李潤海之剩餘財產較被上訴人多出00000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即0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先位聲明)及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預備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該差額之半數之5分之1即0000000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甲○○、丙○○、乙○○、己○○等應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甲○○、丙○○、乙○○、己○○平均給付 00000000元即每人應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及甲○○、丙○○、乙○○、己○○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又原審判命各被告個別給付 0000000元及利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

四、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且未受禁治產宣告,為兩造所不爭,故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能獨立以法律負義務。又台北市民生承安聯合診所於 92年6月13日之診斷,被上訴人神智清楚,對外界事務有自主意識及判斷力且可自主表達,與人溝通無虞,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參。雖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同年 7月17日之診斷,則認被上訴人有輕度之失智症,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據,但就輕度失智之程度如何,則未明確記載,難認其已診斷被上訴人無意識能力。原審依上訴人之陳報,請台北市中山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亦認為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目前尚屬常態值化,縱有部分主觀之記憶力下降情形,唯客觀之臨床檢測與觀察,屬符合其年齡值之一般表現,足擁有處理自身事務和為之判斷的能力,自亦具有法律事件出庭應訊或訴訟之能力,有該醫院 92年9月22日山醫總字第0368號函檢附之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故依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難認被上訴人為無訴訟能力。又於原審92年 6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雖將調解法庭誤為醫院,將法官誤為醫師,但就其委任之律師及其子即原審被告甲○○,則能明白辨識。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認被上訴人已陷於無意識狀態,而法庭設備與法官服制,未必為一般民眾所熟知,故被上訴人陳述縱使有誤,亦不能據此即謂其無意識能力。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亦親自到場,表示於原審有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其委任之目的是因李潤海去世後,其都沒有拿到錢,希望分配,錢目前都在銀行等語,陳述內容明確,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依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於法庭之表現,亦難認其無訴訟能力。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無訴訟能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無效,尚非可採。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潤海之配偶,李潤海於 92年2月11日死亡,死亡時依上開規定計算之剩餘財產為00000000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 0000000元,故李潤海死亡時其與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差額之平均數為00000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應據為裁判基礎。

六、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戴東雄著,民法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212頁參照,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3月初版第一刷,司法院 21年院字第780號解釋(六)參照)。

易言之,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既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之問題,因此亦無民法第 274條規定之適用。同理上訴人辯稱其依李潤海之遺囑而繼承,就令是實,亦不能剝奪被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回財產。本件上訴人、甲○○、丙○○、乙○○與己○○均為李潤海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甲○○、丙○○、乙○○、己○○等,既應繼承李潤海清算與被上訴人夫妻財產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進行財產清算,並於清算後給付應歸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無不合。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李潤海剩餘財產之平均數為000000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自得上訴人等連帶給付00000000元。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繼承李潤海之債務,其請求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僅能依內部求償權對李潤海 5位子女求償混同後之餘額,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 00000000元之5分之1即0000000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所持法律見解固難贊同,但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較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之金額為少,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被上訴人對原審不利判決未上訴,本院無從審究),其結論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應准許,其備位請求自無審酌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