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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林秀枝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兩造婚前即為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之同事,且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識交往當時即於台達電子公司中國大陸工廠工作,此為兩造婚前明知且共識之婚姻基礎事實。而台達電子公司於中國大陸設廠已十餘年,上訴人為製造業管理職人員,需配合公司政策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此亦應為在同一公司任職之被上訴人所知悉及諒解。

㈡上訴人因考慮家庭穩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返台後,即選擇非擔任

公司「長期派駐」大陸之人員,而係「短期出差」,即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二十天,在臺灣工作十天,故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於大陸東莞廠工作期間,出境多達十三次,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轉調於大陸吳江廠工作時,出境多達四十次,顯見上訴人盡力盡心改善夫妻間因就業處所不同未能同住之困難。

㈢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辦理留職停薪,原本想復職,但因被上訴人屢

次打電話向台達電子公司之總經理抱怨及質詢,致上訴人無顏面申請復職。復因被上訴人告知,其任職之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即將於九十三年完全轉移至中國大陸上海生產,而被上訴人亦為公司選定至中國大陸地區上班之幹部,且被上訴人亦正式回應公司其願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且在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被上訴人亦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上訴人中國大陸之工作機會,故上訴人基於配合被上訴人工作之考量下,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

㈣兩造係自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委由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時起,始分

房而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九十二年初以來,長達一年半期間無性生活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因母親發生車禍,才回屏東照顧,並非每次回來都不回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電子郵件為證,及聲請函請通用公司查復:㈠通用公司於九十二或九十三年間,是否有至中國大陸設廠或拓展業務之規劃?㈡被上訴人是否為該公司考量或選定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職員?㈢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或承諾願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係基於個人片面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前往台達電子公司台南廠工

作,並未與被上訴人詳細討論。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或鼓勵上訴人前往台南發展,被上訴人亦未爭取前往南部工作之機會。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返台後於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任職,不到四個月

期間,又轉調台南廠;且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自隔中國大陸吳江廠調回中壢廠工作後,又短短七個月內,隨即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之後,仍積極尋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接受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之大陸職務,迄今仍停留在中國大陸工作。上訴人一再選擇與被上訴人分兩地居住之行徑,顯見並無維繫夫妻間之正常生活感情之意思。

㈢台達電子公司並未鼓勵員工與家人分離至他廠工作,而派駐中國大陸地區

工作,更須經員工同意始行派任,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調回中壢廠工作後,實無理由又選擇遠調台南廠工作。

㈣台達電子公司於臺灣尚有桃園、中壢、台南三廠,並未全面遷往中國大陸

,而上訴人離開台達電子公司純係出於上訴人自行辦理留職停薪所致,並非台達電子公司將其資遣使然,故上訴人並無擔心找不到工作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所任職之通用公司將於九十三年完全轉移至中國大陸上海生產,且亦從未向通用公司爭取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

㈥被上訴人從未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

上訴人提出上證三號電子郵件並非真正。且退萬步言,依該郵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鼓勵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意思。

㈦上訴人係自動申請調往台達電子公司台南廠工作,後因該廠縮編而又調回,並非台達電子公司規定員工必須至中國大陸及臺灣各廠任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婚前同為台達電子之同事,上訴人時任職於中國大陸東莞廠,承諾於婚後調回臺灣,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結婚後,上訴人以需外放工作,否則無業為由,仍任職於東莞廠,迨至八十五年四月間調回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工作未久,又於同年八月間向公司主動請調台南廠工作,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再赴中國大陸東莞廠、吳江廠工作,雖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調回中壢廠工作,卻又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辦理留職停薪。兩造結婚以來,實際共同生活期間不滿三年,上訴人在未與被上訴人事先商量之情況下,屢屢請調在外工作,與伊形同分居;縱因假期返家,亦常以打電腦、看電視及身體疲憊為由,迴避與被上訴人之房事,被上訴人嘗試與上訴人溝通,卻遭上訴人怒聲斥喝、摔擲物品;且上訴人從未給付日常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之支出,皆賴自己工作收入支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腹中胎兒無心跳而小產時,上訴人亦未施予關心;且兩造自九十一年間起,已無性生活,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施予冷漠之精神上壓力,已罹憂鬱症。而在兩造已進行本件離婚訴訟後,上訴人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受聘於華冠公司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上訴人一再選擇與被上訴人分隔兩地居住,顯見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徒具虛名而無實意,已難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前即為台達電子公司之同事,且伊與被上訴人相識交往時即係在台達電子公司中國大陸工廠工作,此乃兩造婚前明知且共識之婚姻基礎事實,兩造於婚前並未約定伊於婚後須返臺工作;伊因考慮家庭穩定,自八十五年返台後,即選擇非擔任公司長期派駐中國大陸之人員,而係短期出差,即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二十天,在臺灣工作十天,顯見伊盡心盡力改善夫妻間因就業處所不同未能同住之困難;伊請調至台南廠工作,係經兩造討論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因此報考國小教師資格之甄試,以爭取至南部工作之機會;伊工作所得悉數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家中電話、水電費及兩造外出飲食、購物及被上訴人信用卡帳單皆由伊支付;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得知被上訴人小產,即確認機位於翌日即九月三日返台,並非漠不關心,而在被上訴人休養期間,伊亦有安慰話語;兩造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時起,始分房而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間起已無性生活云云,並非事實;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工作及家庭雙重壓力之下,向台達電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其後被上訴人即經常對伊口出惡言,且屢次打電話向台達電子公司之總經理抱怨,致伊無顏面申請復職,復因被上訴人告知其任職之通用公司即將於九十三年間轉移至中國大陸上海生產,且被上訴人為公司選定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幹部,且在伊留職停薪期間,被上訴人亦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伊中國大陸之工作機會,伊基於配合被上訴人工作之考量下,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受聘於華冠公司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往事,毫無憑據即訴請離婚,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訴請離婚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結婚後,曾先後住居於台北縣新店市及台北市文山區;上訴人婚前任職於台達電子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之東莞廠,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返台任職於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八十五年八月間調往台南廠,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又先後前往中國大陸東莞廠、吳江廠工作,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再返台任職於中壢廠,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台達電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獲准,九十三年三月下旬,上訴人受聘於華冠公司再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婚前約定,又未與被上訴人事先商量,屢屢請調外地工作,兩造因而形同分居,且自九十一年間起已無性生活;上訴人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被上訴人漠不關心,兩造間婚姻已難繼續維持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即任職於台達電子公司之中國大陸東莞廠,此為

被上訴人於結婚當時所明知,並為兩造婚姻之基礎。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婚前曾約定上訴人婚後應返台工作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述,上訴人任職台達電子公司期間在各廠間曾有多次調動,亦難僅憑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曾調回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工作之事實,遽認兩造間確有上訴人婚後應返台工作之約定。

㈡夫妻互為不同之個體,就生活中各種事物之想法與作法,本難要求完全一致,

然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觀念及作法之歧異本身,若非嚴重損及婚姻本質,殊不得指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雖請調至台達電子公司台南廠工作,然於每週末皆定期返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四八頁);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雖再度前往台達電子公司中國大陸東莞廠、吳江廠工作,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其八十八年間出境十一次、八十九年間出境九次、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各出境十二次,九十二年至三月份止出境一次,每次出境期間短則七日,長則二月(見原審卷七八至八四頁),對照台達電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人員辦法」規定,長期派駐大陸地區未攜眷之人員,每任滿六個月始得返台休假一次(見原審卷九四頁)等情以觀,上訴人抗辯其婚後已非長期派駐中國大陸地區,僅係短期至中國大陸出差乙節,應屬可取。上訴人選擇離家在外工作,或基於工作性質及收入等原因之考量,被上訴人雖不樂意,然非不得透過溝通方式,尋求兩造皆可接受之解決方式,或為顧及家庭生活之圓滿,更改自己之工作地點予以遷就配合,尚不得單方面執意要求上訴人必須在住家附近工作。且上訴人即便離家在外工作,仍按月為被上訴人繳納房貸及信用卡款、並將一定金額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亦無不照顧家庭之情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五0、五四至六五、一五0頁)。是則,上訴人離家在外工作乙事,尚不足以認定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無從回復之破綻。況果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返台任職於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得以就近陪伴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當滿心歡喜,然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返台工作後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訴請求離婚,亦令人難以理解。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每迴避房事,兩造自九十一年間起已無性生活;及被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小產時,上訴人未立即返台及給予安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取。況依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入境後,在台停留二十五日始出境(見原審卷八五頁;當時上訴人係在台達電子公司中國大陸東莞廠工作),顯見被上訴人小產休養期間,上訴人並無不予陪伴照顧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云云,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梁 玉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