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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五十年十一月二日間收養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罔顧伊養育之情,未孝養伊,更為如後行為:㈠於六十九年間退伍前挪用公款七萬元,要求其姐姐代為清償,㈡於七十、七十一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標走伊之互助會款,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毆打伊,致伊胸部挫傷,㈣於九十二年清明節前,偷竊被上訴人所有洗衣機並出賣,經上訴人報警,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夥同某婦人偷竊上訴人在華泰銀行之存款,經上訴人報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求為准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服役期間向他人借用七萬元;伊雖擅自標走會款,但已清償;否認偷竊存款;伊丟掉壞掉的洗衣機,買新的給上訴人;八十二年間兩造拉扯,上訴人跌倒而受傷;兩造同居時,伊煮飯給上訴人吃及負擔其生活費用,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將伊趕走,不吃伊提供之食物,伊亦停止負擔其生活費用;上訴人目前有足夠現款支應生活費用,姐姐洪梅月幫忙照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五十年十一月二日為上訴人收養,有上訴人提出之卷第十四、十五、二十二頁)為證,堪予認定。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次按其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退伍前挪用公款七萬元,要求其姐姐洪素秋代

為清償;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十一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標走伊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洪素秋簽署之委託書、退伍令、互助會單為證(原審卷第十六、十七、二十三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姐洪梅月證明屬實(原審卷第十二頁)。惟此乃被上訴人個人一時之偏差行為,雖可能惱怒上訴人,但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之圓滿尚無妨礙。況上訴人當時未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迄二十多年後始提起本訴,期間復未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會款。證人洪梅月更證稱:「被上訴人年輕,確有偷標會等,但現在很好,也未喝酒、抽煙。」(原審卷第十二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改過自新,顯難謂此一行為構成上訴人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毆打伊,致伊胸部挫傷等語,業據

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姐洪素秋證明屬實(原審卷第十二頁)。惟該上訴人之傷勢輕微,且該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未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迄十一年後始提起本訴,復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此十一年期間有其他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實難以該單一事件,認定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已無法持續,自不構成上訴人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偷竊洗衣機及存款云云。然證人洪梅月證稱:「我父自母

親過世後就性情大變,常懷疑被上訴人,失竊當天被上訴人夫妻不在家。」、「那天(指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根本沒有遭小偷,是因為他找不到存摺,我女兒及素秋有到場,因為他有吃安眠藥,後來自己找到存摺,又打電話來說。弟弟搬來一起住,因為他自己有新的洗衣機,才把父舊的洗衣機丟掉,但後來又買新的給他,他也不要。」(原審卷第十二、三十頁)。證人洪素秋證稱:「被上訴人未偷東西,洗衣機已老舊,所以搬走,我又拿錢要被上訴人去買。」、「我有去,父床上的東西很亂,因為他要找存摺,他常常找不到東西,其實父的現金是由梅月保管,存摺並沒有錢。」(原審卷第十二、三十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亦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九三六二三五二二00號函謂九十二年至今,查無上訴人報案記錄(本院卷第十九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㈣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能夠自行維持生活者,扶養義務人尚無即時履行扶養義務之必要。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目前未負擔其之生活費用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同居時,伊煮飯給上訴人吃及負擔其生活費用,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將伊趕走,不吃伊提供之食物,伊亦停止負擔其生活費用等語。另證人洪素秋證稱:「父年紀大,有幻想症,父子二人長期不合,被上訴人已經進出多次,目前未同住。」(原審卷第十二頁),及證人洪梅月證稱:「我父自母親過世後就性情大變,常懷疑被上訴人。」(原審卷第十二頁)。可見上訴人排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欲晨昏定省,諒亦難為。再查,上訴人自承其目前仰賴每月領取老人年金及退休金共計八千多元支應生活費用等語,證人洪素秋亦證稱上訴人所有現金由洪梅月管理等語,故上訴人尚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則被上訴人目前雖未負擔其生活費用,難謂已構成遺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用,構成得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