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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契約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馬正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部分廢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以爭執法律關係存否者為原告或被告起訴或被訴。本件確認之訴在原審起訴之原告除上訴人之外,雖尚有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敗訴後,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並未提起上訴,堪認彼等對於在原審請求確認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不再爭執,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原告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確認民國(下同)70年8月26日上訴人之父馬正海收養被上訴人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三)確認馬正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父馬正海與被上訴人之生父馬正良為兄弟關係(均已亡故),馬正海曾任建國中學總教官,因參與民主選舉得罪當道,曾被羅織入獄,其後保外就醫出獄後既無任何存款、財產或收入,生活所需均賴伊及原審共同原告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等子女供養,不可能收養被上訴人為子女;又馬正海曾受相當教育,如其確曾同意收養被上訴人,當會於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親筆簽名,絕不會假手他人書寫姓名或僅蓋印章;而系爭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上均無馬正海之簽名,收養同意書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簽,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亦均係他人虛偽刻製,上開文書均屬虛偽;馬正海並無收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被上訴人均係由彼等之生母馬林美霜撫養成人,馬正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法律關亦因收養人馬正海欠缺收養之意思而無效;因馬正海仍有可回復之權利,即上訴人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補償,如伊之父馬正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法律關係存在,將影響伊得受補償之範圍,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馬正海收養被上訴人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為虛偽,及確認馬正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生父馬正良於70年間罹患胰臟癌,伊等當時仍為稚齡孩童(按被上訴人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馬正良因恐伊等之生母馬林美霜無法負荷伊等之撫育,亦不願影響馬林美霜之後半人生,故在伊等養父馬正海表示願收養伊等為養子女時,伊等之生父馬正良基於為伊等之利益設想,徵得伊等生母馬林美霜之同意後,將伊等出養與馬正海,伊等之本生父母馬正良、馬林美霜與馬正海達成收養之合意後,雙方即於70年8月26日簽署收養契約書,並由伊等之養父馬正海帶領伊等前往當時之台北市古亭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馬正海與伊等之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馬正海收養被上訴人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為虛偽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係用以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

(二)經查馬正海收養被上訴人之收養同意書(見原審卷6、8、

10、38、39、60頁),即係用以證明馬正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之文書,(參照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而上訴人業已提起確認馬正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詳如後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馬正海收養被上訴人之收養同意書為虛偽,應認係欠缺確認利益。再收養登記申請書係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之文書,屬一種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限於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始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上訴人業已提起確認馬正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馬正海收養被上訴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亦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馬正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83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馬正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按上訴人之聲明雖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惟依其主張馬正海收養被上訴人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為虛偽等情觀之,核其真意為請求確認馬正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經查馬正海死亡時之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街○○○○○號,有、100頁),應專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並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廢棄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馬正海收養被上訴人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為虛偽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確認馬正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部分,原審並無管轄權,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