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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與伊父母同住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二,育有一女廖珮廷(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在婚後即出現情緒不穩定的現象,時常毫無理由的哭鬧甚至動手打人,伊手臂曾遭被上訴人打傷瘀青。兩造於87年7月間同赴美國留學,於90年11月間回國,在美國留學期間,被上訴人變本加厲抓傷伊至流血發炎;更有一次抓傷伊後頸部,致伊只能側睡,無法平躺長達二星期;被上訴人有時可以整晚不睡,故意發出聲響、摔東西或破壞伊電腦,致伊夜晚無法亦不敢睡覺,有時故意趁伊外出時,將書櫃或其他物品翻倒,致屋內一片狼籍;或是限制伊在屋內的行動及使用範圍;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曾拿水果刀企圖傷害伊,幸經房東下樓察看,被上訴人隨即將水果刀放下並交給房東等,種種情緒性反常的攻擊行徑,使伊身心俱疲,生命身體安全及精神上均遭受莫大威脅,更飽受痛苦與折磨。91年9月13日,被上訴人與伊父母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不理會伊及家人勸阻,執意攜女離家返回高雄娘家本無瑕照顧幼女,一星期後由伊帶回台北照顧,分居期間原告仍不斷以電話騷擾被告,已影響被告正常工作、休息及小孩睡眠。嗣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杜撰伊與美國求學期間之學間之人際關係備受誤解與困擾,使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被上訴人謊稱伊住家大樓管理員盛先生陳稱:伊在被上訴人離家期間帶女孩子回家吃飯云云。但經向管理員求證,管理員卻表示從未說過此話。更曾於92年12月30日上午向110謊報遭受家暴,當場大聲咆哮。93年2月6日小孩及被上訴人都感冒,且被上訴人照顧小孩不用心,伊乃詢其可否等小孩痊癒才帶,被上訴人因此大肆吵鬧,伊不得已報警協調,若兩造回復同居,必然造成更大的精神負擔與紛爭。再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3日離家初期,即曾多次表達不願與伊共同生活及離婚遷居之意願,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求為准予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由其行使負擔對於廖珮廷之權利義務之判決。原審駁回其訴,其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台北市○○○街○○號6樓之2,87年7 月間同赴美國留學,於90年11月間回國,其間均無上訴人所述精神不穩定情狀。返國後上訴人即以伊之名字登記「瑞德工作室」創業,伊則出外工作。兩造自大學相識相戀以迄八十五年結婚,即有八年時光,苟如上訴人所形容伊精神不穩定,對於上訴人之身、心俱有施加暴力之凌虐行為,焉能於婚前八年之交往期間不露破綻,且其家人亦毫無查悉,上訴人所述留學期間各情狀,均為求離婚,恣意虛捏之事實。關於上訴人指伊拿水果刀部分,事發於八十八年八月暑假間,上訴人父母準備從台灣前往紐約探視旅遊,伊希望與上訴人二人一起前往劇場購票,供其父母觀賞,並在轉角等候上訴人,上訴人則堅持由伊一人去買,當天伊在該處等候上訴人到晚上九點售票處關閉後始獨自回家,卻見上訴人早已在家,伊傷心無奈之餘,欲開門前往同學住處談心,上訴人竟突然衝向伊,伊害怕上訴人在失控之下會動手打人並傷及伊腹中四個月大的胎兒,情急之下信手拿起放在鞋櫃上的小木棍作防衛狀,實不知所拿的「小木棍」為水果刀,而水果刀的刀鞘始終未拿下,嗣經房東周志伸先生下樓,伊隨即將「小木棍」交與上訴人,該水果刀為木頭柄,刀刃部分有木鞘,致誤以為係「小木棍」,伊絕無傷害上訴人之意。91年9月13日,伊認為廖珮廷因病甫自和平醫院上學之決定,與上訴人及公婆發生爭執,伊帶女兒回高雄娘家,委請父母照顧,上訴人與公公於一星期後至高雄帶回女兒,此後即藉詞拒絕讓伊再進家門,並更換住處大門,進而訴請離婚。伊因對於兩造之婚姻維持仍深具信心,且希望給予女兒一個完整之家庭,乃一再與上訴人誠心協議溝通,然上訴人表示,要對伊觀察一年再說,故伊自91年9月中旬起,先與妹妹王莉芳在林口住處暫居至92年4月,再與妹妹共同租屋於內湖區現址居住迄今,其間因管理員告知有一女子每天到上訴人家吃飯,伊由其女處得知係上訴人留學其間認識之女子游臻,乃費心與其取得聯繫,請其勿破壞兩造婚姻及家庭,並無騷擾上訴人親友或造謠情事。嗣伊為求圓滿,於92年11月27日聲請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上訴人拒絕到場致調解不成立;隨即由伊父母、大舅陪同前往上訴人住處協商,卻遭誣稱伊患有躁鬱症,亦無結果;92年12月30日伊再次要求返家同居,並報請臺北市中正區派出所員警到上訴人住處協助處理,公公僅表示考慮看看,隨即至派出所備案;93年1月21日農曆除夕,伊帶行李由父親陪同返家,仍遭公公拒絕進入;93年2月6日上訴人以女兒感冒為由,拒絕讓伊探親女兒,進入家門,伊乃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另經本院判決駁回),伊對於兩造婚姻仍然抱持高度之期待而不能同意離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查兩造於85年12月7日結婚,婚後以上訴人父母住處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二為夫妻住所,育有一女廖珮廷(00年0月00日生),兩造係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自行離開上開住所後呈分居狀態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為真實。

四、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且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被上訴人情緒不穩定,經常哭鬧,動手打人;被上訴人在兩造在美國求學期間曾經抓傷上訴人頸部,破壞家中物品或吵鬧不睡,亦曾經出示水果刀企圖傷害上訴人;兩造分居後不分早晚以電話騷擾上訴人;杜撰上訴人與游臻交往,並騷擾游臻,復以言語或電話騷擾親友,致上訴人之人際關係備受誤解與困擾;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謊報遭受家庭暴力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時有情緒不穩定或有傷害上訴人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即與兩造同住之上訴人父母廖榮慶、游素女證詞,僅證述見過兩造吵架,印象最深的一次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被上訴人離家當天之爭吵,可見兩造相處情形尚佳;另證人林立偉亦於原審證稱:「我和兩造在美國住一年,這一年,兩造感情算很好,沒有看過爭吵或打架,只有兩人不講話一、二天,只看過一次,過了兩造又和好了。兩造在美期間幾乎同進同出,所以我認為兩造感情很好,那時兩造還沒有小孩,被上訴人也還沒有懷孕。那時也沒有聽到兩造互相抱怨對方或父母親或家人。」、「我住地下室,兩造住一樓,另外還有一名女生住一樓,房子是木頭隔間,聲音我聽的到,我也沒有聽到另外一名女生說過兩造有爭吵的事。」(見原審卷第86、87頁)。可見兩造相處情形尚佳,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精神不穩定。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為了女兒因病住院七天,甫出院是否應隨即上學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而攜女離家返回高雄娘家住,上訴人及其父母為阻止被上訴人將女兒帶回娘家,因而爭吵,惟此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再者夫妻或公婆與媳婦共同生活發生爭吵、衝突在所難免,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已達「不可忍受」、「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二)兩造在美國求學期間被上訴人曾經於爭吵中示水果刀及其事發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係為與上訴人一同為上訴人父母預購劇票,竟久候不到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又必須獨自返家,其氣憤不難想像,乃欲出外散心,於上訴人向伊衝來阻擋伊外出時,隨手取物對抗及自保,惟水果刀並未出鞘見刃,復於房東察看時即交出,足證被上訴人係一時情緒反應,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意,此情形係第一次發生且此後並無未再發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該事件應屬偶發,且上訴人亦應負部分責任,故被上訴人未加思索持水果刀,固屬不當,但綜觀事發經過,尚事出有因,而非慣行,難謂上訴人已達不同居之虐待。

(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固能證明上訴人家中門鈴損壞,但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破壞;上訴人提出之之照片三張(見原審卷第56、57頁)固顯示書籍、衣物雜亂,惟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再者破壞門鈴及家中物品雜亂,亦難認為是對上訴人之虐待行為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不分早晚以電話騷擾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打電話之目的在於騷擾或於不當時刻打電話或有不當內容,況查兩造仍為夫妻,在兩造分居而其女與上訴人同住情形下,其打電話詢問了解女兒生活狀況,亦為人情之常,又因其後上訴人不願被上訴人返家,其打電話與上訴人溝通,客觀上亦難認係虐待行為。

(五)被上訴人固坦承攜女與訴外人游臻及其母親見面,表達請游揚或散布於眾,被上訴人之意應僅在了解上訴人與游女交往情形,不希望游女介入兩造之婚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謠其與婚外女子交往,破壞其形象,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舉在客觀上並未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尚未達到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自不構成同居之虐待。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因女兒出院是否應隨即上學,與上訴人及其父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雖因而離家在外居同生活,但上訴人一再拒絕,並以家中門鎖老舊而予更換,但不給被上訴人新鑰匙,致被上訴人無法返家。期間經被上訴人父母、大舅出面協助溝通、甚至聲請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介入調解等,上訴人則不予應對,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再度返家,其於返家前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確定上訴人家中有人,但被上訴人返家時卻無人回應,被上訴人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報警處理,據到場處理之員警江智明證稱:「被上訴人有說希望回家,但是詳細對話內容忘記了。」,員警林賜川證稱:「兩造間的事情我處理過三次。第一次是上訴人及其父親來派出所備案說是家庭糾紛,第二次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到派出所值班員警通報才趕往上訴人家中處理家暴事件,我就到上訴人家中,我到時江智明和被上訴人已在門外,後來上訴人父親開門我和江及被上訴人王小姐一起進去門內,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鑰匙進不去,在現場兩造只有口角沒有打鬥,兩造為了離婚及小孩之事在爭吵,詳細對話內容已經忘了。當場並沒有人有失控或咆哮的情形。」、「在我到之前我的同事及被上訴人是沒有辦法進入上訴人家中的...」、「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她要離婚,她是說她要履行同居的義務,她要回家。要離婚的一方應該是上訴人。我剛才說被上訴人要談離婚的事情,應該是有所誤解。因為被上訴人一直是說要進去上訴人家中的。」(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六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想返家,遭上訴人拒絕進入不得已報警處理,被上訴人謊報無非希望警力迅速介入,以便進入家門,其謊報行為或有不當但經警到場處理證明非家暴行為,已獲澄清,被上訴人報警之行為核與虐待行為尚屬有間。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者均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其以此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不同,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當求彼此互相溝通、適度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此為婚姻之真締。本件兩造雖有上開爭執惟本院認兩造皆受過高等教育,依其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及其他情事觀之,應能運用理性態度以解決彼此間之歧見。況就客觀上而言,上訴人所述育兒問題、公婆與媳婦之相處、配偶與異性往來之分寸等,均屬一般婚姻常見者,兩造各項爭執尚非重大,相處亦非水火不容,已達不可協調之地步,而一般人處於兩造之狀況亦不致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難認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前歷經八年之愛情長跑,婚後一同赴美深造,學成歸國,並育有一女年僅五歲,誠難可貴,實應同甘共苦,共同經營婚姻,不宜率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離婚既不應准許,其附帶請求兩造離婚後其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即失所依據,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