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上訴人 丁○○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訴外人江宏裕與江許氏阿有於民國(下同)32年11月15日所生之七男,嗣於昭和20年8月3日(即34年8月3日)由張貴桃之弟張驥駿(33年11月2日戰死)死後收養為螟蛉子,並由張貴桃自幼收養長大,嗣台灣光復後,張貴桃於35年間初次申報設籍,因戶政機關將二人誤載為母子關係,漏未為收養字句之記事,惟上訴人與張貴桃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張貴桃嗣於40年12月27日與陳樹木(55年12月24日死亡)辦理結婚登記,由陳樹木認領上訴人為婚生子改姓陳,陳樹木旋於41年1月21日撤銷其認領,上訴人回復姓張。陳樹木與張貴桃於50年間先辦理離婚後再辦理招贅婚,陳樹木於50年11月14日再度認領上訴人後改姓陳,惟因上訴人非張貴桃、陳樹木之子,不生認領之效力。張貴桃另於61年12月7日將上訴人出養給被上訴人甲○○、乙○○○,使上訴人改冠張姓,惟張貴桃與被上訴人甲○○、乙○○○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僅欲使上訴人改為張姓而已。上訴人始終為張貴桃所撫養長大,張貴桃亦由上訴人奉養,並處理伊喪葬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夫婦並無任何往來。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為辦理繼承事宜,終止與甲○○夫妻間之收養關係,而再度回復陳姓。上訴人係張貴桃之養子,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貴桃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從張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間之收養關係,係純為使上訴人回復張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民法第1075條規定而無效;張貴桃之四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上訴人對張貴桃所遺由被上訴人丁○○繼承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及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權有二分之一繼承權存在。爰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張貴桃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從張姓,並確認被上訴人甲○○、乙○○○共同對上訴人之收養無效。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所繼承張貴桃就坐落宜蘭市○○鎮○○段○○○○號、面積163平方公尺、地目建地土地之地上權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建物遺產,有二分之一繼承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甲○○、乙○○○於原審稱對上訴人主張並無意見,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確自幼為張貴桃所收養並撫養長大,同意上訴人就張貴桃遺留之不動產有二分之一繼承權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乙○○○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並已於93年1月13日終止收養回復陳姓一節,為被上訴人甲○○、乙○○○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5頁),上訴人與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其等間收養無效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故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上訴人主張其為張貴桃之養子,雖未為被上訴人丁○○爭執,惟養子女身分關係成立與否,尚非依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即得逕為認定,仍須依職權而為調查,上訴人主張收養關係於戶籍上記載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昭和20年8月3日(即34年8月3日)由張貴桃之弟張驥駿(33年11月2日戰死)死後收養為螟蛉子,並由張貴桃自幼撫養長大,嗣台灣光復後,張貴桃於35年間初次設籍,因戶政機關將二人載為母子關係,張貴桃遺有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一間及其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權有二分之一,伊之四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張貴桃喪葬事宜亦由上訴人處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自幼為張貴桃收養,然台灣光復後,因戶政機關誤載為母子關係,而漏未為收養字句之記事,上訴人與張貴桃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嗣張貴桃於40年12月27日與陳樹木(55年12月24日死亡)辦理結婚登記,由陳樹木認領上訴人為婚生子改姓陳,陳樹木旋於41年1月21日撤銷其認領,上訴人回復姓張。陳樹木與張貴桃於50年間先辦理離婚後再辦理招贅婚,陳樹木於50年11月14日再度認領上訴人後改姓陳,惟因上訴人非張貴桃、陳樹木之子,故不生認領之效力。張貴桃於61年12月7日將上訴人出養給被上訴人甲○○、乙○○○使上訴人改冠張姓,惟張貴桃與被上訴人甲○○、乙○○○之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僅欲使上訴人改為張姓而已,上訴人始終為張貴桃所撫養,張貴桃始終由上訴人奉養,並處理伊喪葬事宜,其係張貴桃之養子,就張貴桃遺留之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地上權有二分之一繼承權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昭和20年8月3日(即34年8月3日)由張貴桃之弟張

驥駿(33年11月2日戰死)死後收養為螟蛉子,有戶籍謄本記載「張驥駿-昭和20年8月2日養子緣組二付除籍」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查日據時代承認有死後收養習慣(見本院卷第83頁),且死後立嗣「死後養子」,初見於唐戶令、明令及清律附例均有規定,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08頁)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為張驥駿死亡後收養之養子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死後收養關係應不成立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既為張驥駿之養子,上訴人與張驥駿間既無終止收養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張貴桃收養,上訴人雖陳稱日據時期,螟蚙子可轉賣,本生父母不可抗議,其既為張貴桃撫養長大,應可認將上訴人已被轉賣予張貴桃為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85頁),惟查上訴人自幼為張貴桃撫養長大一節,為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執,應屬事實,惟上訴人之養父張驥駿於收養前已死亡,上訴人未能說明並舉證何人有權轉賣上訴人與張貴桃為養子,尚不得因張貴桃自幼撫養上訴人,即得遽認上訴人已與張驥駿終止收養關係,並已被轉賣予張貴桃為養子。張貴桃於台灣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戶政機關雖載為母子關係,惟此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尚不能憑此認定張貴桃已收養上訴人為子。

㈡上訴人既為張驥駿之養子,張貴桃僅自幼撫養其弟之養子即

上訴人長大,上訴人仍非為張貴桃之養子,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貴桃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從張姓,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所繼承張貴桃就坐落宜蘭市○○鎮○○段○○○○號、面積163平方公尺、地目建地土地之地上權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之建物遺產,有二分之一繼承權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張貴桃之養子,應改姓張,並就伊遺留之不動產有二分之一繼承權,均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