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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及八十三年七月參加由程王秀琴擔任會首

之互助會,其標金分別為二萬元及三萬元,因會首惡性倒會,致被上訴人損失一百二十八萬及六十三萬元,程王秀琴事後給付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因此被上訴人尚有債權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擔任會首成立互助會,因會員程王秀琴逃匿無蹤,致被上訴人損失五十六萬元,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記載於便條紙之內容可查。

㈡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非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是針對原審判決缺漏部分要求詳

加調查,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程王秀琴之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乙事,實難強求身為局外人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時提出,若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顯失公平。

㈢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先是否認對程王秀琴有任何債權存在,並否認上訴人所提便

條紙之真正。然之後卻又承認程王秀琴有欠被上訴人會錢,只因程王秀琴逃逸無蹤而無法列為債權,可見被上訴人前後所辯不一,亦徵被上訴人與程王秀琴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㈣上訴人之債務明細中債權人李蓮珠等五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僅提出債權人匯入其

帳戶之帳戶資料,然此究竟是借貸金額?抑或清償債務?且由該金額數目觀之,可能與標會有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即予認定,殊嫌草率。又對於被上訴人與李蓮珠等五人之債權,上訴人並未自認,對於其真正也有爭執,在原審時兩造對於第三人李蓮珠之債權債務關係也有爭執,並傳訊李蓮珠應訊,因此若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應不可視為自認。

㈤依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王崔谷應給付二百五十萬

元及訴訟費用,至於王崔谷與李蓮珠如何合夥經營房地產部分,實與該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毫無關係,應予扣除。縱依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可知被繼承人王崔谷確實有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之債務,應予扣除。

㈥王崔古之原有財產八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扣除債務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六

十二元後,剩餘財產應為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零四元,至於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應加上互助會債權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合計四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再扣除李蓮珠等人之債權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元,雙方之差額為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等僅需支付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乙份、便條紙影本乙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王崔谷土地所衍生之糾紛,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王

崔古應給付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是被繼承人之債務約為五十萬元。前開土地所衍生之投資部分,即被繼承人與李蓮珠投資經營房地產二百萬元,應列入原有財產計算。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務明細中,匯入款項實為被上訴人之債務。程王秀琴所欠被

上訴人之會錢,經追討不果、逃逸無蹤,實無法列為債權。又被上訴人否認對程王秀琴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亦否認便條紙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與程王秀琴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有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繼承人王崔谷之原有財產應為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扣除債務約五

十萬元後,剩餘財產應為九百七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為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債務為二百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剩餘財產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四元,雙方差額為八百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四百零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

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全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如何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事由,上訴人未加以闡述,亦未釋明,請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駁回。

㈤依原判決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已不爭執在案,依法屬自認範

疇,故被上訴人毋庸舉證,上訴人如主張該債務非屬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㈥系爭被繼承人王崔谷名下不動產,登記時點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並無剩餘財

產兌額分配請求之適用,故計算可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適用之被繼承人王崔谷原有財產,並不包括與李蓮珠合夥之遺產在內。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曾表明繼承人有申報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對上訴

人催討,顯然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為請求之含義在內,足以彰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乃本於繼承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律關係並未表明有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存在,則被上訴人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理由,追加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繼承系統表乙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王崔谷於五十五年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屬聯合財產制,因王崔谷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逝世,被上訴人與王崔谷之聯合財產制關係應自該日消滅。被上訴人認王崔谷所遺財產中八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為王崔谷之原有財產,而王崔谷無原有財產所負債務可供扣除,故王崔谷之剩餘財產為八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而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四元扣除原有財產所負債務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故王崔谷與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六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惟僅就其中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為請求。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訴不合法,主張被上訴人所列王崔谷財產明細與申報遺產時不同、二百萬元本票係王崔谷之贈與,被繼承人王崔谷尚有債務,被上訴人亦有債權未列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中,即論及伊與王崔谷為夫妻,王崔谷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死亡,伊與被告等四人均為王崔谷之繼承人,王崔谷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為八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伊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四元,爰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餘被告,均為王崔谷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崔谷之遺產及遺產債務,基於繼承法理,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對於遺產債務應負連帶債務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及其餘被告為共同給付,乃涉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餘被告就繼承財產已否為分割問題,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表明其等均為共同繼承人,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闡明權之規定,就前開法律關係妥為行使闡明權,惟原審並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逕認被上訴人係得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殊屬違背闡明之義務,按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庛,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並影響判決結果。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上訴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本院審酌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即有將上開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