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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上字第344號

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N○○

K○○J○○L○○兼 上列 一人法定 代理 人 M○○○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巨克安律師上 列 一 人複 代 理 人 詹璧如律師被 上 訴 人 A○○訴訟 代理 人 地○○被 上 訴 人 戌○○

未○○ 住天○○ 住亥○○ 住宙○○ 住寅○○ 住卯○○ 住丑○○ 住B○○ 住兼 上列 一人法定 代理 人 庚○○上列人共同訴訟 代理 人 陳文雄律師複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被 上 訴 人 宇○○相 對 人 甲○○○

辰○○ 住乙○○ 住黃○○ 住癸○○ 住壬○○ 住辛○○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P○○ 住O○○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97R○○ 住Q○○ 住午○○○ 住台北市○○區○○路4段1巷3

子 ○ 住巳○○ 住酉○○ 住玄○○ 住

丙 ○ 住己○○ 住丁○○ 住申○○ 住戊○○ 住E○○ 住C○○ 住I○○ 住G○○ 住H○○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14F○○ 住D○○ 住S○○○ 住台北縣○○鎮○○街○○○巷38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聲明追加為上訴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 40、40之2、40之4、42之1、42之2、196、

246 等地號土地原屬被繼承人張賜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張賜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協議分割,侵害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0條、第113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寅○○、卯○○、丑○○、B○○、庚○○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 4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張阿養之名義;㈡被上訴人全體應將系爭土地於83年 1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張賜之名義。經查,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張賜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張賜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等40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91至122頁、卷㈡212至214頁)。 是上訴人聲請裁定限期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2